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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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正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啓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00,000元,自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661-202503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吳昭漪 訴訟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3,96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 下稱系爭5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然 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日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至今亦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5紙支票是訴外人許金麗向被告借用, 拿去跟原告借款貼現的,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許金麗有另 外再開同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拿到兩份同金額之支票 ,系爭5紙支票應該要退還被告,且許金麗另案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開庭時,已經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 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債務,故原告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 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分別於113年7月1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給 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共92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抗辯,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縱認許金麗有簽 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並對原告承認同金額之債務,然此 亦僅是2份支票擔保同一筆債務之清償,在許金麗所簽發交 付原告之支票債務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5紙支票之 債務亦無法免除其責任,而被告既當庭自承許金麗尚未清償 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 然存在,被告自無從免除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96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113年7月15日 2,0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7月15日 2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3 113年9月10日 3,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10日 4 113年9月25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5 11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10月7日

2025-03-14

HUEV-114-虎簡-3-20250314-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昭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17 2元(含票款9,25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票息134,172元 ),應繳裁判費93,9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3,4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7

HUEV-114-虎簡-3-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2號 原 告 林正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3,29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41,2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79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5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31/365) 6% 4,076.71元 2 利息 14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27/365) 6% 6,213.7元 3 利息 7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13/365) 6% 1,495.89元 4 利息 115萬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8/365) 6% 1,512.33元 小計 1萬3,298.63元 合計 406萬3,299元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32-20241219-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傅子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正治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空白 113年10月20日 186,753元 FA4199829 058177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7

HLDV-113-司催-53-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1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91-20241203-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吳昭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金麗因陸續向債權人林正治借 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700,000元,而先後民國112 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將債務人吳昭漪簽發如附表編號1 、2之無記名支票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分別於1 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足認債務人已有退票達三張之 記錄而有財務狀態不佳情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 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1 113年8月13日 900,000元 FD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 113年8月21日 1,350,000元 FD0000000 113年9月25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1-29

ULDV-113-司全-23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 表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 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 ,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款 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 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 還予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 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 巴黎線上房屋押金及租金 8萬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 遊CITY房屋修繕費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 山東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2,0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青川房屋押金及租金 4萬1,500元 112年7月3日 5 112年7月13日 金華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 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 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 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 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2024-11-26

TYDM-113-壢簡-1711-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聲字第45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 7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11號函暨 所附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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