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柏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8
7.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原告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779,968元(487.48平方
公尺×3,200元÷2=77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補-129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