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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 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 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 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 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 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 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 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 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 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 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 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 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 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 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 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 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 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 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 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 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 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 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 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 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 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 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 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 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 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 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 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 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 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 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 ,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 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 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 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 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 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 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 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 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 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 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 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 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 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 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 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 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 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 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 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 (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 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 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 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 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 ,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 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 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 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 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 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 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 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 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 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 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 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 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8

KSBA-113-簡上-45-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翊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能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校長吳誠文變更為黃能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7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12學年度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 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1.1 7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錄取名單,原告名列備 取第7位,未獲正取。嗣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 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卻於隔日電話通知遞補取消,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下稱被告招委會)112年9 月4日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皆不合法:    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招委會以112年9月4日函作 為申訴回覆,自屬一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提供原告後 續救濟之方式教示。    ⑵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及處理本件爭議,且在作出原 處分前亦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應取得遞補資格:    ⑴依被告公布之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000年招生簡章)0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為正取生第 一階段報到,000年4月17日起依名次順序逐一通知備取 生遞補至額滿為止;第11點「註冊入學」規定錄取生應 如期辨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 學資格論,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而備 取生遞補期限,依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規 定(000年7月3日核定,下稱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第11條規定,不得逾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年度當 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即000年9月4日。另依被 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 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註冊繳費」第1點規定須於 000年8月1日至11日止繳交學雜費、「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等, 故不論是現金繳費或是就學貸款,皆要求應於000年8月 11日前完成相對應手續,兩者並未就完成註冊手續有不 同之時間規定。    ⑵是於上開繳費期限屆至後,原告於000年8月14日上午10 時許接獲被告註冊組人員致電表示備取上是否就讀,原 告表示願意,則依照被告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 關於備取生遞補之方式需符合「書面通知」「電子郵件 」及「本校首頁公告」及「等」其他方式,等字自包含 電話通知此一方式,故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 事宜。而此係因前面順位有數名錄取生未辦理現金繳費 或尚未辦理就學貸款,故被告人員方會致電原告並詢問 是否就讀;豈料,000年8月15日晚間,被告人員再次來 電表示備取名額有誤,原告未獲得備取遞補之資格。然 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言,000年8月11日過後有5名錄取 生(湯宏彥、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辦理 現金繳費,也尚未辦理就學貸款,依上揭規定,渠等應 即喪失錄取資格,並由接下來順位備取生遞補。然被告 卻稱「就學貸款只要符合資格並於本校規定時程(9月4 日和9月5日)內繳回臺灣銀行的對保證明即算完成註冊 程序」而仍讓4名錄取生在000年8月11日以後辦理者, 獲得就讀碩士班之資格,則被告作為顯與法不合,應屬 不適法。    ⑶原告因被告未遵循其自訂之註冊入學規定、招生規定, 而無法獲得遞補錄取,又因錄取名額已經教育部總量管 制而無增加可能,是對逾期申辦就學貸款,依法不應取 得學籍之學生,被告仍給予其就學學籍處分,原告申訴 被告作為違法即有理由,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訴,自屬不合法。   ⒊關於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學籍,使原告自112年8月至今,因此事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原告相信被告 公告就讀研究所後對薪資有幫助也可以申請獎學金,而報 名及備考,卻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僅能以大學學歷而 非研究所畢業就職,導致每月月薪有明顯落差,故被告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關精神損賠及道歉。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原處分(112年9月4日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申訴回 覆書)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 決主文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之註冊程序等事 項,且現金繳費與就學貸款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無相同 對待之理。原告忽略錄取學生個別之經濟狀況,並非所有 學生均可以現金繳費,部分經濟較為不充裕之學生需要就 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而就學貸款銀行就個案考量之因素 不同,對於是否核貸亦通常需要時間,故就學貸款之基礎 事實及提供資料之難易本與現金繳費不同,兩者並無同一 對待之基礎,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⒉被告在註冊程序上,給予就學貸款學生在提供資料上較為 充裕之時間,不讓學生因客觀上之經濟因素,或因貸款銀 行提供資料遲延而影響就學貸款學生註冊之權利,進而影 響其本可入學學習之機會,是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就 學貸款」部分,第1點為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第2點就學 貸款固定辦理期程等規定,其中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 遲應於000年9月4日至9月5日返校繳交申貸資料,逾期未 繳交,方視同未完成註冊等設計,應屬肯定。況相關錄取 學生(除放棄外)均已完成就學貸款程序,故渠等入學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原告所爭執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係辦 理對保期間,且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並無相關效力規 定,故原告顯對就學貸款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報到規定中,第1款第1小點已規 定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將會由被告以公告、書面通知及E- MAIL方式逐一通知,並未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故原告主張 顯與被告通知備取生錄取方式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處分之確認︰   ⒈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 錄取名單(本院卷第181-188頁)、000年招生簡章(本院 卷第47-60頁)、新生註冊須知(本院卷第197-208頁)、 被告招委會000年8月28日113學年度招生第1次會議紀錄( 案由4,本院卷第228-229頁)、000年9月4日函(本院卷 第35頁)、原告000年8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223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為真實。   ⒉原處分之確認:   查,原告就被告化材系碩士班考試正取錄取名額共9名( 含一般生8名,在職生1名),而原告名列備取錄取第7名 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就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缺額後,認己身已被錄取,卻於隔日經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取消一事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 4日函(本院卷第35頁)覆在案。經核該函覆內容,乃就原 告申訴及請求為已遞補確認一事,為否准之回覆,此係一 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函覆未有教示救濟途徑,仍 無礙於其屬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認 損害其權利而循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卻因112年度碩士 班招生入學人員學籍均已確定,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之方 式使原告基於遞補而取得被告學籍,惟原告錄取與否一事 尚不明確,自得對該違法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訴未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逕以原處分否准,有礙其程序保障,顯屬違法云云。 然查,有關學生對招生事宜之申訴,被告招委會是否應成 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7條規 定,係「必要時」而非不問輕重一律皆「應」成立之要件 ;況被告招委會就本件爭議事項,已為相關事證調查釐清 ,方作成原處分,自難以被告招委會未組成調查小組即認 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為違法。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 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 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 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就 部分錄取學生未於註冊須知期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手續, 及渠等依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喪失錄取資格等爭議提出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2-3頁),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訴願卷第6-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 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 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 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 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 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 碩士班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 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 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 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 ㈣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註冊之說明:   ⒈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⑴第10條:本校碩博士班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 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 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 、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 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 式公告。 ⑵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 試補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 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 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 日。    ⑶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 目、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 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 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⑷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 内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内正式答復, 必要時應组成專案小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 政救濟程序。   ⒉招生部分:   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本院卷第47-60頁),碩士班 學生入學之階段係由考試後錄取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 階段,其中報到(第10點)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被告新 生報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 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被告 新生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 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 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 ,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 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 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    ⑷依000年招生簡章內「重要日程表」列載所示,最後備取 遞補期限為該學年之開學前(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註冊部分:     依被告000年度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註冊得分為現金繳納 及就學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其中「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⑴步驟1:於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至被告網頁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 行辦理對保。⑵步驟2: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 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⑶最遲需於 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被告將依規定 取消就學貸款資格)。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規定 ,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於000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 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⒋綜上可知,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報到。有關註冊部分,若非現金繳納而申辦 就學貸款者,則須於開學前辦妥就學貸款,並於當年9月4 日、5日繳交就學貸款資料。另有關備取生遞補作業,依 上開規定,均屬以具證據保存性質之「書面通知」「電子 郵件」及「學校首頁公告」方式為之。 ㈤原告並未遞補錄取:   查,原告係名列備取第7位,須依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 錄取狀態,有卷附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面登分表、化 材系錄取名單及最低錄取標準可稽,先此敘明。惟如上所述 ,系爭考試錄取遞補作業規定,係由被告註冊組在系所缺名 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 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 補至額滿為止,電話詢問或屬就讀意願之非正式探詢管道。 是被告註冊組縱有於00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致原告 有該通電話是否係為通知遞補錄取之爭議,然系爭考試之錄 取遞補作業,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 註冊組以前揭要式方式通知原告,始得認定原告業經通知遞 補錄取確認。故原告既未經被告以上開要式方式通知遞補, 其並未錄取一事,即可確認,而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訴,核 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錄取生逾期註冊,其錄取資格應予取消並無足採: ⒈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及新生註冊須知等規定觀之,被告11 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 式註冊者,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 就學貸款者,如上所述,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000年9月4 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再者,有關碩士班學生 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本件係指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內辦理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對此,被 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 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 › file › img),或屬被告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然此 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被告就大學之自治管理, 依上揭大學自治之說明,被告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 空間。況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較為寬緩, 於學生亦無不利,應予尊重。   ⒉原告爭執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湯宏彥 、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於申辦期限前辦 理就學貸款一事。經查,除黃育德未申辧學貸就讀外(本 院卷第281、295、303頁),渠等均於000年8月21日前繳 回相關就學貸款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 期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可稽 (本院卷第209-2 16頁)。再者,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000年招生簡章 及000年新生註冊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遞補錄取程序,系 爭考試遞補程序至遲不得逾被告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 定開始上課日。從而,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碩士生錄取 遞補程序辦理至000年8月16日止(開學日為000年9月4日 ),遞補備取至第5名,即足額錄取碩士生完畢(本院卷第 185、195頁)。則原告係備取第7名,未獲遞補錄取,並無 違誤。原告以系爭考試錄取人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 湯宏彥等未於000年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就 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被告認原告未 合法遞補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訴請被告應道歉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應道歉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 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 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故其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7

KSBA-113-訴-133-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6

KSBA-112-訴-449-202503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德元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市○○區○○路○○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 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搜索及採尿之程序爭議:   ⒈上訴人無同意搜索:   舉發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並未持用搜索票,僅以過程中 聞到愷他命氣味,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香菸供其查驗,並 於筆錄中記載「查扣物品是警方在我杯架上發現,我主動 交付給警方查扣」,但在舉發員警未有搜索同意書之情況 下,上訴人實未同意搜索,故相關筆錄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無自願性同意採尿:   上訴人遭攔查時並非現行犯,然舉發員警僅憑聞到愷他命 氣味,重複要求上訴人至警局驗尿,卻無告知有同意或拒 絕採尿檢驗之權利,迄至抵民權派出所,方讓上訴人簽署 自願採尿同意書,此時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簽署之同 意書不具真摯性。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疑義,曾要求調閱舉發員警密錄器或監 視錄影器影像以為釐清,然原審均未依職權調調查,與法有 違。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情形:   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然原處分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2萬元,未若違反 同條項第1款區分車種類別及到案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罰,則 裁罰基準顯過於空泛。審酌上訴人於攔檢時配合員警實施平 衡測試均有通過,嗣後員警帶回攔檢處,讓上訴人自行駕車 離開,足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未就行政罰 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素說明,逕裁處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怠 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進而影 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 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其中有無「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 「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 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 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行 為即屬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因紅線臨停,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下盤查, 盤查時員警見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且在目視可及之中 央扶手置杯處內,發現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吸食過,經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附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 83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為,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復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為警攔查當時,舉發員警僅以車內有愷他命味 道、吸食過之香菸等非現行犯之情狀,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情 況下為搜索及採集尿液,並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動,已 對上訴人身心產生壓迫,縱嗣後上訴人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 或簽署自願性同意採尿,但此時上訴人自主意志已為警之強 制作為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局,上訴人主 觀意識極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故被上訴人所為 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 攔查後留尿送驗,並已檢出毒品反應,足認上訴人確有吸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採 尿同意書(原審卷第81、84-89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 系爭車輛內杯架上發現吸食過香菸2支,係由上訴人主動交 付查扣,而上訴人尿液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試劑於上訴人面前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上訴人同意 後,將其尿液送驗,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有上開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復以「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原審卷第81頁)內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 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而審酌上訴人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從事保險服務業(原審卷第84頁),當係意識健全、智 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 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 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 意或拒絕,參以同日警詢筆錄亦有尿液採集經上訴人同意之 記載(原審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此 外,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 明其同意非出於真摯,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同意 員警採驗尿液,自堪認定其同意係出於本人真誠自願之同意 ,至其以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 ,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然此 是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動機問題,既無法以勘驗密錄器或監視 影像加以釐清,亦無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論述,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不當,難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完成測試,不應以法定最高 額度裁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 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 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 形者)之罰鍰金額,自106年8月25日修正後,即規定均以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裁處,相對於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 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 ),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 納或到案期限之遵守與否訂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二者規範 固有差異。衡諸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於106年8月25日修 正時,其立法說明稱「鑑於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仍駕駛汽車行為,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至法定最高額新臺幣9萬 元,以達警惕之效」等語,顯見主管機關係為貫徹反毒政 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考量駕駛人因 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 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顯較酒 後駕車更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 ,此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規定,核與母法規範 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犯後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 量因子情形,即裁處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所述,核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24-202503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黃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 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舉發員警 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67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 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 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掣單程序結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   依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固經攔停稽查,有 熄火停車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行為,但經警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於掣單舉發過程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即 啟動系爭機車,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縱經警騎車 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其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不服,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無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警掣單舉發時,並不需在場配 合稽查,應屬有誤。  ㈡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    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舉發員警仍在查詢資料核實被上訴 人身分及掣單舉發中,顯然未完成稽查程序。如果依照原判 決所述,那麼將來警員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被攔查人的人別 身分都還沒確認完畢之前,違規人就逕自離開,顯會增加警 員交通執法之困難,且有違道交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難 以建立交通執法權威,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況員警見被上訴 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離開之舉,被上訴人已明 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多次喝罵並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 四、本院查: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之態樣:  ⒈法規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各種態樣類型: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 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 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 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 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 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 樣,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 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 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 ,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A.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 雖曾短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 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 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C.單純不服從稽查:      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從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 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 題。 ㈡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 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 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 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 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 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 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 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 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 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 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 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⒈經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筆錄,舉發員警執勤過程 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紅燈右轉經攔停,員警請被上訴人提供證件驗 證,被上訴人表達未帶,然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身分證 號碼,於確認被上訴人為「黃政陞」後,被上訴人表達 :「拒簽拒領」並對員警執勤速度表達不耐。    ⑵員警則表示應要等待其唸完相關權益事項,並謂「你不 簽是你的權利」又說明「再1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 下。」    ⑶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員警表示 「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被上訴人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則持續掣單。   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後,已表明 其身分,且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 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 續製單即先行離去。是被上訴人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 通知單,足認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即闖紅燈行為)之 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 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 離去,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之態度非屬不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見,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雖態度 倨傲並不耐而語出:「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 拖什麼?」「你在拖什麼啦?」「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 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均屬就員警表示「沒關係,你還 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所為之回應,而如上 所述,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告知違規行為人主動繳款或到案聽 後裁決等權利,僅關涉被上訴人遭舉發後之救濟即裁處期限 之問題,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之情 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 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不 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 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 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稽查 完畢前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之案 例均屬違規行為人未待警員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騎車 離去(即前揭「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類型)與本件被上 訴人已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曾停留相當期間之案例,均 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1

KSBA-113-簡上-49-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謝育麟 住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82巷74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 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 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2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11

KSBA-114-訴-12-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 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以原告涉嫌共同參與 在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等地號、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埋填爐碴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無 清除處理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爰以民國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提送處置計畫書,如 逾期未提出或所提計畫書内容經被告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對原告提 起前揭公訴後,亦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 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 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 費,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11

KSBA-113-訴-27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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