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若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429元(代墊款),又系爭房屋因無稅籍資料及交
易記錄,故無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陳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
鐵造之鐵皮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工會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所發布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所列鋼鐵造有牆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5,390元,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可符合實價。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856,700元(計算式:530㎡5,390元=2,856,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734-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