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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怡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自認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 件之被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31

CTDV-114-勞聲-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曾惠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薏貞即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 區大舍南路96巷14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6,0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00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雖不爭執,惟 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丁○○及丙○○同意給予被告永久無償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又被告將印章交付代書甲○○,用以辦理曾登 陸之繼承登記,惟甲○○逾越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頁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代書甲○○偽造文書而分配予原告,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7065號偵查中,惟已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等語,惟 本院本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被告身為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甲○○偽造文書之證據,而被告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仍 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經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 丁○○及丙○○同意永久無償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1頁)。經查,該同意書固記載「大社甲 房子母親、三兄弟簽同意承諾書保障母女(蔡麗珠、乙○○) 永久居住權」等語,惟並無丁○○及丙○○之簽名或用印,且被 告自承上開手稿嗣後由代書以電腦繕打,打完後就沒有消息 ,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丁○○及丙○○是否 有此同意之表示,即非無疑。況曾登陸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 外人曾蕙卿,僅有曾登陸生前,或曾登陸之全體繼承人於分 割繼承登記前,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後,方為 有權利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丁○○及丙○○既從未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權利,縱使 丁○○及丙○○確曾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亦不得認被告為有 權占有。  ㈣依上,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明知其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如前述 ,此行為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即屬 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總 和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損失等語,查系爭建物現值為365, 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 見審訴字卷第35、41頁),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 113年度申報地價總和為513,580元(計算式:365,300+84.2 5×1,760=513,580)。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所在位 置鄰近台17線及台19甲線,周圍商業活動尚稱發達,有goog 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79頁、本院 卷第78頁),應以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和年息百 分之8計算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即為205,432元(計算式:513,580×8/100×5=205 ,432),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損失即為3,424元 (計算式:513,580×8/100÷12=3,4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先位 主張有理由,則備位之主張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3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4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1011-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三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51⑴及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95/34560,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積共106.98平方公 尺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有,呂初雄於 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曾 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惟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此前到場陳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已劃定範圍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呂初雄 向曾啟洲借款時,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可認 呂初雄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呂初雄、呂明坤、呂明 桃、呂明珠為呂張珠壹之繼承人,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則呂初雄曾因繼承公同共有呂 張珠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次,系爭建物仍 有經濟價值,且與相鄰同路57巷3-1號建物共用牆壁,倘將 之除去,對原告之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因報復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呂張珠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7 95/34560,呂張珠壹於102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呂初雄、呂明坤、呂明桃、呂明珠,上開繼承人於102年10 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又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852⑴部分面 積共106.98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呂初雄所 有,呂初雄於105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告之父曾啟洲,曾啟洲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岡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25、59-187 、本院卷第29-6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未證明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歸何人分管 使用之事實,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要難以原告或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 ,逕認系爭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呂初雄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啟洲時, 即已同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呂初雄於105年1 0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之時,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呂初雄有何其他權能得同 意曾啟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 採。  ㈣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讓與」,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呂初雄於 102年9月11日呂張珠壹死亡時,雖因繼承而與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0月7日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於呂 初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為呂初雄單獨 所有,依上開說明,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於法無據。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 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 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 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 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系爭建物雖與同路57巷3-1號建 物使用共同壁,惟此為原告如何強制執行以避免同路57巷3- 1號建物受損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行使其物上請求權無關。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等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74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金翰 代 理 人 江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845168-0 股票 1 550

2025-03-28

CTDV-114-除-3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代 理 人 黃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504892-8 股票 1 25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616276-9 股票 1 28

2025-03-28

CTDV-114-除-47-202503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德銀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劉德清 劉德有 劉德彩 劉成酉 劉成珠 劉成玉 劉成豐 劉成貴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榮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瑞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喜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正宗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吳年妹 劉成全 劉成義 劉成煥 劉成彩 劉成光 劉成華 劉東元 劉雯櫻 陳珍香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龍妹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朱劉金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貴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17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 稱美濃地政)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 成果圖,測量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已繳 預繳4,000元,尚須補繳175,000元,有美濃地政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本件 並未聲明其他被告一併分割,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並 無代墊義務,應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未繳納,即為默示同意 不分割等語,足見原告係拒絕補繳測量費用。而系爭土地現 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無法確認地上物位置,以致無法進一步繪製分割方案圖 ,亦不能認為被告為默示同意不分割,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美濃地政預納上開175,000元之測量費用, 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4

CTDV-113-重訴-76-2025032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盈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 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本院114年2月2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陳星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有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書可稽。而本件為 金錢請求之訴,並無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陳星宇律師亦為 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自應知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86,824元( 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因 上訴人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爰不定期間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4

CTDV-113-勞訴-71-20250324-2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 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 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 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 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 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 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 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 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 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 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 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 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 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 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 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 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 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 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 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 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 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 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 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 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 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 ,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 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 ,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 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 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 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 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 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1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武氏娥 汝氏串 鄧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澄清湖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8,906元,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19,433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4,259元,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399,77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4,568元,給付 原告庚○○新臺幣176,222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1,927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0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906 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419,43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4 34,259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399,770元為原告辛○○,以 新臺幣474,568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76,222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261,927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76,093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表定工作時間雖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 ;晚班晚上8時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 4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早班於上午7時 15分,晚班於晚上7時30分即須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則要求 在受照顧者房間,並隨時照顧受照顧者,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2.5小時,加班時間為4小時30分,惟被告僅給付2小時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休息時間仍須工作,亦未要求 原告須提早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又原告己○○ 、戊○○、甲○○、丙○○、乙○○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辛○○、丁○○、庚○○ 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表定工作時 間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晚班晚上8時 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4時30分為休息 時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如認原告有加班超過2小時 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班日數及時薪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不爭執。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 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 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 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 ,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經查:  ㈠證人吳氏明月到場證稱:伊於100年夏天至103年間及106年至 111年間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但 被告要求提早半小時幫老人家換尿布,伊有詢問老闆為何要 提早,老闆說是互相幫忙,休息時間雖然是12時至下午2時 ,但都要在照護病房裡吃飯,如果老人有事情交代,伊及其 他照護員還是要做,不能全部休息,有些老人1時至1時30分 要去復健,照護員也是要在旁看護,不能完全休息;原告己 ○○為其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晚上8時,早上8時前要幫老人換尿布半小時,因老闆及督 導開會時稱晚班做不完,要伊及其他照護員幫忙,提早去幫 忙沒有打卡,要伊及其他照護員8時上班時間才去打卡,中 午12時是吃飯時間,但有時病患洗腎回來,或是要去復健, 照護員要推病患過去,下午1時30分就要開始再上班,照護 員要幫阿公阿嬤翻身拍背換尿布,或是幫病患移動到輪椅上 ,晚班都是晚上7時30分或是7時45分就要來交接班,翌日上 午會幫忙換尿布、洗澡或換床單到8時30分;原告戊○○為其 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為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45分至翌日8時20或30分,其他原告均為早班,早上6時或 6時30分左右就會有早班人員來幫忙,晚班有2人,1人休息 時間為凌晨1時至2時,另一人休息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但 休息時間都在房間裡,如果老人有需要還是要幫忙,有些老 人晚上睡不著,有些老人痰很多,伊與其他照護員需要幫忙 ,抽痰時是伊與其他照護員自己抽,伊一進公司班長等人就 叫伊要學,被告公司是請資深員工教新人抽痰各等語(本院 卷㈢第101-110頁),足見原告之早班工作期間為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至翌日上午8時3 0分,且所謂表定休息時間均須待命以備受照護者呼叫,依 上開說明,應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數為 12.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5小時,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輪班期間每日加班4.5小時,有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日數、時薪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加班費, 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等曾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僱起迄  時 間 平均工資 基數 資遣費  1 己○○ 102.12.25-111.11.30 30,702元 8.9 273,248元  2 丁○○ 102.8.19- 111.10.5 31,172元 9.6 299,251元  3 戊○○ 102.7.31- 111.11.30 30,890元 9.33 288,204元  4 辛○○ 103.6.18- 111.8.18 29,668元 8.16 242,254元  5 乙○○ 105.4.8- 112.4.18 31,769元 7 222,383元  6 庚○○ 103.2.24- 109.7.2 27,147元 6.34 172,112元  7 丙○○ 109.11.13-112.4.18 30,905元 2.42 74,790元  8 甲○○ 111.1.27- 111.11.30 29,245元 0.83 24,273元 附表二:(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日數×時薪×加班時數×1.67) 編號 姓名 年度 加班日數 時薪 加 班 費  1 己○○ 107 102 92 428,906元 108 229 96 109 237 99 110 248 100 111 220 105  2 丁○○ 107 103 92 419,433元 108 226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88 105  3 戊○○ 107 101 92 434,259元 108 231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219 105  4 辛○○ 107 94 92 399,770元 108 249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30 105  5 乙○○ 107 101 92 474,568元 108 228 96 109 249 99 110 260 100 111 249 105 112 69 110  6 庚○○ 107 101 92 176,222元 108 248 96 109 92 99  7 丙○○ 109 24 99 261,927元 110 263 100 111 250 105 112 71 110  8 甲○○ 111 182 105 76,093元

2025-03-21

CTDV-112-重勞訴-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X-0001385-4 股票 1 258

2025-03-19

CTDV-114-除-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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