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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1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以918元價格」更正為「以915元價格」,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5行「於112年5月5日」更正為「於112年5月25 日」,倒數第4行「769元」更正為「759元」;證據名稱補 充「被告張聖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84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 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依全 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 告訴人王建文、許馥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 賣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但其將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提供予 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 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至16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商、家中有妻子及兒子需 其扶養(見原易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予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時刊登仿冒本案商標商品,為告訴人許 馥安、王建文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6日瀏覽蝦皮 賣場後購入,被告供稱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每個月其分別 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等語(見原易卷第86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其於112 年5月(林杰翰帳號)、6月(張若情帳號)之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 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50-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所,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薛 鏗郎、陳金甜、蔡姵箴、陳香吟、高秋雄、黃美惠、彭秀菊 、林秋香、李淑玲、許福清、周小清、王蕙君、楊秀珠、陳 明進、黃明宗、林杰翰、吳倉源、方熙芝、陳米蓮、陳春英 (下稱薛鏗郎等20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薛鏗郎等2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去臺南應徵工作, 對方說要薪轉帳戶,我就在面試當場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薛鏗郎等20人因遭本案犯罪集 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薛鏗郎等20人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薛鏗郎等20人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 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甫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 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自承對所稱公司之名稱、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 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 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 迥異。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 所述係因對方表示因工作需求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帳號予對方即可,何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本件 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予 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 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薛鏗 郎等20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薛鏗郎等20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薛鏗郎等2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 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薛鏗郎等20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薛鏗郎 等2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薛鏗郎等20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薛鏗郎等2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 示反省之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薛鏗郎等20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薛鏗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以LINE與薛鏗郎聯繫,佯稱:註冊「運營」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鏗郎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1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金甜(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與陳金甜聯繫,佯稱:儲值至推薦網站指定帳戶,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9時1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蔡姵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與蔡姵箴聯繫,佯稱:加入「立學」投資APP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姵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香吟(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陳香吟聯繫,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在「立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29分 8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高秋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9時許,以LINE與高秋雄聯繫,佯稱:可加入「立學」、「柏林證券」會員,繳交款項,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秋雄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15時41分 150,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6 黃美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黃美惠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融資股票」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 2,200,000元、2,0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7 彭秀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與彭秀菊聯繫,佯稱:註冊APP會員,轉帳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1分、 112年7月11日8時59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 8 林秋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與林秋香聯繫,佯稱:申請加入「運盈投資」網站會員帳號,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33分、 112年7月11日9時34分、 112年7月12日8時8分、 112年7月12日8時10分、 112年7月13日9時1分、 112年7月13日9時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2,000,000元、 50,000元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9 李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李淑玲聯繫,佯稱:註冊「盈昌」網站會員,儲值入金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6分 300,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許福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以LINE與許福清聯繫,佯稱:可註冊「運盈」網站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2分 520,000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 周小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周小清聯繫,佯稱:可在「運盈」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小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55分 2,000,000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2 王蕙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王蕙君聯繫,佯稱:使用「源通」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跟隨投顧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1分 432,563元 對話紀錄截圖 13 楊秀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楊秀珠聯繫,佯稱:註冊「運盈」APP會員,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1分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 14 陳明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以LINE與陳明進聯繫,佯稱:加入「運盈」投資會員,依客服指示匯款,由老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5時39分 70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黃明宗(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黃明宗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會員,註冊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1分、 112年7月19日10時32分、 112年7月19日13時36分 1,500,000元、 500,000元、 300,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6 林杰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林杰翰聯繫,佯稱:註冊「鼎盛官方證券」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杰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7分 3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7 吳倉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以LINE與吳倉源聯繫,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倉源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0分 2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方熙芝(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與方熙芝聯繫,佯稱:下載「運營」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熙芝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33分、112年7月19日15時18分 241,284元、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9 陳米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與陳米蓮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跟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29分 3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20 陳春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與陳春英聯繫,佯稱:申請「運盈投資」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3分 780,000元 匯款申請書

2025-03-07

KSDM-114-金簡-171-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梁皓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申辦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 「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向原告佯稱加入柏鼎APP網站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33 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的,且詐欺到的款項 不在我這邊,不應該由我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亦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原告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杰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杰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 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2025-02-07

TCDM-114-聲-109-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賴麗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林美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莊雅竹(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詩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9時52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0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菊(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瑞真(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4時4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玟欣(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鳳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俊瑋(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政賢(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王素梅(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柔均(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 000000 江素香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鄭春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鈺倫(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 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741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美金(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 0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805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禮貞 (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0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志明(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 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偵查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邱 子玴指認編號2莊皓恩、4林逸杰、8李易霖)(見113偵2647 1卷第31至3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43至42頁)  2.被告邱子玴與另案被告李易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 偵26471卷第57至6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0至78頁)  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李榮華 張宇智 江亞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5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民國112 年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丙○○、乙○○、丁○○」更正為「丙○○自113年2月間起 、乙○○自113年6月間起、丁○○自113年8月10日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乙○○、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乙○○及丁○○媒介後復容留 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13 年2月間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間起、被告丁○○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止,分 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 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乙○○及丁○○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行為以營利,因其等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乙○○及丁○○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恰。  ㈤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被告丙○○、乙○○、丁○○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拆分利潤,及被告甲○○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 之模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 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丙○○、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丙○○、乙○○、丁○○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丙○○、乙○○、丁○○年齡、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審諸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係由其提供予男客所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丙○○ 、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本件租期自112年8月開 始出租給林杰翰,每月租金3萬元,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 惟113年8月租金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 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甲○○獲取租金犯 罪所得自112年8月租期起始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2日止, 扣除尚未收取之113年8月份租金,總計收取11個月份之租金 共3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11個月=33萬元),而 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乙○○、丁○○及甲○○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丙○○、 乙○○、丁○○及甲○○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紅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HONGKOT NONLAPHA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OMSO RATT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KOBPIMAI TAKSI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LAKKHAM AM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AECHUA KORNCHANOK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HOTISAWANG CHAMAI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INDASAWAT NAPICHA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MKASEM ARRI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ONDONGBANG PARANEE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CCHUEN SASIPH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成年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27個 2 潤滑液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0號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下稱本案處所)之 屋主,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即將本案處所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林杰翰(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丙○○、乙○○、丁○○則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 在本案處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丙 ○○、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 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 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丙○○每次可獲得100元或 200元之報酬;乙○○、丁○○每天可獲得1500元報酬,餘款則 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 行,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先由警員喬裝客人,前往本案 處所外,丙○○看見後即招攬警員進入本案處所,並由警員先 交付1700元予丙○○,之後警員進入後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 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在現場查獲乙○○、丁○○及越南籍 女子范氏紅、泰國籍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THONGKOT NONLAPHAN、PROMSO RATTANA、KOBPIMAI TAKSINA 、LAKKHA M AMPORN、SAECHUA KORNCHANOK、PHOTISAWANG CHAMAIPORN 、CHINDASAWAT NAPICHAYA、CHUMKASEM ARRIRAT、SONDONGB ANG PARANEE、CHUCCHUEN SASIPHA及吳泳蓉、客人林秋福、 紀尚義、黃富彬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有將本案處所以3萬元價格出租予林杰翰,每月均到本案處所收租之事實。 2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證人紀尚義與CHINDASAWAT NAPICHAYA為性交易,證人林秋福係其與被告乙○○一起帶入本案處所而與CHUMKASEM ARRIRAT為性交易之事實。 3 被告丁○○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保險套27枚、潤滑液1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案處所平面圖、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7 證人范氏紅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8 證人VICHAIWONG KANCH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9 證人THONGKOT NONLAPHA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0 證人PROMSO RATT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證人KOBPIMAI TAKSI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2 證人LAKKHAM AM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3 證人SAECHUA KORNCHANOK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4 證人PHOTISAWANG CHAMAI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5 證人CHINDASAWAT NAPICHAYA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後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6 證人CHUMKASEM ARRIRAT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林秋福正要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7 證人吳泳蓉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黃富彬完成性行為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8 證人SONDONGBANG PARANEE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9 證人CHUCCHUEN SASIPH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20 證人林秋福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1 證人黃富斌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泰國籍女子完成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2 證人紀尚義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媒介女子與 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 地為反覆性之媒介行為,此種犯罪具有反覆性質,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扣案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1

TCDM-113-簡-228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 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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