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沛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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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 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 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 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 ,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 」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 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 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 明知。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 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 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5年8月1 4日及107年1月12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等票 款請求權,各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即已罹於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 原審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 審卷第5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 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再 者,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其5日內對抗 告人之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相對 人並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就此具狀為爭執 之意思表示,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 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 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之期間,至為灼然。是抗告 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 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001 105年6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5日 0000000 002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3日 5547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抗-232-202503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沛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 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 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 之日期為114年2月2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3-壢小-1470-20250310-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9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沛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沛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西園直 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澎憶欣」之人。嗣「澎憶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拍賣 帳號「cxlfr3j8_q」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嗣於11 1年7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先後佯為蘭城晶英酒店紅樓中 餐廳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客服 人員,致電林郁銘並謊稱:因林郁銘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 指示操作,以刷退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郁銘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7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51分許, 分別自林郁銘之母賴玉金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萬元 、2萬元至蝦皮賣場系統隨機生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消費者 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郁銘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 頁、第108至1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卷第63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銘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3817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 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一覽表、賴玉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本案 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38174號卷 第26至28頁、第67至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第1 02至103頁、第141至15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提匯款帳戶一覽表上固記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38174號卷第27頁 ),然互核賴玉金郵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及本案蝦皮帳戶 交易明細,足證匯入上開兩虛擬帳戶之款項來源確為賴玉金 郵局帳戶無訛(見偵38174號卷第28頁、第67頁、第102頁) ,前開匯款帳戶一覽表應係因賴玉金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將 受款帳戶誤為上開記載,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付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2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38174號卷第1 77頁、本院易卷第1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且於111年3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822號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易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 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惟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則被告經歷該案後,自應知所 警惕,絕不可將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以免該等物品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致使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然被告本案卻仍因貪圖金錢而出售本案門 號,是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有價金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惟 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000元,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200元至300元之 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 龍」之成年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 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陳建成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 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 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 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未成年子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 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完整行動電話門 號詳卷)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共計42,889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建成、林沛誼、甲○○之證述、電信小額付款明細、甲○○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陳建成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 請書、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第1374號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48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就讀 育達高中幼保科,高中時期所認識之同學均係女生,我不認 識陳建成,且雖然「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卡 龍」,但我不知道陳建成所稱的「馬卡龍」與我看到的「澎 憶欣」是否為同一人,我沒有幫「澎憶欣」去向陳建成說賣 門號的事等語。經查: 一、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台哥大門市申辦本 案陳建成門號,並直接將該門號交予綽號「馬卡龍」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 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同年月13日 凌晨零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 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且依指示操作遊戲介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尾碼711號、尾碼085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並操作遊戲介面 ,致透用行動電話門號尾碼711號、尾碼085號電信小額功能 ,而支付本案奕樂帳號之點數儲值金共2萬8,000元等情,業 經證人陳建成、林沛誼、甲○○證述明確(見偵12822號卷第11 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尾 碼711號、尾碼085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Le e Tuna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奕樂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陳建成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2882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71頁 、第75至77頁、第85頁、第87頁、第30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公訴意旨稱:透過被告交付本案陳建成門號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容有誤解。 二、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約82年次,身 材豐腴,被告介紹我認識綽號「馬卡龍」之女子,並表示「 馬卡龍」為玩遊戲而需要預付卡,被告先幫我約好後,我再 與「馬卡龍」一起去辦預付卡,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絡方式 ,我與「馬卡龍」只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道「馬卡龍」的 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3至14頁) ,證人陳建成並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明確指認出被告, 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見偵12822號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我高中同學,109年比較 少聯繫,111年比較常連繫、閒聊,被告介紹我認識暱稱「 馬卡龍」之女子,並說「馬卡龍」為玩遊戲需要辦預付卡, 我與馬卡龍一起去電信公司門市辦預付卡,辦完後就直接將 預付卡交給「馬卡龍」,被告沒有跟我們去門市,我之前有 用Line聯繫「馬卡龍」,但現在因為換手機,所以聯繫不上 等語(見偵1282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我 與被告是在念育達高中時認識,我們之前有在某個同學聚會 見面,見面之後有加Line,之後用Line聯繫,被告找我去辦 預付卡,說她有個業務朋友要遊戲使用,被告聯繫她的朋友 並跟我說去某個門市找該朋友,我去門市辦好門號後,就將 門號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 四、綜上事證,從證人陳建成可具體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就 讀高中之校名,並從照片中明確指認被告等情以觀,堪信證 人陳建成確實認識被告,然單純認識關係,尚不足以遽認陳 建成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聯繫而將其門號出售「馬卡龍」等 情為真。又證人陳建成先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之聯繫 方式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等語,則 就被告與證人陳建成於本案案發時有無聯繫乙事,證人陳建 成前後證詞難認一致,則證人陳建成是否確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出售門號,顯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確有與證人陳建成聯繫介紹出售門號乙事,要難 單僅以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詞,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至被告固供稱:「澎憶欣」後來將Line名稱更改為「馬 卡龍」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澎憶欣」即為證人陳 建成所指之「馬卡龍」,要不因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易-7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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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據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被告係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在原告居所地協 助伊進行富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然因被告延 後送件,導致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而 原告之居所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保險經紀人,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推薦之險種,供伊為伊之子訂定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渠現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誠公司),並提供保險規劃後,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26日 在伊之住處訂定關於購買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富邦人壽不承認第2家保險公司,要先以網路投 保富邦人壽後,再以紙本方式向台灣人壽提出保單申請,值 伊要持信用卡付款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向伊表示應申請 富邦J卡信用卡用於將來保險給付,伊不疑有他,同時申請 該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授權書,詎伊之子於同年8月2日因 異常抽動行為,於同年月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入院檢查後,需自 同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期間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9 ,640元,伊乃詢問被告保險狀況及伊之子住院雙人房是否能 獲得理賠,被告均表示沒問題,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伊表 示保險生效日因延後送件之故,被告將簽約日期倒填至同年 月5日送件當日等語,致伊之子之疾病變成保前疾病,且經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中心)調查後, 發現被告並非大誠公司之員工,渠係將上開所簽保單轉介訴 外人即大誠公司員工許博順受理,顯然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述伊因此而須自行承擔之 住院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金融消費 中心113年3月1日金評議字第11307032480號函暨函附112年 評字第3227號評議書、審核結果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錄音光碟、被告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第62至81頁、第107至11 4頁、第160至166頁、第193至203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略以:我會建議原告先投保富邦人壽,是因為富邦 人壽為避免複保險,要求要持醫療收據正本才能理賠,所以 應等待富邦人壽核保後,才向可以持醫療收據副本申請理賠 之台灣人壽投保,兩造為避免2次簽約而麻煩,乃先由線上 簽約方式於111年7月26日經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將保險契約 上傳進行核保,等上述富邦J卡核發後再進行保費授權扣款 作業,我則協助原告簽署台灣人壽紙本保約,但因為原告等 待上述信用卡核發後,始能提供台灣人壽送件,否則,台灣 人壽也會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核保,因此,原告應 知悉台灣人壽亦因資料不齊而無法於當日核保,且兩造從未 約定簽約日,兒係以我於富邦保險核保及上述信用卡核發後 ,我向台灣人壽送件日為簽約日。另方面,原告透過語音詢 問我的問題,皆為富邦申請日較早的情況,那核保過程並無 問題,但此事是申請日為同日之情況,他家核保先過並上傳 公會,富邦會出現同業投保之情況不同,何謂提供資訊錯誤 ?又原告之子生病應為我所難以預見,與我無因果關係,我 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保險給付之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且台 灣人壽核保後,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該保單,該保單仍持續 有效,原告以事後不能理賠而要我賠償,並無理由。再者, 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招攬保單時,我未在大誠公司完成保險經 紀人登錄,原告於簽約當下知悉此事,所以我才將主管填寫 為許博順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129至155頁)為其憑據 ,惟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 ,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目的在調和不同法域間就同一 事實之評價,藉此統合社會價值。申言之,此種轉介條款, 係為轉介特定之社會倫理或公法規定,將之引之為民事侵權 責任之依據,藉此填補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體系原則上僅保障 「絕對權」之不足,強化非絕對權受侵害者之保障。  ㈡次按,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 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指以個人名 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 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 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 執業有案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 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 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 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事項,對 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上開規則依保險法第163 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 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三)要保人如係投 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 力。(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 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 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保險 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 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 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勸 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 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 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七)酬金支付對象 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 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十)給付或支領 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 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十 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3條之1、第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以資證明渠有保險 經紀人之資格,然該登錄證並未能證明被告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或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 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或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 者,是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已屬可疑;又 從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錄音譯文中,僅可知被告係不 斷對於原告所問問題進行回答,或是提供廣告資訊要原告留 意所要提供之資料,或只是單純提供相關保險之資訊供原告 自行選擇,且原告於111年8月5日詢問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內 容時,被告竟回覆「重大傷病 100萬 跟實支實付」、「我 目前達到頑治型顛顯或許可申請 但還是要醫院開診斷 或是 給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可 獲得理賠之內容並未完全清楚,對於被告是否已經為原告確 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不無疑問,且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是原告先傳台灣 人壽的資料給我,我後續建議伊實支實付,我就搭配主要以 富邦為主,台灣人壽為輔的第2家實支實付,我有傳資料給 伊,伊也有同意,才會簽約,以此評估原告的保險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益徵被告僅就支付方式替原告 分析,然未就原告之保險需求為進一步分析其適合度,何以 認定原告之保險需求及商品服務之適合度;況且,原告於上 述言詞辯論時亦陳:送件前,商品沒有改變,我以兩造談的 需求為準,所以兩造間沒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果真被告陳稱渠僅係因登錄問題而暫時未能於系統顯示 為大誠公司之職員,被告身為大誠公司之職員,執行保險經 紀人之職務,竟未於送件前以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方式 與原告確認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 具相當性,顯然存有過失,當應就被告上述所稱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渠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本件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遲延利息起算日 何以自111年8月29日起算,未見原告說明,惟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470-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樹榮 林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8平方公 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均相同,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 均相同,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 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58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 296300號函、路竹地政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1至94頁),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南側臨保生路,西側94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東 側950-3地號土地上有3樓建物,北側947地號土地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系爭土地南側臨保生路,故以東西兩區塊為分割後,兩 造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亦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 意分割後互不找補,另系爭土地西側936、940、941、942、 943、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936、940、947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土地,原 告與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 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101頁),足見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可與 鄰地共同使用,可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留,希望分得編號乙部分等語,惟被告分得編號甲 部分並無不利,若分得乙部分,日後亦可能因鄰地開發而面 臨被包圍之窘境,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 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 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37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 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1/2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葉樹榮 1/3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榮應有部分2/3、被告林沛誼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3 林沛誼 1/6

2025-01-20

CTDV-113-訴-64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47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主張權利,且相對人遲至民 國113 年11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到期日3 年以上, 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 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13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暨其 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從而,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 年3 月9 日 400,000元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4 月10日 554739 2 107 年3 月21日 220,000元 107 年4 月1 日 107 年4 月2 日 554738

2024-12-30

KSDV-113-抗-233-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2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沛誼即林貴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沛誼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52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沛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5,89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90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764-202411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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