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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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吿前承攬被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   (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1年度新 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 」,兩造並簽立契約書在案(原證一)。原吿業依各該契約 書之約定繳交保證金,被告卻將上開保證金用以抵付其所稱 原吿應負擔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 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經查,被告請求原吿支付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主動債權不存在,不應與退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全數 抵銷,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計0000000元返還原吿。退萬步 言,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為0000000元,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扣掉 違約金之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返還 原吿。  2按「保證金(各區履約保證金詳投標須知):廠商同意繳履   約保證金共計500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障,惟廠商將履   約保證金以票據替代。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   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   度分四期均分無息返還」,此觀諸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第一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16   6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   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退還」,此觀諸111年度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二)款亦有   明文可稽。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1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20   643171號函予原告,其主旨略謂:『有關貴公司未繳交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61萬2,600元整,本局將由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   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   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案履約保證   金中扣抵,請查照。』等語。該函說明欄並稱:『…二、本   案前因貴公司承攬本局「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因有履約懲罰   性違約金未繳納,合計261萬2600元整,臚列如下:新海及 光復抽水站重大閘門逾期修復案,處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1 萬2,600元整。三、查貴公司承攬本局「110、111年度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 作」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店、 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案,尚有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如下:(一)「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一區(新 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3、4期履約保 證金250萬元。(二)「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尚有第4期履約 保證金41萬5,000元。四、綜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貴公 司經本局多次通知仍持續未繳交上揭懲罰性違約金,請於發 文日期次日起7日內持繳款書至臺灣銀行繳納;如貴公司持 續未繳納,本局將逕由旨揭2案契約未退還履約保證金扣抵 。』等語(原證二)。惟查:  ⑴前揭來函所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應係「111年度新北市 抽水站、水門—第二區(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誤。蓋查原吿並未承攬「110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 作,而係承攬「111年度第二區」之代操作維護工作,此觀 諸原證一之契約書即明。  ⑵被告業將110、111年度第一區第3、4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暨111年度第二區第4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其中之11萬   2,600元,用以抵銷108、109年度第三區代操作維護工作之   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而僅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 2400元予原告(原證三)。惟查被告前揭所稱261萬2,600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或僅有部分存在,不應與 返還原吿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61萬2,600元全數抵銷。原吿茲 說明如下:被告前曾於111年9月8日寄發新北水抽字第11117 01107號函予原告略謂:『主旨:檢送「108、109新北市抽水 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新海及光 復抽水站109年移交水封逾期修復罰款一案之違約金繳款書 ,請貴公司於期限內繳納,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廉政署111年7月29日通知及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 定辦理。二、經查旨案本局109年11月26日辦理抽水站及水 門第3區代操作移交會勘,由貴公司移交予篁璞建設有限公 司,會議結論為(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2)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其他缺失, 並於文中要求貴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隨後本局 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缺失複驗會勘,經廉政署調查,該紀錄 內容不實登載為全部修復完成,實則尚未完成修復;迄至本 局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新海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 始確認旨案上水封完成修復且功能正常無破損,先予敘明。 依旨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以:「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 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 (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3),至該設 備修復完成為止…」,本案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計358天,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 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 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 0元(1,216,294*3/1,000*358*2)。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 繳款此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證四),合先敘明。  ⑶前揭來函所述容有誤會,茲分述如下:   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發現水封破損後,經被告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人員、新承攬廠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   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   方式處理。原吿並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 嗣接獲水封不堪使用之通知後,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   成水封更新作業。準此,上開修復方式既經被告同意,則原   吿何來遲延可言。職是,被告對原吿處以遲延修復之懲罰性   違約金實乏所據。又被告前揭來函主張移交缺失逾期修復,   其罰則應適用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之   規定,亦有誤會: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原證五)。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交   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前揭條文所稱之「移交缺   失」。準此,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   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未依期限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應依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而 無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 。原吿業已自行完成水封之修復,非由被告僱工代辦,被告 自不得沒收該案履約保證金。職是,被告依前揭契約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吿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顯屬無據。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261萬2,600元返 還原吿。退萬步言,縱令有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惟被告主張 本件違約金為261萬2,600元,亦有違誤,應僅為127萬7,109 元方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詠 灃公司未於109年11月26日發現水封損害後7日內完成修復復 ,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護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設備修復完 成,即第3區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121萬6,294元( 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第22頁)之千分之 3乘以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為127萬 7,109元(四捨五入計)』、『…然詠灃公司既使余進興於110 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換完畢, 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完成,則 應以110年10月18日(按應為「11」月之誤)為設備修復完 成日;又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係以「該區」重 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 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而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 詳細書所載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已包括各水門之維 修費用,而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復未載明應以抽水站數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毋庸因涉及 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而計罰2次』等語(原證六),合先敘 明。準此,縱令本件爭議應適用前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 第6項之規定(按此僅為假設,原吿否認之),然而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依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僅為127萬7,109 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61萬2,600元。揆諸上陳即明,被告 要求原吿繳納違約金261萬2,600元尚乏所據。退萬步言,縱 令被告得請求原告繳納違約金,其金額亦僅為127萬7,109元 ,被告亦應將剩餘之1,335,491元(即2,612,600元-1,277,1 09元=1,335,491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吿。  3請求權基礎:   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 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 規定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 息退還」」,此觀諸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 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吿 依約繳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履約進度分四期均分無息 退還原吿。而前揭契約皆已履約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職是,原吿自得依系爭第一區契約書及系爭第二區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被 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0元若不存在或僅部 分存在,則被告以原吿本得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612,60 0元扣抵,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吿受有損害, 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吿本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如 認定原吿應繳納之違約金為127萬7,109元,則被告亦應將剩 餘之履約保證金1,335,491元返還原告。  4原吿並無被告所稱逾期修復水封之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   水站水門代操作維護工作,預算來源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   及移撥。鑒於機關之預算須於當年度辦理結算,因此新北市 政府必須於每年12月底前將水利署所編列之預算執行完畢, 因此均會在12月底前辦理驗收付款結案。如無法準時於12月 31日前結案,會面臨年底關帳之問題,將被檢討預算執行率 ,以及須將尚未付款給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次一年度,手續 繁雜。而本件系爭水封破損部分之更新,如訂製水封,交期 約一個月,已超過當年度12月31日,被告恐被水利署檢討預 算執行之相關問題。因此經被告指派之檢驗人員、新承攬廠 商篁璞公司及原吿三方會商同意,先以修補方式進行修繕結 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次查被告 於答辯狀亦稱:「吳奇龍明知原吿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 改善,卻因原吿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 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 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 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吿完成該等缺失改善…」等 語。據此益明,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業已同 意原吿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吳奇龍等人之所以同意依上開 方式驗收結案,乃係慮及原吿前揭所述之預算執行問題,方 為此權宜措施。按「移交缺失應於七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 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有明 文可稽。查被告指派之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既已同意原 吿日後待被告通知後再行修復水封,而原吿接獲被告通知後 ,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破損水封之修復作業。準此,原 吿顯已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所約定「甲方規定期限內 」完成修復,何來遲延可言?  5被告援引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對原吿處以逾期   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違誤。按「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  (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防汎期間, 若   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   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   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   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   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   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此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0第4款及   第13條第6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即明,工作說明書第1    0條第4款規定係就「移交缺失」之修復,如未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之罰則。至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則係指移交階   段以外之履約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如未能於7日內完成   修復,廠商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二條文適用之情   事顯不相同,彰彰甚明。本件爭議既為109年11月26日「移   交會勘」時所發現之水封缺失,自係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所稱之「移交缺失」。準此,前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就移交會勘期間所發現缺失之修繕既有特別約定,則若   未於期間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答辯狀  亦稱『按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基此,觀諸109年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 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 別就中和抽水站…等站,各項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 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原吿應於7日內(按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 成修復…』等語,顯見被告亦肯認有關「移交缺失」之修復, 應適用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而上開條文後段既 已約定:「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無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職是 ,原吿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復,則被告充其量得雇工 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無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對原吿處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6退步言,縱令被告得對原吿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此僅為假   設),惟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違誤:  ⑴違約日數計算:縱令被告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計算違 約金(按此僅為假設),則依該條款規定亦係計至「該設備 修復完成為止」。經查原吿已於「110年11月18日」完成水 封修復作業,故違約金計算自僅得計至110年11月18日。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違約起迄日 計算雖謂:『本局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紀錄(新北水抽字 第1092355750號函)要求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 「前」完成修復,倘109年12月4日未完成修復,違約金應由 109年12月4日起算。於110年11月26日本局辦理「110年本市 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新北水抽字第1102 292909號函),並於該次會勘確認旨案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 無破損,爰確認完成修復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是以,違 約起迄日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等語。惟查 :110年11月26日乃係被告辦理會勘確認系爭水封是否已修 復完工之日期,並非系爭水封實際修復完成日。又110年11 月26日既已確認系爭水封已修復無誤,則計罰違約金最後一 日依約為「至該設備修復完成」,亦即應以實際修復完成日 即「110年11月18日」為準,而非計至會勘確認之日。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詠灃公司既使 余進興於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將上開水封更 換完畢,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 完成,則應以110年10月(按應為「11」月之誤)18日為設 備修復完成日」等語。據此益明,本件系爭水封修復完成日 應為「110年11月18日」,而非「110年11月26日」。  ⑵違約金應否依各站缺失項數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有關缺失項數   計算部分雖謂:『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規定,略   以:「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設備   損壞係以處為單位,各站、不同處之損壞係各自獨立,爰分   別計算,旨案缺失逾期修復項目分別為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1耗上水封破   損,共計2項」』等語,且被告於原證四函文亦稱:「本案   逾期天數應由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暨358天,   查第3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121萬6,294元,且為   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計為2項缺失逾期改善,故   處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1,216,294×3/1,0   00×358×2)」云云,惟查:觀諸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 並未約定應以須修復之抽水站站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故本   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自無庸因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 而計罰2次,此亦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 決所肯認。準此,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為2座而加倍 計罰,實乏所據。  7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吿26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係自1 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 、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 、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 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 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 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 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 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 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 、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 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 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 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 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 。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 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 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 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 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 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 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 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 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 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 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 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於111 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見原證6)。按兩 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 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 ,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基此,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之「第三區工作」設備 、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被證2),分別就中和 抽水站、中原抽水站、中和二抽水站、華江抽水站、新海抽 水站、十二埒抽水站、江子翠抽水站、光復抽水站等站,各 列有多項移交缺失,依上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按:自109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 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月3日完成修復,故於該移交會 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 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而原 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自應於109年12月4日起計算 其逾期天數。查原告對於上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 3號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之移交缺失,直至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才完成修復,此 可參見當日「110年本市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 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論:本科現場勘查新海水門及光復 水門上水封確認功能正常無破損。」及現場照片可稽【被證 7】。核上,計算原告分別逾期完成108、109年度「第三區 工作」之移交缺失修復天數如下:(1)新海抽水站「重力閘 門1、2、3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 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2)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逾期修復天數為358天(即自109 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 之「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見 被證2),分別就各抽水站移交缺失事項加以記載,其中中 和抽水站列有6項、中原抽水站列有13項、中和二抽水站列 有5項、華江抽水站列有2項、新海抽水站列有8項、十二埒 抽水站列有3項、江子翠抽水站列有8項、光復抽水站列有8 項,合計共有53項移交缺失。而各項缺失既係逐一列記,原 告應就各項缺失,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修復。若屆期未完成修復者,將視各缺失項目 為「主要設備」或「非主要設備」,分別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第13條第7款之規定,處以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查,原告除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 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未於 上開期限內完成修復外,其他各項移交缺失,皆已如期完成 修復。而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 站之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 ,自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 各按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因重力閘門屬擋水之防洪措施, 而水封則係令重力閘門具水密性之設備,倘若水封發生破損 ,將致重力閘門無法完全擋水而失去防洪功能,故而水封係 屬抽水站之「主要設備」。故按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 明書第13條第6款之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基此,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 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 封破損」之逾期修復違約金,將分別依其逾期天數,按日以 「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之千分之三,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至各該設備完成修復為止。觀諸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契約詳細書明細表(第22頁)所示:項次(十)「重力 (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金額為1,216,294元【被證8】。 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2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6月編訂「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原證8),並援引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各機關就採購案件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下一年度1月15日截止支付,並可於當年度經費項下付款。若無法於上開期限前付款結案完畢,則須填具歳出保留數額表陳送主管機關審核,並層轉市場核定,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據而主張機關就採購案件通常會在12月底前辦理結案付款,否則須將尚未給付廠商之工程款保留至下一年度,而衍生繁瑣之行政作業審核程序等語,惟查,原告之主張顯悖離工程實務,其所引用係「臺北市」而非「新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兩造所簽訂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同條第4目之規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及同條款第5目之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及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玖條規定:「本工作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作自甲方通知之進駐日起,每月依實作數量計價1次,以實際執行數量結算。二、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維護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三、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提出前月份【工作報告書】,內容至少包括:人員、車輛出入登記簿、工作日誌、每週試運轉紀錄表、試抽水照片、主油槽值日交接簿【抽水站委託操作維護部分】、人員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檢查表、維修保養紀錄(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特殊狀況之處理報告、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閘門檢查表、水門各項檢查之結果報告表及應行改善之建議事項,逕送甲方核定後據以請款。(上述文件資料必須將文件內容全部掃描成圖檔或PDF檔,並附上光碟1份,並於結算時提送整年度光碟3份。)四、保養費用含月、季、年度保養,乙方於完成年度保養後按月比例支領該項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第三區工作之尾款,應於原告全數完成契約應辧事項,如有履約瑕疵亦已改善完成,經驗收完成,依契約規定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方得據以請款,至此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之Q37問答內容:「依總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各機關凡於12月31日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應於次年1月15日截止支付。爰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如於108年度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並於109年1月15日前取得發票且無待辦理事項者,應可於108年度經費項下付款,無須要求廠商改開立109年度發票。」可知,此回復意見係就已於預算年度12月31日已發生給付義務者而言,若係該債務或契約責任之發生時點,已逾該預算年度末日,自無適用之餘地。以本件情形觀之,系爭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10年1月6日方完成驗收,此已逾108預算年度末日(12月31日),況原告尚須依約提送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能據以結算並辧理請款,與上開疑義問答之情形顯不相同。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所訂定「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9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由於政府採購案件隨著廠商履約情形之不同、辦理驗收、請領憑證檢送及審查,至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結案,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完成辦理所在多有,實屬平常。依上開規定縱屬受託辦理之採購案件,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亦僅需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即足,且此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與採購案之承攬廠商無關。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又何須如原告所稱係鑒於預算執行考量,與原告、後承攬廠商篁璞公司會商以修補水封之權宜措施修繕結案,待日後水封不堪使用時,再以更新方式處理?殊難想像。原告上開主張,實悖於經驗法則,要難認其有據。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本依遵循契約既有規定辦理履約事項之管理,自不得逾越或創設契約未有之規定,遑論私下與廠商達成合意,況未經被告授權,對外更無代表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吳奇龍等人就其主管事務圖利廠商之違法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4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並通過 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驗收程序, 嗣經被告通知水封不堪使用後,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18日 更新水封,故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期為任何契約 變更,無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 兩造用印等語,惟查:誠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述, 水封乃鎖在閘門邊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 門關閉時,使閘門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 阻水之效果,故當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 ,只能更換而無法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 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 非將水封更新,實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一語帶過,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 何人、以何種工法,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無任何說明, 遑論為任何舉證。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 先行完成水封修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會勘及驗收人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 2月4日前完成水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 明知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 號、2號、3號上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 且於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 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 修復,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 懲罰性違約金且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 會勘紀錄、初驗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 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 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之犯行( 見原證6,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由此可徵,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 修補,並通過被告竣工完成確認會勘、初驗、移交缺失複驗 、驗收程序」等語,概非事實,純係原告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 復完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 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 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 修復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 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指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 再行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 知」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 修復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 ,故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 10條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 其直至110年11月26日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被告依 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罰則規定,分別就新海抽水站「重 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 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30萬6,300 元,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自屬有據。  5系爭水封修復完工日應以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為據,被告 就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自109年12月4日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 無違誤: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 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 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 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 :「月、季、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 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 照片內容需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 2)及新北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 新表(表3)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 計價請款之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依上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契約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第 三區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 、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移交缺失,原 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 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或完成修復當日,將 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然系爭水封缺失 改善,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以確認更新 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是以 ,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應以 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應有 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基此,被告就 原告逾期違約天數計至110年11月26日,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  6原告以系爭水封破損缺失,係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   發現,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即若未於   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之修復,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而無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 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 就違約「罰則」所為約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   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 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   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   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   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   區工作」於109年ll月2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   站「重力閘門l、2丶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 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   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   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於7日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   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   「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   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 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 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   。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   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 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 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 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 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 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 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 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 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 ,並無原告所稱割裂適用之情。  7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 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委由原告辦理各抽水站所有設施之 例檢、保養、維修、故障搶修、清淤及進駐和平時環境維護 與清潔等工作,雙方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三區工作」契 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  2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就「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 第一區(新店、永和及中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 約定履約期限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 價計4,706萬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0萬元,被告於 履約期間已退還原告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3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就「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 (中和、永和)代操作維護工作」簽訂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 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契約總價計2,902萬6, 000元,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6萬元,被告於履約期間 已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4萬5,000元。  4被告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 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移 交會勘,其中所列缺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 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等 項,被告以原告未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且直至110 年11月26日會勘方確認完成修復,共計逾期358天(自102年 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 條第6款規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繳付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移交缺失逾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告是 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 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中之11萬2,600元, 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 退還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 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三區工作」)是否已於1 10年11月18日就「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 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已完成水 封更新,而無逾期可言?如有逾期,則逾期天數為何?  2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交 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得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  3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4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履約期間   ,係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因原告並未標得後續110、111年度「第三區工作」採購案,故依約必須將相關文件、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後續得標廠商即篁璞建設有限公司。由於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吳奇龍負責該區履約管理等業務,是於109年月11月26日即上開契約到期前,吳奇龍召集前、後承攬廠商辦理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該會勘主持人及記錄,而原告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皆全程參與該日會勘。依當日會勘紀錄結論所載:「二、經現場勘查及測試移交缺失如下:…(五)新海抽水站:…8.重力閘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七)光復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被證2】,由上開會勘紀錄內容可證,原告於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確具有「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然吳奇龍明知原告有上開移交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卻因原告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向擔任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林淑宜、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人,請渠等同意先行認定系爭移交缺失已修復完成,日後再協調原告完成該等缺失改善,故而先後於其所辦理之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被證3】、109年12月3日初驗紀錄【被證4】、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紀錄【被證5】、110年1月6日驗收紀錄【被證6】登載系爭移交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對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亦因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三區工作」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逾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此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即明。 六、原告雖稱:原告已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完成水封修補,於11 0年11月18日完成更新水封等語,惟查:水封乃鎖在閘門邊 上之橡膠墊片,其裝設目的係為於重力閘門關閉時,使閘門 與混凝土結構物間能夠緊密閉合,以達到阻水之效果,故當 水封發生龜裂時,如同汽車傳動皮帶一樣,只能更換而無法 以修補方式處理。原告雖聲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 成水封修補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而言,若非將水封更新,實 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完成修補。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以「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一語帶過, 除此之外,對於究竟係於何日何時、委由何人、以何種工法 ,就該破損水封完成修復,則無任何說明,遑論為任何舉證 。若果真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 補,則吳奇龍及其他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會勘及驗收人 員,於偵查及審判中何不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水 封修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反而坦承:「明知光復抽水站 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 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且於109年12月1 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109年12月7日移 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修復,依108、10 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且 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會勘紀錄、初驗 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 不實內容,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 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等語(見原證6,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由此可徵,原告所 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前已先行完成水封修補,於110年11 月18日完成水封更新」等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況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 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 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捌條第四項之規定:「月、季 、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施工前、中 、後,以白板標示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照片內容需 清晰可辨識)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2)及新北 市政府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新表(表3 )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以作為計價請款之 依據,表格若有更改以甲方通知為憑。」,對於系爭第三區 工作之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 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   破損」移交缺失,原告應拍攝施工前、中、後(以白板標示 站名、工作項目及施作日期)之照片,並於其預定修復日前 或完成修復當日,將完成修復日期的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 告,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函文檢附110年11月18日已完 成水封修復照片提送被告備查,亦未以書面將其完成修復日 期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電話通知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縱原告就水封更新 修復之日期,係在辦理會勘確認前,但僅有施工行為,尚不 足以確認已完成水封修復,須至現場進行實測,經被告確認 更新後之水封已達阻水之效能,方能謂已完成水封之修復。 是以,在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完成水封修復日,自 應以110年11月26日被告辦理會勘並確認更新後之水封已達 應有阻水效能,作為該移交缺失之修復完工日期。 七、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規定「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 成」,觀諸109年月11月26日「第三區工作」設備、維修工 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點記載:「三、上述移交缺 失經現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 完成…」,確係按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失應 於7日內修復完成」之規定辦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指 派吳奇龍等會勘及驗收人員已同意原告日後待被告通知再行 修復水封,即變更契約原有規定,改以「待被告日後通知」 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並未就水封破損移交之修復 期為任何契約變更」(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6頁),故 原告就系爭水封破損之移交缺失,自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 第4款之規定,於7日內即109年12月4日前完成修復,然直至 110年11月26日,原告方完成水封修復,已逾期358天。 八、被告依第三區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規定,就原告系爭移   交缺失逾期修復,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還是應依   原告所主張,被告僅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之規定「   雇工代辦並沒收保證金」,無第13條第6款之適用?經查:系 爭工作說明書第10條係就「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所 為規定;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3條則係就違約「罰則」所為約 定,此兩者間並不具有競合的關係,且綜觀系爭契約及工作 說明書各條規定,均未見有將「移交缺失未於期限內完成修 復」之違約事由,排除於工作說明書第13條罰則規定之適用 。因此,若有符合前述工作說明書第10條、工作說明書第13 條規定之情形時,當皆得適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只能擇一適 用。原告所承攬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於109年ll月2 6日辦理移交會勘時,發現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l、2丶3號 上水封破損」,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系爭水封破損具移交缺失之情 形下,本應按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移交缺失 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7日 內完成系爭水封移交缺失之修復(自109 年11月26日會勘翌 日起算7天),即至遲應於109年12 月3日完成修復,此觀諸 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第三黠記載:「三、上述移交缺失經現 場會勘,請詠灃工程有限公司於1O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 」可稽,而原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依工作說明書 第1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此乃被告可行使之權利,縱未行使,亦不改變原告未於期限 內完成移交缺失修復之違約事實。因上水封係屬主要設備, 且於汛期內 (109年11月26日)發現該缺失,自有工作說明 書第13條第6 款罰則規定:「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 上颳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 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 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 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 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 完成為止;於台灣地區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北部地區豪雨等 級以上特報(含)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時,除處以金額 計算外,乙方並另負相關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乙方 可領之契約總價之10倍」之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割裂   適用之情。 九、被告依應修復之抽水站站數加倍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經   查,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光復 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分屬不同抽水站之 移交缺失項目,對於移交會勘所列各項缺失之修復情形,自 是按各缺失項目加以列管,對於有逾期修復情形,亦係按各 站計算其逾期天數加以計罰。是被告分別新海、光復抽水站   之逾期天數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依此計算原告移交缺失逾 期修復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所列:  ⑴新海抽水站「重力閘門1、2、3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   修復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   1,21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 (計算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  ⑵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閘門1號上水封破損」:原告逾期修復  天數為358天,按日以「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    6,294元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0萬6,300元(計算   式:1,216,294*3/1,000*358=1,306,300)。兩項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金額為 261萬2,600元。 十、被告以「第一區工作」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 」履約保證金11萬2,600元,扣抵原告「第三區工作」應繳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及依系爭「第三區工作」契約第5條 第9款之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 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契 約第13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系爭「第一區工作」、「第二區工作」經完成驗收後,原告 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41萬5,000元 。但因原告履行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具移交缺失, 且逾期358天才完成修復,被告依108、109年度第三區工作 說明書第13條第6款之約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 600元,然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701107 號函【被證9】、111年12月22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451308號 函【被證10】、112年1月1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035362號函 【被證11】多次催告仍未繳付,被告乃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 得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務,於261萬2,6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而此抵銷經被 告向原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毋須待原告 為同意之表示。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水抽字第112064 3171號函通知原告,將逕自原告所得請領「第一區工作」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41萬5,000元中扣抵原告 未繳付「第三區工作」新海及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逾期修復 案之懲罰性違約金261萬2,600元【被證12】,此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自屬有據。被告是以「第一區工作」第三、四期履 約保證金250萬元、「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履約保證金41萬5 ,000元中之11萬2,600元,合計261萬2,600元,扣抵原告上 開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將「第二區工作」第四期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30萬2,400元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612,60   0元不存在,被告扣抵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1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0

PCDV-113-訴-2073-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淑宜 被 告 鐘翊誠 孫梓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14

KSDM-113-附民-1464-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蓮、被告林佑軍、被告林佑儒、被告廖佑旂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仁敏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0057)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麗琴、被告林民昌、被告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 )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12年2月4日法地字 第2400號(林權宏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1土地分配 表所示,即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A31部分(面積86.9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昌、曾庭康、林永昇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 割編號)B31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梁單獨取 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C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D31部 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單獨取得;如附圖一 名稱(分割編號)E31部分(面積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宏 、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F3 1部分(面積209.9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 、林瑞梅、林永青、池春梅、林宗聖、林思璇、林峻弘、林美蓮 、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 編號)G31部分(面積52.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章榮、林章聖、 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 林芳葶、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共同取得 ,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J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由如 附表一所示「林香玉之全部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彭榮等人、「 林香玉之部分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福星等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彭榮等 人間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福星等人間為公同共有);如附圖一名 稱(分割編號)L31部分(面積283.53平方公尺)及M31部分(面 積229.6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杰鑫及原告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俊等人(除被告林旭 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林永青 、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梅、 林權宏、林榮延、林榮宏及胡繼敏等到庭者外)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起訴後因所列下列被告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各該繼 承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另被告林陳月鑾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㈠被告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即1 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0日死亡,而林次妹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及魏 廷樺等人;彭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 、林春梅、林根庸及林信芳等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45頁、第43 3至457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34 7至359頁、第415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双發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下稱張月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卷,下稱二審,二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二審卷六第197 頁)可憑。  ㈢被告林香炎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嬌妹、林永 浩(111年4月12日歿,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林忠 志、林智湟、林智珉承受訴訟)、林永昇、林榮蘭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 二第211至219頁、二審卷六第199頁)可憑。雖林永昇於109 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林香炎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有 部分(見二審卷五第106頁),然林永昇未聲明就其他繼承 人承當訴訟,故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至臺中高 分院雖依職權命林永浩之繼承人林智湟、林智珉2人承受訴 訟;然查,林智湟、林智珉2人係於87年1月4日即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而林永浩則於 111年4月12日死亡,故林智湟、林智珉2人乃早於林永浩死 亡而非林永浩之繼承人,是本件更審前二審判決裁定林智湟 、林智珉2人承受林永浩部分之訴訟,並將渠等2人誤列為被 告,當屬無效,是應認臺中高分院發回此等部分尚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林智煌及林智珉部分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  ㈣被告曾錦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士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二 第147至153頁)可憑。  ㈤被告胡林翠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永綸、胡 繼敏、胡季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二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二審卷六第201頁)可 憑。雖胡繼敏於112年2月16日因和解分割繼承而單獨與如附 表編號1、4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見二審卷五第132至133頁),然胡繼敏並未聲明就其他繼 承人承當訴訟,則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㈥被告林福康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麗琴、林民 昌、林民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二審卷四第275至283頁、二審卷六第203頁)可憑 。  ㈦被告胡瑞真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炎田、李佳儒 、李伊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二審卷五第25至29頁、二審卷六第205頁)可憑。  ㈧被告林香珠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宏、林政 宏、林仲宏、林瑞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五第435至445頁、二審卷六第207 頁)可憑。 (2)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 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 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 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承當訴訟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 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 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 :  ㈠被告林靜君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月10日經 拍賣由被告池春梅取得,雖原告及林靜君同意由池春梅承當 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83、429頁),惟被告林靜君既 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被告池春梅就此亦不 得聲請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汀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0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另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 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等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後,於同年9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而被告林柏銘於同年 月7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 吳仁德、蔡林淑宜及吳玉存等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前審亦 已裁定由被告林柏銘承當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 宜及吳玉存等人部分之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55至165頁)。 然被告林柏銘於更審前之本院前審為上開訴訟承當後,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應有部分復迭經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劉杰鑫所有,且經被告劉杰鑫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及林柏銘均同意其承當(見二審卷二第229、2 57、493頁),故林柏銘因而脫離本件訴訟。至被告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應有部 分,固於110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劉杰鑫取得;被告林 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及林福俊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 示之應有部分則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劉杰鑫登記取得,而被告劉杰鑫雖一併聲明承當訴訟(見 二審卷二第229頁、二審卷四第223頁),惟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袁林瑞蓮、林靜怜、林碧蓮及林福俊等人既尚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是被告劉杰鑫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於 法不合。  ㈢被告林永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權宏,雖原告同意由林權 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45、383頁),惟未經被 告林永偉同意,亦不生承當效力。  ㈣又被告彭甜前雖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前審(下稱前審)裁 准原告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57頁、前審卷三第37、163 至165頁),惟原告與彭甜本為訴訟上對立關係,原告受讓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彭甜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彭甜尚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甜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承當此部分訴訟,尚屬未合。 (3)又原告起訴時原雖未以林彩英為共同被告;然其後業於更 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林彩英為被告(見二審卷二第 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61.1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442坪,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面積並非遼濶,但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細少 ,若為原物分割土地之支零破碎,且或有人取得之面積甚 為細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鑒請變價分割,以維 持土地之完整,而地盡其利,且對各共有人亦均公平。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倘若採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 2年2月4日法地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 歸取得M31位置,欲使原告僅能對外通行毗鄰之同段900、 901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均為私有,且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將使原告分得之M31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申 請建築線予以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另亦不同意頭份地 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不再主張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 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原告劉安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採上開原物分割 方案均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利益失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 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 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固 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 定,故如頭份地政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B、C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拆除,故不應將系爭祖厝納入 本件分割考量。綜上,採行原物分割顯無法顧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性,就經濟效益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適當,可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另謄本登記次序0057之林仁敏,其公同共有1/28;惟林仁 敏業已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玉蓮、林佑軍、 林佑儒、廖佑旂等人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 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林福康,其公同共有1/28;惟林福康 業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麗琴、林民昌、 林民清等人業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為此自得請 求該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仁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 序0057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翁麗琴、林民昌、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三、被告林旭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 林永青、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 梅及林權宏等14人及被告林榮延、林榮宏等2人則均以:同 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權宏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案,自無從以變價方 式為之,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被告林權宏等人為聚會及祭拜祖先之系爭祖厝,為此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胡繼敏則以: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所提之原 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 案,自無從以變價方式為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倘認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方同意原告於二審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仁敏(公同共有28分 之1)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玉蓮、林佑 軍、林佑儒及廖佑旂等4人(下稱被告廖玉蓮等4人),且 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28分之1)業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翁麗琴、林民昌及林民清等3人(下稱被告翁麗琴等3 人),亦已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均如前述;然 該等繼承人即被告廖玉蓮等4人及被告翁麗琴等3人並未拋 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67 頁)、林仁敏及林福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各自全戶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二第12 1至295頁、第335至381頁、二審卷四第275至285頁)等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玉蓮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仁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翁 麗琴等3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均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 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413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分割方法部分固仍主張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林榮延等人、 被告胡繼敏等人則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並於二審中 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文梁及林 承緯等人於前審中亦主張應採被告林權宏所提前審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茲就本件宜採行之分割方案,敘述如 下: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 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 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 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且變相由外來者( 投資客或財團等)透過法院變賣程序套利或攫取土地,原 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故 而,當須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方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有林姓子孫尚仍利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B、C之系爭祖厝,其餘倒塌建物則未使用;而 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道路乃連接同段900地號、901地號土 地之私設巷道,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另系爭土地與作 為都市○○0○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 前審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現況圖(見前審卷二第387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前審卷三第291頁)等在卷 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3)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查被告林民宗、林民 旺、林民金、林仁美、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林保成 、林芳葶、廖玉蓮、林仁姻、林美鳳及林文梁等人(下稱 被告林民宗等人)於本院前審中乃與被告林權宏等人均辯 稱:其等同意被告林權宏於前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而 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各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其等仍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該祖厝為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 於該處齊聚、追思祖先,具有特殊情感,且原苗栗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為17之1(即系爭 土地)、17之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97地號土地,道路用 地)、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4地號土地,畸零地) 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 成兩造之利益損失,而其等分得土地均可鄰同段897地號 土地,該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米道路預定地,其等 亦有同段897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另被 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等人(下 稱被告林承緯等5人)於本院前審亦均主張同意被告林權 宏於前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及意見,而表示同意基於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前審案卷及前審分割圖及土地分配表 所示),且觀諸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亦係將林香玉繼承人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 繼敏等10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下稱被告胡繼敏等10 人)與林香玉繼承人林福俊等人(下稱被告林福俊等繼承 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併予分割同處而維持分別共有 等情,足見被告林民宗等人、被告林承緯等5人、被告胡 繼敏等10人及被告林福俊等繼承人乃均同意分割,且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為原物分割之主張,並均已同意就其等分歸 取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內部各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總面積各為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甚明。另被告林榮 延、林榮宏及林文梁等3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表示 同意採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或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希望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亦不希望採行變價方案等語。另被 告林靜伶、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於前審中亦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 共有之意思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 面積68.14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均為林香玉之繼承人 無訛,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林權宏等人主張林家三合院祖 厝現仍有使用,且即便系爭土地分歸各林家子孫各別取得 或共同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均仍得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 延續供其等為祭祀及聚會之用等語,當堪採信。而查,審 之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胡繼敏及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所 提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林權宏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乃先顧及系爭祖厝坐落位置而為分割 外,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部分則均未考慮系爭祖厝所在位 置為分割,亦即倘若採行此2方案,被告林權宏等人之系 爭祖厝日後恐有面臨遭拆除之危險,然此尚非無從據為原 物分割。而倘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分歸原告所有 之編號M31土地,則因未面臨業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同段89 7地號土地而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南側現有出 入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35弄之面寬約3.5米 私有巷道(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至倘若 採行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各筆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其等均具有所有權而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日後均可通行公路無礙 ,且無成為袋地之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惟面積 亦高達1461.18平方公尺,不問採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何 項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配取得適當面積,可各自 利用或合併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顯減損。又 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未達 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各筆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共有人基於維持共有之意 思或繼承關係,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分得土地之 面積,均大於36平方公尺(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載最小面寬均達3.4米以上 ,最小深度達17.1米以上),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承上,足見被告林權宏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尚無從為變價分割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猶 仍主張變價分割,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 伊分得編號M31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巷道,而無法申請建 築線,故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而查,建築房屋並非分割 共有物之唯一考量,分得之建地即便無法建築,亦難逕採 為整筆土地即應採變價分割之依據,而應盡量謀求可資建 築之原物分割方法,是原告徒以上情為據,當非可取。甚 且,參諸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主張由伊與被告劉杰鑫等人(含劉杰鑫買入附表編號 47至50所示被告林碧蓮等人持分部分)共同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面積共達513.15平 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業將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 土地之相連位置,其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 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 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 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 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 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 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 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 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而查, 依系爭土地現狀而言,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地如欲通行至 公路,可通行同於系爭祖厝面朝南側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326巷35弄、面寬約3.5米私有巷道後,再連接至公路 等情(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 號M31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蓋因觀諸該處巷口不 僅未見有何公設巷道之告示,且可見設有一「此道路為私 人用地、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牌,而自該巷道進入後, 除系爭祖厝外,另有他人坐落同段895地號或8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1棟,行至系爭土地編號M31處則為死巷而無法繼 續通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私人巷道設置之目的,乃係為其內 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並非為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且 有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縱使巷道內特定住戶之 親友、客戶或其他人,或因訪友、洽商、公務等目的進入 該巷道,亦僅係得巷內住戶之容許所致,自不能徒以該巷 道寬約3.5米,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即認屬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將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等 同視之。承上,如附圖一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 地所臨上開中華路1326巷35弄私設巷道,既不能認定為「 公路」,且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通行地役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並未面臨已規劃之8米道路,而僅鄰 上開無法供該土地正常通行之上開巷道,當將使原告分取 之編號M31土地恐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 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 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 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 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上開17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原可 連接同自該1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已規劃8米道路而通行公 路;然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後,倘以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式,由原告分歸取得其中僅可通行上開私設巷道之 編號M31土地,依上開說明,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成為袋 地且恐無法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上開私設巷道,而將嚴重 損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5)至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松前雖曾向系爭地上權 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 林錦坤之繼承人提起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故於38 年間欠缺有效之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等情, 固屬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7至49頁);亦即系爭地上權雖 遭法院判決無效,即認系爭祖厝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惟細觀上開林錦盛等7人之繼承人絕大部分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而上開判決結果亦未妨害被告等 林家後代迄今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利用 系爭祖厝。故而,本件認採原物分配,由林姓子孫即被告 林權宏等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當合於林姓子 孫祭祖之生活使用習慣及感情,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 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若謀求系爭祖厝界限與 土地分配線吻合,勢必影響土地價值,故系爭祖厝所坐落 土地之分割線,應由被告全體共有或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此本於被告宗族之自主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是以 ,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保留系爭祖厝為祭祖等利用價值, 請求逕予變價分割云云,當非可採。 (6)又觀諸如附圖二及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將令系爭 祖厝與取得該處土地之所有權人歧異,日後恐有遭拆除之 危險,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況且,被告林權宏等人既不同意繼續就該等方案中編號A 所示面積達3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 先行分割為較小區塊後各別取得部分土地,亦即僅願各就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維持分別共有,亦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及被告胡繼敏所提上開如附圖二 及三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綜上,基於 宜令系爭土地及系爭祖厝之使用所有權人合一並增加土地 及其上系爭祖厝利用價值之原則,當認依被告林權宏等人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其等林姓子孫即被告林權宏等人各分 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並依其等宗族討論出之方案 ,決定各被告之分配位置,且均可鄰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897地號土地部分,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及被告胡繼敏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其上有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位 置之編號G土地,確當均屬更合宜之原物分割方案無疑。 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編號M31位置,如上所述固成為 袋地,顯不宜為此分割方式;然審之該方案中乃將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土地之相連位置,其 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 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 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 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 參以原告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係同意與被告 劉杰鑫共同取得編號G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採行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時,宜將其中編號L31及M31之相連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亦可發揮土地 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方屬允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各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或有因臨路與否、方位、 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而查,依本件更審前之二 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 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分配土地為鑑價之結果,可知 作為兩造各分配取得土地之單價各有不同,每坪價格有11 萬3100元(編號G31)至13萬7900元(編號M31)不等,而 宏大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 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一「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且兩造對於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亦未為爭執,自當 認屬可採。惟該鑑價結果中原關於應補償人即原告劉安新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29萬0627元部分,及原告劉 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人部分,及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應與被 告劉杰鑫共同分得上開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並維持分別 共有,是當認伊等2人間當無再互為找補之情,故逕將此 部分找補金額列為0元;而原告劉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部分,則應改由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共同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另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 鑫部分,亦應改由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補償受補償人即 被告劉杰鑫及原告,至其餘相關找補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五)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 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杰鑫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配取得人均同附圖一各編號所示) ,並由如附表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 1-1土地分配表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案 為妥。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應有部分已移轉其他 兩造並據為分割,然依法未生承當訴訟效力及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其等間當自依其等移轉時所為相關約定另行分攤,附 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李炎田、李佳儒、李伊婷】、胡明裕、【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曾士長】、【兼張双發承受訴訟人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翁麗琴、林民昌、林明清】、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28 ⒈林香玉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⒊胡林翠松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⒋胡瑞真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⒌曾錦昌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⒍張双發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⒎林福康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⒏彭甜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2 林章榮 1/840 ⒈林麗文之繼承人 ⒉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登記。 3 林章聖 1/840 同上 4 林章國 1/840 同上 5 林美蓮 1/840 同上 6 林嬌娥 1/840 同上 7 林美賢 1/840 同上 8 林輝榮 1/420 同上 9 林玉釧 1/420 同上 10 林增榮 1/420 同上  林芳葶 1/560 同上  林靜君 1/560 同上  林思璇 1/560 同上  林宗聖 1/560 同上  黃林惠英 1/140 同上  林彩英 1/140 ⒈二審追加起訴 ⒉其餘同上  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榮蘭、【林志浩之承受訴訟人林忠志】 3817/84000 ⒈林香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⒉現登記為林永昇所有  林文梁 29/196  林榮宏 1/14  林榮延 1/14  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林瑞梅 1/21 ⒈林香珠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 林嶽宏 1/84  林展宏 1/84  林旭宏 1/84  林承緯 1/84  林民宗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旺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金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 1/196 ⒈林陳月鑾之繼承人 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嬌娥  林美蓮 1/196 ⒈尚有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  林嬌娥 1/196 ⒈尚有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⒉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29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聖 1/196 ⒈尚有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國 1/196 ⒈尚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 林美賢 1/196 ⒈尚有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  林永青 1/84  林永昌 1/84  林永偉 1/8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權宏  池春梅 2/168 ⒈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39所示應有部分  林靜君 1/168 ⒈訴訟繫屬中由池春梅取得 ⒉尚有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  林思璇 1/168 ⒈尚有編號1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福星、【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黃香蘭、林保成、【林仁敏之繼承人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 1/28 ⒈公同共有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曾廷康 183/84000  林峻弘 1/168 ⒈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權宏 1/168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 ⒉另就編號21所示應有部分與他人公同共有  劉安新 61/420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  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84即5/420 此部分與上開編號45合計為66/420(即同於各分割方案中原告之持分) ⒈彭甜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原告劉安新 ⒉彭甜之承受訴訟人僅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靜怜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碧蓮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袁林瑞蓮 1/11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福俊 1/168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劉杰鑫 64/420 包含編號26至28合計為69/420應有部分;另編號47至50應有部分即被告林靜怜、林碧蓮、林福俊及袁林瑞蓮等人部分(符合分割方案中劉杰鑫取得持分)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原被上訴人林柏銘全部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⒉訴訟繫屬期間另取得編號26至28共3/252應有部分、47至50應有部分

2024-12-31

MLDV-113-重訴更一-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胡志偉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 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 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3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登 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臨櫃 辦理存摺補發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 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 式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 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 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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