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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孫文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一婷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文明負擔7%,餘由原告王一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儘速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追回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判 決被告應支付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房租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孫文明自繼 承系爭房屋開始起算至被告房租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一婷。二、被告應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 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孫文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慶英於107 年2月22日逝世,孫文明嗣於同年8月22日繼承系爭房屋,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孫文明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詎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 告,於孫文明繼承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執意繼續居 住在該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返還,王一婷現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再者,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先後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就被告於孫文明、王一婷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時所為前揭占有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原告爰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10%上限,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可知系 爭房屋每月最高可收取租金為16,495元【計算式:(房屋價 值191,400元+土地價值1,788,092元)×10%÷12月=16,49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同地段 、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19,600元,顯見原告本 件僅以每月12,000元之數額為請求應屬適當,且就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分別自107年8月22日、111年6 月13日起即為孫文明、王一婷所有,原告亦得請求自該日起 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王一婷。㈡被告應給付孫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 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孫文明、訴外人孫文中(下合稱孫文明等 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下稱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文明等2人之母,孫慶英於107年2月22 日逝世,被告及孫文明等2人均為孫慶英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堪信屬實。另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約 定由孫文中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明則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中復在被告提告孫文明 等2人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人為何人已經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事先約定,系爭房屋部分 由被告居住,由孫文明繼承,系爭板橋房屋部分則由我繼承 等語,孫文明旋即表示:同孫文中所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孫文 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存在被告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協議,堪認被告所辯: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間存在系爭協議等語,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稱分割版本不同,顯非可採,足認被告與孫文明等 2人間未曾口頭約定過系爭協議等語,然孫文明在系爭刑事 案件中自承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果非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確有達成此協議,孫文中何以得明確敘明協議內 容為何,孫文明又何以未就孫文中前揭所稱協議內容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孫文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系爭協議存在 ,已難逕採。再者,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已年約70歲 ,其與孫文明等2人之謀生能力顯然有別,果若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未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又豈會輕易放棄其因繼承 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以致其須另覓他 處居住?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以 ,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分由孫文明、 孫文中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土地, 惟孫文明所分得之系爭房屋負有供被告居住終老之負擔,堪 以認定。  ㈢次查,王一婷為孫文明之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店司 補卷第5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 1頁),王一婷稱:老媽,買房子的事我早就都規劃好了, 我在老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會順利的承接到第3份 就是股票跟現金,其實我那時候就規劃好了,但是計畫被打 壞,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沒有辦法 去實行買房子的事,我4年來查了多少買房子的事,我都沒 有機會跟你講,其實我們都有規劃等語,依上揭錄音所示對 話,可認王一婷確有參與孫文明就孫慶英遺產為分配之過程 ,更於遺產實際分配後,與孫文明共同規劃其等名下財產之 運用方式,職是,王一婷既有與孫文明同居共財之實,顯見 其等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於此情形下,系爭協議之存在業已 直接影響孫文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孫文明自當將系爭協 議內容如數告知王一婷,以利其等就名下財產為後續規劃, 是王一婷知悉系爭協議內容此情,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自76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達30餘年,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如前述,王一婷復自承因為被告將房 間、客廳都堆滿雜物,故原告自孫慶英逝世前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王一婷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前,即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知之甚詳;再 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3頁),被告向王一 婷稱:即使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說叫我搬走就搬走啊, 我沒有權利住這個房子嗎等語,王一婷即覆以:我跟妳講, 法官他只會認名下在誰等語,顯見王一婷對於所有權人、占 有權等法律觀念尚屬瞭解,其對於孫文明受系爭協議拘束而 無法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竟在知 悉系爭協議、系爭房屋占有實況之情形下,自孫文明處無償 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益徵其等係欲以贈與行為使非系爭協 議當事人之王一婷取得對被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 難認原告所為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相符。再查,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於被告以拋棄其就孫 慶英所遺房地因繼承取得權利之方式,換取使其安養天年之 系爭房屋使用權,而王一婷既亦瞭解系爭協議所形成之現況 ,仍執意自孫文明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如認其毋庸受系 爭協議效力拘束,顯將致系爭協議使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終 老之前揭契約目的不達,且使受孫文明無償贈與之王一婷同 受使系爭協議效力拘束,致王一婷須承擔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持續居住之義務,亦有助於維持系爭協議所形成之法律秩 序,更不致王一婷財產權遭受其所未預料之損害,從而,王 一婷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同堪認定。  ㈤基上,王一婷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執系爭協議對王一 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則王一婷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被告既係因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是孫文明、王一婷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㈡被告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 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6

TPDV-113-重訴-112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308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竹 徐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宸竹、徐美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 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47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 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均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宸竹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時疏未注意不得 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而被告徐美芳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 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 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欣穎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48頁),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為雙側足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林宸竹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 口欲讓徐美芳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 ,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徐美芳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徐美芳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 ,而任由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林欣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而發生擦撞,使林欣穎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林宸竹、 徐美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穎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宸竹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讓被告徐美芳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徐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美芳坦承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乘坐被告林宸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3份、刑案照片19張及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林宸竹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徐美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因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側足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宸竹、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5

TCDM-114-交簡-23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37,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486-20250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許月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月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欣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漢隆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彩皇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裕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欣穎對於第三人優仕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 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25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珮妍即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59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44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0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瓊泰口路處,因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 ,致撞擊由訴外人林欣穎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013元(工資: 11,230元、零件:2,783元)之本息。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依據當時的車況及照片,車損部分我不予承認,照片可能是   泥沙噴濺,後照鏡也看不出來,當時是原告保戶要求我停車 配合她報保險,我當時就說我沒有撞到妳,沒有因我的過錯 造成原告保戶的損害。頂多對於後照鏡損害部分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照1紙、駕照1紙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紙、保險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1紙、發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可茲佐證 。被告甲○○雖否認有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擦撞系爭車輛,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之道路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認:「⒈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營大客車於1 2分19秒出現在畫面之右下方,於12分20秒系爭車輛出現在 上開營大客車左手邊後輪位置,於12分21秒時兩車有緊靠, 上開營大客車突然略微左偏,再突然右偏,畫面中看不出有 碰撞之情形,於30秒時上開自小客車有停下並放慢車速行駛 ,但營大客車並未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見狀即跟在營大客車 後面行駛。⒉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行,上開營大客 車有突然左偏切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有鳴按喇叭,車上有 聽到有男生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上開營大客車再偏回 中線車道並往前開離去,系爭車輛即跟隨在上開營大客車後 方,並有男生表示『他不會停就這樣讓他跑掉了』等語。」準 此,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大客車於事發時,確實有 突然左偏切至內側車道,緊靠系爭車輛後,隨即再偏回外側 車道之駕駛行為,且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上乘客應 無高呼『撞到了、撞到了』,駕駛林欣穎亦顯無追躡上開營大 客車之理,應認被告甲○○所辯解並未發生撞擊云云,尚無足 採。本件既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營大客車左偏時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 從事駕駛職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4,013元(工資:11,230元、零件:2, 78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1,644元(計算式:414 元+11,230元=11,644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3×0.369=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3-1,027=1,756 第2年折舊值    1,756×0.369=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6-648=1,108 第3年折舊值    1,108×0.369=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409=699 第4年折舊值    699×0.36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258=441 第5年折舊值    441×0.369×(2/1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27=414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78-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又於113年6月6日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 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查。惟被告 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 單、該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291至293 頁)附卷足憑,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13年6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793號卷第107、115頁)存卷可查,而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均已沾附毒品且 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 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1.485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雜質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496公克 3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99-20241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林珮妍即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56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7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 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 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 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 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 ,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 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 ,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 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 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 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 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 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 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 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 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 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 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 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4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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