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誼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青卡(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彰化客運之停車場内,見黃國德所有之背包放置於 其機車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懸掛在背包上之證件袋內之長青卡(悠遊卡)1張( 内有乘車點數840點,儲值金額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黃國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長青卡(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3-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27

CHDM-114-交簡-302-202503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 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 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 ,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 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 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 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 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 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 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 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 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 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 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 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 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 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 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 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 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 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 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 「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 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 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 「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 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 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 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 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 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 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 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 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 ,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 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 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 ,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 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 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 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 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 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 ,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 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 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 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 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 「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 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 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 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 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 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 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 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 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 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HDM-114-交易-2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 為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考量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見院卷第23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李宥穎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CHDM-114-聲-18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馬惠娟 被 告 林哲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21

CHDM-113-附民-63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以本判決附表代替起訴書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8至30頁),與其於偵訊、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 卷第43、47、50至53頁)。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田中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5 7、6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訊 及審理中自白,並自陳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卷第29頁;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 得,有本院答詢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7、91至97頁),且其係自114年4月15日起始按月支付每 月1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林秀娥(見院卷第75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草稿),可認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 。是以,被告尚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被告亦就該等款 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亦係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因此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就該告訴人及被 告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各為1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麥克」之不詳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皆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再依「陳麥克」 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 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可稽(見院卷見院卷第75頁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為前陣子 開刀所以目前失業、之後會去醫院上班、已婚、有3名成年 子女(其中1名過世)、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54、69、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各次犯行 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5000元,已如前述,此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本案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領取之款項均 依「陳麥克」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係「陳麥克」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林秀娥取得聯繫,詎稱欲購買機票來台見面,復稱確診住院,需要錢買營養品及看醫生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轉帳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分別提款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6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0、78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游淑娟取得聯繫,誆稱是葉門戰地醫生,希望游淑娟以其配偶身分向其上司支付違約金解除合約,讓其可以離開葉門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3筆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②112年10月2日9時5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③112年10月2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31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田中農會帳戶。 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11日間,接續提領14次3萬元、2次2萬元、1次2000元,共46萬2000元(逾41萬6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1頁) ②本案田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靳雯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靳雯瑛取得聯繫 ,誆稱需錢急用,回國會還錢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3日19時44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3日19時51分許,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3日19時58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逾9萬5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靳雯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至127頁) 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主文:陳孟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陳孟詅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詅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麥克」,得知 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現金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指定之比特幣 位址,每次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 等之報酬,陳孟詅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 提領現金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存他處,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各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農會帳戶),提供予「陳麥 克」使用。嗣「陳麥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秀娥、游淑娟、靳雯瑛(下稱 林秀娥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 由陳孟詅依「陳麥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上開 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 轉至「陳麥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陳孟詅並因此獲得5,000 元報酬。嗣林秀娥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郵局及田中農會帳戶予「陳麥克」,且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票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款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告訴人游淑娟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田中農會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靳雯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靳雯瑛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林秀娥等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情形。 ②告訴人林秀娥等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麥克」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宜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5-03-21

CHDM-114-金訴-20-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 未依速限行駛,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 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入新臺 幣6至7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莊雅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臣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332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和光路332巷與和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和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同一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頭部、右肩及右胸等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雅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撥打 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報案資訊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1

CHDM-114-交簡-249-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 速偵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 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富自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 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 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仍故意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又係駕駛 汽車而非機車,且肇事致電線杆毀損,危險性甚高,請依與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3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 字第14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罹患○○、○○○而持有重大傷病卡 ,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 母親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9、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某餐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與儒林路2段515巷口時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正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5-03-21

CHDM-114-交簡-30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