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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 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 ),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 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 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 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 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 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 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 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 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 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 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 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 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 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 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 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 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 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 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 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 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 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 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 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 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 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 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 、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 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 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 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 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 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 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 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 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 、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 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 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 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 ,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 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 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 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 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 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 ○○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 、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 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 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 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 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 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 、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 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 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 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 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 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 、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 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 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 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 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 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 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 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 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 (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 。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 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 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 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 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 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 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 ○○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 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 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 ,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 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 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 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 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 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 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 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 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 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 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 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 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 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 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 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 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 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 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 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 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張仲甫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為 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A女之 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爰將被 告A女、A女之父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住 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女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 操作/林梓晴」群組内暱稱「Rso」或「R」(即蘇誠陽)、 「小強」(即孔繁修)、「Koi」(即蘇彥熙)、「Jesus」 (即陳柏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 INSTGRAM招聘廣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誠陽指揮被告A女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孔繁修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點擊連結引導原 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巨鯊」群組,以「假投資股票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在其駕 駛之BBZ-0088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予假冒eT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面交車手被 告A女。陳柏倫確認被告A女得手後,指示被告A女等待孔繁 修的聯繫,孔繁修聯繫被告A女後,二人相約於當日12時20 分,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世賢一路口,由被告A女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孔繁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A女上開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0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被告A女為詐欺集團 成員,因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730號所認定之非行事實不爭執,惟被告A女僅為國 中生,因家中經濟不好,想賺錢分擔,當初去應徵工作時, 只是按照指示去做事,且被告A女只是年輕小女生,面談時 未戴口罩,為何原告會將一大筆錢給一個小女生,難道不覺 得有疑。被告A女之父尚有負債,沒有錢可以負擔賠償金額 ,況被告A女僅工作3天,且拿到原告的錢馬上就交給上手, 並非被告拿去花的,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0萬元之本息,為 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 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各階段之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 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女對其有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遭詐騙 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事件11 3年10月24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核被告A女 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該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 的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就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所造成原告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A女,就全部損害80萬元為給付,即屬有據。至民法第2 71條及第280條前段之條文,前者係可分之債,與本件無關 ,後者係就連帶債務人有數人時,其內部如何分擔連帶債務 之規定,亦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可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同時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應請 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A女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故 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假冒eT 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被告A女所致,且詐騙集 團係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 ,利用原告並無此類投資行為之經驗,也無法分辨真假之弱 點,取得原告信任而疏於防範,縱原告未經多方查證並察覺 詐術,亦難解為原告有此防詐之注意義務,則其遭受詐騙, 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或防免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一部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女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之父應就被告A女上開80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 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31

CYDV-113-訴-83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手機1支、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國際」向丙○○推薦可以投資股 票,並要求丙○○加入專屬的軟體並在軟體上操作股票交易,並在 要交易股票時與專員面交款項,使丙○○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3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14日止,陸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交付共 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行 為,亦非起訴範圍)。甲○○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 向丙○○佯稱須再繳錢方得將獲利出金,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204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林梓晴」並列印偽造之「外派專員林 梓晴」之工作證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前往取款,甲○○於 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旋即遭警 方當場逮捕,未向丙○○取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06至10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37、63頁),與告訴人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22至24、27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向丙○○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尚 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款,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丙○○係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態度非劣,復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 ,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 扶養1位國小一年級、1位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 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 頁),扣案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亦為 被告欲取信於丙○○所製作,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遠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識別證及被告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為論據。惟查: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 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丙○○係攜帶警 方提供假鈔到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告係於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供丙○○檢視後隨即遭警方逮捕,尚未自丙○○ 處收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未取得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2.再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前,尚未出示其偽造之宏遠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供丙○○檢視以行使,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未遂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是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79-20241218-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O翠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羅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 別定有 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 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次按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 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另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 、林梓晴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該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免徵聲請費 ;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林梓晴扶養費部分,係屬定 期給付之聲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12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弈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 722元,嗣經聲請人聲明減縮扶養費之請求金額為每月6,000 元,另追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131年7月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梓晴扶養費6,000 元,茲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440,00 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2人=1,440,000元),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平均負擔,即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34元(計算式:667元/2=3 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5

TTDV-113-家他-5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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