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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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PDEV-113-斗簡-3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柏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8 7.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原告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779,968元(487.48平方 公尺×3,200元÷2=77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3

TNDV-113-補-1298-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 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壹枚、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之記載 ,應更正為「辦理桃園區幼兒園教職員異動」。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至4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 帝兒幼兒園」。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18至20行「市私 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幼 兒園、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欣幼兒園」。  ⒋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5至6行「桃園市 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 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  ⒌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7至8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 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  ⒍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行「桃園市私 立森薇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森薇爾幼兒 園」。  ⒎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至5行「桃園市 私立海顿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 園」。  ⒏附件附表二編號12「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4至45行「桃園 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私立快樂 傌麗安幼兒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被告甲○○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依「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 原則」向青埔國小商借至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 業務之代課教師,主要負責辦理桃園區公私立幼兒園教職員 異動及管理、幼童園幼童專用車及駕駛彙整、研習及校安通 報等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復按印信之 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 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 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 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 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規定, 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官章,自均非屬於公印,僅屬普通 印章,是以被告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 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 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 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 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 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 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 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 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 意或授權,而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公文上分別盜蓋「股長鍾佩 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局長林 明裕」條戳章,而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假冒長官批核內容後,附件附表一、二、四直接行使;附 件附表三則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所 冒名之長官及桃園市教育局對於檔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134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股長鍾佩芝」職名 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 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 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入院治療,1 09年間、113年間亦持續就診,有被告之敦仁醫院出院病例 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79至12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111年間之案發期間,深受 精神疾病症狀所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 其自我拘束能力仍不如一般人,經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原因 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6月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借至桃園市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卻不思儘速處 理未結公文,竟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方式偽造未處 理完畢之公文,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個人身 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 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 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判 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發文字號」欄、如附件附表 三、四「文件名稱」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或已由公務機關歸檔、或已寄送予受文者,而均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琬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琬蓉)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代課教師,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已於111年12 月24日解職),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 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商借至教育局辦理 業務期間,因有公文積壓及逾期辦理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任幼兒教育科股長(下簡 稱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下簡稱科長)余黛佳及 教育局局長林明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股長鍾佩芝」職名章(下稱甲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下稱乙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下 稱丙章),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14樓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公文底稿之「第二層 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先蓋用自己之職名章後, 旋在下方蓋用盜刻之甲章1次,並在旁寫上日期、時間,復 在「決行」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及「代為決行」、「 科長開會」等章,並寫上日期、時間,且在「股長鍾佩芝」 印文上方寫「發」,以表明函文得發出正本,致發文人員黃 右螢誤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經股長鍾佩芝審核,遂為發文作 業處理,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 之監督權。  ㈡於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正本下方蓋用偽 刻之丙章後,自行郵寄予公文上之收文者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下 方之「會簽意見」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並掃描成電子 檔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檔案上傳至「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㈣於111年12月5日下午前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下方之「股長」及「主管」欄位,分 別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另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黏貼憑證用紙」下方之「經辦單位」欄位蓋用偽刻之甲章及 乙章各1次,再持之提交會計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科長余黛佳、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行找業者代刻甲、乙、丙章,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股長鍾佩芝」、「局長林明裕」、「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等印文確為其蓋印之事實。 ㈡ 證人鍾佩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余黛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桃教幼字第1130064739號函1份 證明被告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1日桃教政字第1120003337號函、113年5月13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底稿、附表三所示「校安通報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案件調查報告附件3所附印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發文流程資訊各1份 證明鍾佩芝、余黛佳所持用之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之條戳章印文形式,均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不同,且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均已對外發出,附表三所示文件檔案業經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附表四所示文件亦經被告提交會計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商借教師,商借 期間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件,均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需求, 以承辦人名義所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訛。再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 章、⑸圖記,是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 章,各為機關對內及對外識別所用,均非所屬主管機關依印 信條例製發而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核與公印之要件 不符,均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乙、丙章,另利用不 知情之發文人員黃右螢發出如附表一所示函文,請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被告為授權公務員而假借其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甲、乙、丙章及如附表一至四「偽 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行使後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315號/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⑴第二層決行承辦機關欄 ⑵決行欄 「股長鍾佩芝」2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012號/桃園市私立宏林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3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2號/桃園市國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4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15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5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89號/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6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12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7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8號/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8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3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9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0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0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93號/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1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5號/桃園市私立欣田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2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3號/劉婷婷君 「股長鍾佩芝」2枚 13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0號/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4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000號/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5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976號/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6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3號/桃園市私立中正藝文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7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4號/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8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2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9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206號/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0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05號/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1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64號/吳婉君君 「股長鍾佩芝」2枚 22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45號/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11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647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 函文下方空白處 「局長林明裕」1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14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9663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3 111年11月1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74號/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4 111年11月16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153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5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44號/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6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1455號/桃園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7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215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 (副本部分未發文) 「局長林明裕」1枚 8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553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奶爸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汎迪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吉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平鎮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笛凱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堡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佛利亞華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優德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及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佳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紘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仁幼兒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群幼兒園、桃園市大溪溪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領航幸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狄斯耐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维妮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艾力豪幼兒園、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9 111年11月23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3514號/桃園市私立奇異鳥科園區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0 111年11月2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4073號/桃園市私立唯崧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崇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园、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環愛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思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1 111年12月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7194號/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森薇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文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爱玩美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星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園、桃園市私立慈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2 111年12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8108號/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復興岡幼兒園、財團法人桃園市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薇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源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宜欣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百銘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安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吾師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瑪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巴黎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小牛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美兒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勁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金向日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發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賞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中路非营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優質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托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圓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建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格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利佛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人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貞德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德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麗絲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松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偉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年幼兒園、桃園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御寶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銘幼兒園、桃園市龍祥非营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立人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樂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葳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幼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迪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柏克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人文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歸真幼兒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全能多元文教發展協會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局長林明裕」1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會簽意見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上傳系統)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 股長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提交會計室) 主管欄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1枚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 經辦單位欄 「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各1枚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2-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01、8029、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明裕依其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明裕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67-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3-1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13-2 2頁)。  ㈢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15-16頁)、被 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2份(112偵8029號 卷第17-20頁)、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1份(112偵8029號卷第2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印鑑卡、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41-43頁)。  ㈤被告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3-74、75頁)、被告提 出行動郵局常見問題交易查詢類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附本案帳戶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85、87、88、89、91-92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3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2、135-136、143-144頁);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周永典 112年6月9日 20時30分 詐欺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hsihdjmbdkjh」,佯稱販售空拍機,周永典誤信為真,為購買空拍機,依指示匯款。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001號 2 吳政儒 112年6月10日 19時6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安妮」聯繫吳政儒,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SIMPLE TD」投資APP,吳政儒誤信為真,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3 李育霖 112年6月11日 10時8分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白色戀人」、「小慧」聯繫李育霖,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拍賣網站「mansa-mall」APP,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李育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周永典 1.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典於警詢之證述(西螺分局警卷第9-11頁)。 2.告訴人周永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西螺分局警卷第19、23-24、25、27、35、37-39、41-42頁) 3.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unt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29-33頁) 4.告訴人周永典提出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3頁) 5.告訴人周永典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西螺分局警卷第31頁) 2 吳政儒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之證述(埔里分局警卷第23-25頁)。 2.告訴人吳政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29-35、39頁) 3.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DM Markets Manager」、「安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 4.告訴人吳政儒提出詐欺投資軟體「SIMPLE TD」網頁擷取照片1張(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吳政儒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埔里分局警卷第51-53頁) 3 李育霖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8510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李育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偵8510號卷第65-66、71、79頁) 3.告訴人李育霖提出交友軟體探探名稱「白色戀人」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2偵8510號卷第81-83頁) 4.告訴人李育霖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慧」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Mansa Mall」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112偵8510號卷第83-91頁) 5.告訴人李育霖提出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張(112偵8510號卷第91頁)

2024-12-25

NTDM-113-金訴-24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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