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沛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
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2月2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小-1470-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