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
,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
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
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
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
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
: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
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
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
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
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
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
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
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
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
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
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
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
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
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
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
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
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
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
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
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
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
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
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
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
,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
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
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
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
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
,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
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
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
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
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
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
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
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