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鈺陽鴻旅館旁7-
11統一超商,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
「林迺仁」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文功、曾子行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文功、曾子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子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淑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
至67、86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90至9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
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及「林哲凱」提供予被告
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收件人林迺仁相關資料
及地址之LINEKEEP筆記紀錄截圖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進行詐騙,使
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
功、曾子行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
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
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
「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
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叫林哲凱之男子,我與
對方沒見過面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林哲凱跟我說他
匯5000元給我讓我去法院聲請離婚,林哲凱在我還沒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要找我及我兒子一起
作詐騙集團,我拒絕他,林哲凱還是要我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她,我寄出之後,林哲凱還是要找我去作詐騙
集團等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
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其人所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
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
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
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2
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
懂無知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
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
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
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
減刑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
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
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雖受騙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
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
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告訴人曾子行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曾子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並提領取得
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曾子行之諒解,有本院114年3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曾子行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有一成年兒子、之前領有一次
性之家暴生活補助二萬五千元、目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中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除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曾子
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並經告
訴人曾子行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文功洽談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因告訴人劉文功表示無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刑度部
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遽認
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文功、
曾子行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曾子行,為使
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子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再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
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
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
予以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劉文功、曾子
行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0元等
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羅東警卷第1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
只剩下10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最終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
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
,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告訴人曾子行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相對人林淑華願給付聲請人曾子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款項壹萬壹仟元,於114 年7 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劉文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劉文功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真真」、「林書恆」之人,向劉文功佯稱可以協助買賣茶葉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劉文功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二 曾子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經曾子行點擊Meta Trader5平台網址並下載軟體,由平台內客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以於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致曾子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曾子行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告訴人曾子行匯款歷程紀錄(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6、告訴人曾子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8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9頁) 8、APP頁面截圖(第50至57頁) 9、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7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11、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9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