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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6000元,及被告林少澤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吳振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17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 對於吳振閤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呂至鴻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2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 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 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 進行資金控管云云,並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4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豐喜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 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 振閤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 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 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並因而獲取報酬;另原告依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方宗聖指示,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0元、60萬 1280元至訴外人郭美君之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萬1560元(計算式 :338萬9000元+40萬1280元+60萬1280元=439萬156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439萬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 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至鴻提領原告上開帳戶333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33萬6000元,並透過林少澤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 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石岡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 豐原道門市」位置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 77至97頁;偵卷第61至125、135至141、195至201、255至26 1、269至329、333至345、349至355、359至375、415至417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至504、511 、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呂至鴻表示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擔任「收款」、「提 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 告受有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方宗聖指示,於112年4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 0元、60萬1280元,共計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等情,固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乙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證其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林少澤、呂至鴻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3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萬6000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2月30日起、呂至鴻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2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85-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旻鑫於民國108年07月0 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辛綺玟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 、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7、20263、388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綺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韋槿、辛綺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簡韋槿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由其所經營、以新頡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提供予「 胡文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指定配合接 受洪鋌皙、吳志彰、劉冠麟、及暱稱「阿龍」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監控,簡韋槿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 。②辛綺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辛綺玟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嘉玲」、「劉冠齡」外,尚有 其他人參與,詳後述),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提供給其友人「林嘉玲」使用, 復依「林嘉玲」、「劉冠齡」指示,使用臉部辨識方式,協 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二、俟「林嘉玲」、「劉冠齡」、「胡文政」、「鳳凰」、林瑋 婕(林瑋婕於111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 、乙、丙、丁、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瑋婕本案 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何杰龍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丙帳戶內 (何杰龍等人匯款之金額、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辛綺玟本案所涉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林瑋婕旋即 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何杰龍匯入丙帳 戶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甲、丁、戊帳戶(林瑋婕轉匯之時 間、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層轉至上開甲、乙、丙帳戶中(上開金流轉匯情形詳如附表 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3至47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455、481頁)、被告簡韋槿、林瑋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他一卷第31至32頁、他卷第99至115頁、本院卷第455、 48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綺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 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 ,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綺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間,我將丁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綽號 「琳琳」即「林嘉玲」的女生,並協助「林嘉玲」與其男 友「劉冠齡」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虛擬帳戶綁定戊帳戶,我就只有跟他們2人接 觸,當時候他們是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等語(偵一 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54、161頁),是依被告辛綺 玟始終陳稱僅與「林嘉玲」、「劉冠齡」接觸、聯繫,衡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綺 玟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嘉玲」、「劉冠齡」有與其他人共 同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辛綺玟有利之認 定,無從認定被告辛綺玟知悉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何杰龍受訛詐之情節,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韋 槿、林瑋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辛綺玟部分      ⑴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⑵又被告辛綺玟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辛綺玟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辛綺玟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辛綺玟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辛綺玟較為有利。    2.被告簡韋槿、林瑋婕部分    ⑴依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而被告簡韋槿僅符合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瑋婕則 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簡韋槿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 子),被告簡韋槿、林瑋婕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 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簡韋槿、林瑋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韋槿、林瑋婕2人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辛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 被告辛綺玟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54、462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綺玟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 分)。        (三)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林瑋婕本案所涉犯者僅附表編號1部分 )。  三、被告林瑋婕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嘉玲」、「劉 冠齡」、「胡文政」、「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韋槿以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辛綺玟以 一提供丁帳戶、協助申辦虛擬帳戶與綁定戊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林瑋婕所犯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瑋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自甲帳戶將款 項層轉至乙、丁、戊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 一告訴人何杰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韋槿、辛綺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辛綺玟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被告簡韋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瑋婕亦就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惟其等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說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1、48403、521 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2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667、20263、38877號(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核與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簡韋槿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簡韋槿、辛綺玟、林瑋婕均已成年,明知目前 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轉匯款項,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簡韋槿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瑋婕亦 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杰龍為任何賠償,其等2人 並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辛綺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8、48 7至495頁),堪認被告辛綺玟尚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0至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被告辛綺玟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 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韋槿、林 瑋婕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就其等2人 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被告辛綺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辛綺玟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嘉玲」、「劉 冠齡」使用之風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何杰龍達成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顯具悔意,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辛 綺玟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辛綺玟所有,被告辛綺玟雖 否認該支手機係供本案與「林嘉玲」聯繫所用等語(本院 卷第480頁),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辛綺玟與暱稱「LING」 即之對話訊息內容,且該暱稱暱稱「LING」之人即為「林 嘉玲」等情,業經被告辛綺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 第184至190頁),復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偵一卷第219至233頁),堪認扣案之手機應有供本案聯繫 「林嘉玲」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 綺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雖亦 屬被告辛綺玟所有,惟被告辛綺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存簿是我後來去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存摺與被告辛綺玟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簡韋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給「胡文政」,他有給我20萬元現金等語( 他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簡韋槿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瑋婕本案實際獲得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林瑋婕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107頁),因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入甲、乙、丙、丁、戊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對上 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黃立宇、張永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 銀額及提款行之交易明細表為額及提款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杰龍︵ 提 出 告 訴 ︶ 何杰龍於111年10月26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Shayna」、「郭盈盈」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何杰龍佯稱:加入「欲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何杰龍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欲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欲盈官方客服」之人,向何杰龍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何杰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8分18秒 4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5分45秒 2,000,015元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18分2秒 1998,500元 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8分10秒、同日下午1時35分26秒、同日下午1時44分1秒、同日下午2時11分18秒、同日下午4時6分25秒 485,600元 489,500元 498,700元 446,175元 45,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杰龍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何杰龍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頁、第33頁) 3.告訴人何杰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他卷第26頁、第35至43頁) 4.告訴人何杰龍匯款帳戶金流表、銀行帳戶及IP位址明細(他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6頁) 5.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頁) 6.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 7.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第263至264頁) 8.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極光MOTEL住宿旅客名單(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9.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3至466頁) 10.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7至472頁) 11.辛綺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3至481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14號函(偵二卷第483至484頁) 2 李豐榮︵ 提 出 告 訴 ︶ 李豐榮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郭彬」、「賴美慧」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豐榮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豐榮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人,向李豐榮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豐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6分12秒 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豐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7至13頁) 3.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7頁) 4.告訴人李豐榮提出之匯款明細、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三卷第49頁、第53頁、第57至74頁) 3 李懿芬︵ 提 出 告 訴 ︶ 李懿芬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陳在沺」、「蔡雅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懿芬佯稱:加入「Management」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懿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Management」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懿芬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懿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4秒 1442,48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42,946元」,應予更正) 曲德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 1,443,321元(含告訴人李懿芬左列匯入之款項) 簡韋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1分7秒 匯款2,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懿芬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89至97頁) 2.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偵九卷第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50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7至58頁)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2年3月7日一大湳字第00016號函及所附之曲德新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71至81頁) 5.告訴人李懿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139頁) 4 林少宇︵ 提 出 告 訴 ︶ 林少宇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敏榆」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少宇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少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少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少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58秒 10,8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同日上午11時1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9分7秒、同日上午11時13分00秒、同日上午11時28分40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7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1,600,015元、2,000,015元、1,400,015元、2,000,015元、1,8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少宇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17至52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四卷第8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4.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22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9至57頁) 6.告訴人林少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七卷第71頁、第75至79頁) 5 張春華︵ 提 出 告 訴 ︶ 張春華於111年12月初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王靜雯」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張春華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張春華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春華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張春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2分13秒 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18秒、同日中午12時5分12秒 分別匯款1500,015元、505,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05至51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6 李雨青︵ 提 出 告 訴 ︶ 李雨青於111年12月5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努力就會閃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李雨青佯稱:加入「財豐」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李雨青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財豐」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雨青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3分56秒 5,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35秒、同日上午10時4分4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00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95至50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李雨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與暱稱「努力就會閃耀」、「財豐官方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6張(偵六卷第57至6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1123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79至92頁) 7 廖麗君︵ 提 出 告 訴 ︶ 廖麗君於111年8月26日,經LINE暱稱「Connie」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廖麗君佯稱:加入「信合」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麗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信合」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麗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44秒 2,0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3分55秒 匯款1,998,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535至5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780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5至65頁) 5.告訴人廖麗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五卷第81至81頁) 8 顏鉦晏︵ 提 出 告 訴 ︶ 顏鉦晏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LINE暱稱「陳怡矇」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再向顏鉦晏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顏鉦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花旗環球」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顏鉦晏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顏鉦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分19秒 50,000元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10秒 599,224元(含告訴人顏鉦晏左列匯款) 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鉦晏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卷第67至69頁) 2.簡韋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753號函邱冠銘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卷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顏鉦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71至76頁) 112年1月3日下午1時21分12秒 470,012元 遠東商銀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宜樺︵ 提 出 告 訴 ︶ 林宜樺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助教 喬婉莉」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宜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宜樺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6秒 2,846,23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52秒、同日上午12時33分5秒 分別匯款1,000,015元、1,840,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483至49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林宜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八卷第119頁) 5.告訴人林宜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23張(偵八卷第125至23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4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37至256頁) 10 莊雅玲︵ 提 出 告 訴 ︶ 莊雅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瑞傑」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莊雅玲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莊雅玲不疑有他隨即加入「瑞傑金融」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莊雅玲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40秒 9,500,000元 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17分4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52秒、同日下午4時22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5分28秒、同日下午4時27分37秒、同日下午4時29分42秒、同日下午4時34分45秒、同日下午4時39分57秒、同日下午4時48分17秒、同日下午4時56分18秒、同日下午7時2分3秒、同日下午5時4分12秒 分別匯款2,000,015元、2,000,015元、1,950,015元、1,980,015元、970,015元、630,015元、1,895,015元、1,000,015元、1,000,015元、2,000,015元、1,885,015元、1,196,015元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512、0000000000號、112年3月2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1562號函及所附之新頡汽車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IP查詢(偵四卷第101至141頁) 3.新頡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偵四卷第145至157頁) 4.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偵四卷第177頁、第183頁) 5.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4張(偵四卷第215至229頁) 6.告訴人莊雅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報案資料(偵四卷第231至249頁) 7.告訴人莊雅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偵四卷第269至479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34分45秒 9,500,000元 11 洪健發 簡韋槿於111年11月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聚沙成塔」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洪健發佯稱:加入「富台隆創」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洪健發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富台隆創」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洪健發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洪健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16分18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58秒 30,0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洪健發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57至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9至86頁)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8分44秒 285,000元 12 林上清︵ 提 出 告 訴 ︶ 林上清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經LINE暱稱「李泳儀」之人介紹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群組後向林上清佯稱:加入「凱基證券」投資網站APP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林上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凱基證券」投資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上清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林上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6分12秒 50,000元 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3分43秒 449,500元 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上清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四卷第45至4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12年12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921號函及所附之簡韋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1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大里字第00092號函及所附林旻鑫(更名:林少澤)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29至頁) 4.告訴人洪健發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53至59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1287-202501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洪健發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小-4232-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張奕凱 被 告 陳亮丞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亮丞、林少澤即林旻鑫,與共同被告游閔鈞 、洪秀慧、游文聖為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原告與上開共同被告3 人仍在調解中,是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02

TCEV-113-中簡-403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吳振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9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林少澤(原名 林旻鑫)、呂至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或提領款項之1. 5%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林少澤、呂至鴻、「Y」、「劉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 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 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 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 實事項,復指示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A 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B帳戶)及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A帳戶),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B帳戶,並與上開系爭郵局A帳戶 合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因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 其重新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 告、呂至鴻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 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9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提 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合計3,3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之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卷 ,下稱偵字497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相符合外,並 有呂至鴻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被 告、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被告、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原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 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告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所提 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原告之系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告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等資料為證(見偵字49786號 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 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 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5頁、第415頁至 第417頁)。 (二)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 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 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原告,藉此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9786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金訴緝字7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經核亦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林 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合(見偵字49786號卷第1 27頁至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 之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呂至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利用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原告所有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林少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原告,以騙取原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呂至鴻提領原告所有個人帳戶( 不含他人匯款)內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即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即被告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被告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4-12-27

TCDV-113-金-26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 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 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 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 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 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 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 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 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 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 %)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 」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 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 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 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 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 ,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 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 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 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 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 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2024-10-18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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