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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 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 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 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 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 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 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 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 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曾玉蘭 康智翔 林珮瀅 蘇家盈 顏志峯 黃世耀 李慶昌 王信良 陳鴻文 葉修銘 林楷傑 鍾建生 魏雅雯 蔡東霖 嚴志忠 陳貴吟 吳淑嬌 陳安琪 陳清心 陳昭旭 蘇雅琪 薄榮琳 高偉豪 翁沛辰 張敏茹 翁楠峻 蔡健忠 陳榮志 凃稚甯 蔡淑君 蘇慧芸 陳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追加 原告 邱建璋 許家銓 蔡育昇 謝依君 薛凱云 蕭敏仲 董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莊琪綸、海中鮮飲食店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原告於擴張聲明前以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萬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嗣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海中鮮飲 食店應給付莊琪綸774萬700元,由原告、追加原告按投資比例受 領(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2,175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230萬元計算之新 制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後,尚應補繳6萬3,7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8

CTDV-112-訴-83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旻峰即絢日小吃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4-補-496-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 、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 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 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 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 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 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 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 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 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 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 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 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 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 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 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 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 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 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 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 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 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 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 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 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 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 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 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 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 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 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 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 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 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 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 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 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 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 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 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 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5-02-20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 告 林泰賓 林天德 林楷傑 林永彰 林玉蓉 林冠廷 林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04⑵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暫編地號304⑴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德 、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取得,並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04部分,面積 為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 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泰賓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澎 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3間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路000、000、000號;系爭土地靠南側為馬路,路寬約1 1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之土地皆有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 價值與便利,且被告林泰賓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等情,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林泰山 18分之7 附圖分割後之304⑵(面積為6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林泰賓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面積為59平方公尺) 1分之1 0 林天德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⑴(面積為50平方公尺) 10分之2 4 林楷傑 18分之1 10分之2 5 林永彰 18分之1 10分之2 6 林玉蓉 18分之1 10分之2 7 林冠廷 36分之1 10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泰山 18分之7 2 林泰賓 3分之1 3 林天德 18分之1 4 林楷傑 18分之1 5 林永彰 18分之1 6 林玉蓉 18分之1 7 林冠廷 36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2025-01-23

PHDV-113-訴-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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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 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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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接獲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黃小 姐要求至被告所屬社區維修安裝泵浦3臺,共計新臺幣(下 同)93,240元,嗣後已完成安裝並驗收使用,原告既為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報價單之抬頭為「遠雄奧 斯卡133號9樓」,而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份報價單尚 無法證明被告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制作 之報價單上有遠雄奧斯卡字樣,即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相對 人;再者,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屬社區有其他 住戶修繕馬達後是由住戶自行支付費用,且馬達為社區住戶 家中,並非社區公共區域內云云,可知馬達損壞之修繕費用 ,應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及給付費用,縱係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之黃經理連絡原告前往安裝或曾黃經理提供統編予原告 ,亦不當然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與社區黃經理 之通訊內容中,原告亦稱:「我們公司意思是請你們管委會 先付錢,後面催繳你們直接對客戶」、「當初是你們管會說 要維修並付款,我們也馬上派人過報維修好」等語,是以原 告於維修之時,因維修之物品係位於住戶屋內,自應先行確 認究為住戶個人之維修並自行付款或管委會為相對人並由管 委會付款等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契約亦有重大之過失,而無 從認定被告即為契約之相對人,故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楷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業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915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 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3

KSDV-113-補-160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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