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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彥榕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 詢畫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349號函、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彎,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訴外人林永盛亦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1055號民事卷宗第76頁)。本院審酌林永盛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認林永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 新臺幣(下同)514,199元(計算式:734,570×70%=514,199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100-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2,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112-202503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阮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燈 桿前處,倒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以致碰撞熄火停在路旁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永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49元(包 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1,249元(包括工資16,315元及零件 24,9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上開規定,倒車時撞及停放在路邊訴外人林永盛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林永盛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永盛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1,249元(包括工 資16,315元及零件24,93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已使用0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315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82元(計算式:17267+1631 5=3358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1,24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5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582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34×0.369×(10/1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34-7,667=17,267

2025-03-13

SDEV-114-沙小-23-20250313-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永盛 高清萍 林愛慈 被 告 温永濬 友暉貿易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溫佰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重附民-6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玉文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王玉文以被告張永浩及同 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人。林永盛已死亡,另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明知王玉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 未勒住張文浩頸部,當日王玉文並非無故取走張文浩之行動 電話;王玉文並未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被告2 人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提出與正確時間明顯落差之監視器 畫面,相互勾串與實情相悖之證詞,致使偵查機關向法院提 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王玉文因而自訴張文浩誣告 ,原審以王玉文提出之事證顯有未足,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 王玉文所指誣告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   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內容略以:張文浩明知王玉文並未勒其脖子,當日王玉 文為避免張文浩繼續對其錄影才拿走張文浩手機,並非無故 取走張文浩之行動電話。張文浩竟意圖使王玉文受刑事處分 ,對王玉文提告強制、恐嚇,明顯誣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張文浩面露微笑、神態自然並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是判 定張文浩是否明知王玉文並未對其恐嚇之關鍵證據及為配合 林永盛抓捕王玉文前往精神病醫院強制醫療,原審漏未審酌 。原審對「被告顯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提告之情形」未 詳載理由,僅以王玉文經有罪判決確定即認無以認定張文浩 涉嫌誣告。 四、本院之論斷: (一)王玉文指稱張文浩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補正狀等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 告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王玉 文於109年9月4日毀損林永盛之鐵窗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 犯行)判決王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109年9 月16日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 16日犯行)判決王玉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王玉文被訴109年9月6日之毀損犯行, 則判決無罪。王玉文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4日 犯行之刑度撤銷,改處拘役20日;109年9月16日犯行上訴駁 回,111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可認張文浩 提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 (二)雖然王玉文指稱被告2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 實際時間快21分鐘,辯稱錄影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然查,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敘明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事實;況且,原審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 案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給予王玉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定監視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採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 時差,不能據以認定該檔案是被告2人變造,並且王玉文既 提起自訴,卻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遭變造之具體事證,無從 認定張文浩涉有誣告犯行。關於張文浩有無心生畏懼而認王 玉文觸犯恐嚇犯行,已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審酌,認定王 玉文犯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證 據能力,未採為對王玉文不利之證據。王玉文提出之其餘事 實(109年9月4日犯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 月16日犯行其中之毀損部分及被告2人對王玉文提訴誣告) 因與張文浩無關,由原審另行審結。綜上,自訴人王玉文提 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張文浩涉及誣告犯嫌,原審詳予調查以 張文浩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 無違法不當。抗告內容依憑己意對原審已經審酌之論述再為 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HM-114-抗-5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 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2、57 、77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原判決量 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 、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時為認罪陳述,並無 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情狀,屬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取得詐 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不得違反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永盛(下稱告訴人 )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原判 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不要談調解,因為本案其帳 戶遭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其匯款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另有不詳人士匯款1 ,050元至其帳戶,致其亦涉嫌詐欺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 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其財產未受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4、7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願意洽談 和解(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乃非有據。至被告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實際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無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陳述,亦可見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 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被告吳姵萱均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6-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 6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 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入「阿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因蕭健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已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諭知)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雍銘鴻(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指示於109年3月22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領 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內含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融卡 ,林永盛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雍銘鴻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暱稱「大奶羅莉」之女子。而蕭健維於109年3月23日15時40 分許前之某時,自「阿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林永盛帳戶金 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張嘉美,致張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永盛人頭 帳戶內,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於同年3月23日下午某 時,搭乘不知情之彭韋翔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15時3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並在7-11超 商之ATM,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但因蕭健維察覺有異, 而未將2萬元取走。嗣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蔣婉如發現該店內A TM發出警示音,前往察看,發現蕭健維遺留之前開金融卡及 其欲提領之現金2萬元未取走,乃將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攜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經 警查悉該款項為詐騙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依 法扣押,循線查悉上情,蕭健維之洗錢行為,亦因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美(見偵37967卷 第65-67頁)、證人彭韋翔(見偵37967卷第69-73頁)、證 人蔣婉如(見偵37967卷第77-78頁)、證人雍銘鴻(見偵37 967卷第43-59頁、偵12729卷第95-97頁)、證人林永盛(見 偵37967卷第61-63頁、軍偵174卷第47-49頁)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67卷第27-29 頁)、證人蔣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 偵37967卷第9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 93頁)、告訴人張嘉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7967卷第 97-101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967卷第103頁) 、人頭帳戶林永盛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967卷第107-11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含被告蕭健維提領現金影像及另案被 告雍銘鴻之領取包裹影像】(見偵37967卷第113-133、137- 149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967卷第195頁)、橋頭 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 23-2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見偵3796 7卷第227-23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2萬元扣案可憑。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之告訴人張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依據前開說明,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即已既遂。被 告雖於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前往超商ATM提領贓款,然提 領後自行將贓款遺留在現場未取走,經超商店員報警後,現 金為警扣押,此部分一般洗錢行為,即因被告放棄取走贓款 ,而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智」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過均已自白(見偵37967卷 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本案被告警詢 時雖自承,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但因被 告將領得贓款遺留現場,此部分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車手取款之角色 而參與本案犯行,雖未實際將提領款項取走,所為仍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提領之2萬元,因被告未取走,超商店員報警後,款 項經警扣押,並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證人蔣 婉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967卷第8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見偵37967卷第9 1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見偵37967卷第9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0年度保管字第4396號, 見偵37967卷第198頁)在卷可稽,此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款 項,同時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既經扣押,應發還告訴人 ,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不詳被害人之款項部分之犯罪 所得16,000元,惟被告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亦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非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應由另 案法院依法處理,未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另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之王道銀行金融卡,係證人林永盛所有,其因誤信詐欺 集團話術而交付,有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74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偵37967卷第223-226頁)可憑,是該金融卡係林 永盛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健維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 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加 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下稱前案)之詐欺案件,係同一詐欺 集團,也是「阿智」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 。而前案係於110年8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 11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3頁)。前案判決雖 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7頁),但 仍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案自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親友借款 張嘉美 109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盛

2025-01-09

TCDM-113-金訴緝-134-2025010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健維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73、114 、122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訴緝卷   第114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   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2 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未繳回個人報酬之   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訴   緝卷第1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   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 千元(見訴緝卷第114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蕭健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健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 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臺中公園內,結識綽號「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加入「阿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蕭健維、「阿智」 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蕭健維於109 年3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自「阿智」處取得林永 盛(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0許,撥打電話與楊紹龍佯稱為 友人「明仔」欲借款,致楊紹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 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蕭健維再依「阿智」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 南崗郵局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 ○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仁和店提領3萬9000元 。蕭健維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將提領所得7 萬9000元轉交「阿智」而製造資金斷點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收取6000元報酬。嗣經楊紹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分析過濾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提款設備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並轉交「阿智」且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紹龍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健維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分 別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訴緝-31-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秘亨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淑純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即林永盛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389-2024122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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