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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9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 害新臺幣15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院,依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31

TPHV-114-審簡易-34-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鎧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麗霞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麗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江蘇省昆山市(下稱昆山 市)富開揚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開揚公司)總經理及昆山 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張浦分會(下稱張浦臺商協會)理事。 許政鍇為陳麗霞之姪,並為新北市永和區永樂里里長。陳麗霞及 許政鍇均知悉中共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1項所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 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昆山市人 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昆山市臺辦)係中共所屬組織,屬 反滲透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且詹美齡、鄭文昌 、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新北市里長(詹美齡等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63、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等眷屬蘇欽煌、彭桂芳、顏秀雲、陳素 蘭、林淑華等人(以下合稱詹美齡等17人,分稱其名),均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次總統副總統、全國不分區 立委選舉具有投票權,竟為求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在本次選舉勝選 ,知悉國人不得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有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仍與昆山市臺辦官員及張浦臺商協會會長 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9月間某時許,受滲透來源之昆山市臺辦所指示及受昆山市臺 辦所派遣之郭恒嘉、鍾明華之委託,由陳麗霞委由許政鍇出面邀 約新北市里長及其眷屬,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 票費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7,840元),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 免費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嗣許政鎧自行或透過 他人轉介而招攬詹美齡等17人後,許政鎧偕同詹美齡等17人於11 2年11月21日自松山機場搭機前往上海虹橋機場,接受昆山市臺 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之昆山市、常熟市及無錫市等地旅遊行 程,落地後即由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陳麗霞接機並全程 陪同,於旅程期間先後與江蘇省臺辦一級巡視員吳偉榮、聯絡處 處長王春兵、副處長黃挺、江蘇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經 濟處處長李曉東、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秘書科副科長高海平 、江蘇省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聯絡處四級 主任科員宋燕等人餐敘或前開官員隨同參訪時,前開官員向詹美 齡等17人先後宣傳「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 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至於宣傳「兩岸一家親」部分則不 與焉,詳後述理由),暗示詹美齡等17人就政黨票、總統票要投 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 選人,以此資助旅遊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而共同約使詹美齡等 17人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許政鎧再與詹美齡等17人 於112年11月24日,自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臺灣。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85至87、386至387、395至3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犯行,且: ㈠、被告陳麗霞辯稱:伊當初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後續行程伊完全不知道,鍾明華說要兩岸交流瞭解環保部 分,因為臺灣垃圾分類做很清楚,鍾明華認為下面階層的人 做得很好,所以要伊介紹里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 被告陳麗霞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蓋其並未做出任何「與有 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其僅知 悉本案旅遊團僅是兩岸經驗交流,此為日常人際關係、生活 交際之常情,並非不正利益,亦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起初聽聞此方案時,鍾明華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 ,反而曾告知不牽扯政治,故本案旅遊團與本次選舉無關; ⑵被告陳麗霞亦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蓋其並未經手本案 旅遊團後續聯絡事宜,僅係基於人情而陪同部分行程,並不 知悉旅遊細節;其曾詢問鍾明華,鍾明華僅稱兩岸交流,未 敘明與選舉有關,甚至曾告知不牽扯到政治等語。 ㈡、被告許政鎧辯稱:伊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旅遊團參訪接受招待,大陸地區 官員是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已有疑義;被告許政鎧僅是受鍾明華之委託而邀集詹 美齡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非招待方,亦無與招待方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案旅遊行程係由昆山市臺辦出資且被告許政鎧事前對此有所 知悉,故被告許政鎧並無違反反滲透法;何況反滲透法尚屬 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 4、126、136至148、160至1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華督旅行社人員張巧如(綽號「張蛋餅」)、新北 市(下同)樹林區樹興里里長詹美齡及其配偶蘇欽煌、永和 區民權里里長鄭文昌及其配偶陳素蘭、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許 元皇、永和區永貞里里長薛凌亞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23至24、36至3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65至67 、75至77、105至107頁反面、124至127頁反面)、證人即土 城區柑林里里長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 偵63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證人即張 育誠配偶彭桂芳、中和區福和里里長簡健翔、中和區中安里 里長李謙國、永和區永安里里長陳欽宗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偵63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170至172、189至191、20 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中和區仁和里里長林達、永和區大 新里里長朱文燦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63 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26至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 第175至201、366至385頁)、證人即板橋區福壽里里長許明 順、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姚韋華、里民顏秀雲、許明順配偶即 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二 第43至45、62至64、73至75、95至9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機票訂位資料與護照號碼、華督旅行社客戶(【許政鎧】 、【薛凌亞】、【陳素蘭】、【蘇欽煌】、【彭桂芳】、【 顏秀雲】)繳款收據影本、華督旅行社華南銀行埔墘帳戶之 國內匯入匯款結果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結果2份、華督旅行 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顏秀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雄獅 旅行社購票確認書之電子郵件頁面各1份、被告許政鎧手機 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政鎧手機內行程表畫面翻 拍照片各2張、蘇欽煌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蘇欽煌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7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鄭文昌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1份、許元皇手機內支付寶交易紀錄、LINE、微信頁 面、相片翻拍照片24張、薛凌亞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4 張、朱文燦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1張、林淑華手機內LINE、 微信頁面、相片翻拍照片22張、被告許政鎧手機內微信對話 紀錄、相片翻拍照片9張、名片影本7張、被告陳麗霞手機內 微信對話紀錄、文件頁面、相片翻拍照片34張、中選會委員 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各自三等親 查詢結果、任職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CI201及BR771之艙 單資料、航班BR771旅客搭乘紀錄、土城區、中和區、永和 區、板橋區、樹林區公所里長名冊節錄各1份(見選偵63卷 一第10至21頁反面、34、47至50、63、91至103、119至122 頁;選偵63卷二第24、88至93、109至117、119、149至157 頁反面、177頁正面至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8 號卷第9至23、25至33頁)在卷可證,復有查扣被告許政鎧 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陳麗霞所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以下分稱扣案Apple手機 、扣案Vivo手機)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 各以前詞置辯,且各自辯護人亦以前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 ,然而:  ⒈被告許政鎧於調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麗霞於112年8、9月間,請伊找新北市的里長於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江蘇省昆山市、無錫市及常熟市交流參訪,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陳麗霞就約伊、鍾明華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餐廳用餐瞭解狀況,當時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表示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指示他們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交流,而被告陳麗霞、鍾明華只有跟擔任里長的伊比較熟,又是萬皓銘臨時指示,並非常態性的參訪活動,所以被告陳麗霞、鍾明華為了配合該地政府指示,就委託伊找里長組團去大陸,但被告陳麗霞、鍾明華之前從未受託請伊找人赴大陸交流,伊也從未受託或受邀去大陸交流,這是第1次,於前開聚餐結束後,伊就打電話給華督旅行社負責人林淑華,因為她的配偶許明順是板橋區里長,伊就請林淑華幫忙找板橋區里長,以及協助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機票事宜,之後鍾明華表示可以找板橋地區以外的里長,時間可以從112年10月中延後至112年11月21日至24日,所以伊後續有找李謙國,透過李謙國再去找其他里長,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並接受落地招待,也就是在大陸期間無需支付費用,至於機票部分,因為伊有表示里長可以免費,所以本團參加的里長機票免費,但里長眷屬要自付機票費用,而鍾明華有成立名稱「里長臺商交流會」的微信群組,群組成員包含伊、鍾明華、被告陳麗霞、張浦臺商協會常務副會長陳麗梅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共8人,伊就將包含伊及詹美齡等17人的團員名單資料傳送給鍾明華,由鍾明華回報給萬皓銘,且鍾明華處理補助里長機票費用及轉帳事宜,就伊所知,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於112年11月21日出發抵達大陸時,是由被告陳麗霞、昆山市臺辦秘書科科員謝洋接機,當(21)天晚上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昆山市臺辦經濟科科長王朝流、泰州市臺辦副主任余良霽、江蘇省臺辦官員吳偉榮、江蘇省臺辦聯絡處處長王春兵等臺辦人員,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都有到場,上開臺辦人員除表示歡迎之意,也關心臺灣選舉,當天吳偉榮跟伊及其他在場人員說總統選舉要多支持國民黨,如果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關心國民黨會不會贏、藍白合會不會合,要為國民黨加油努力,幫忙國民黨拉票,他們知道此次參加的里長背景大多是國民黨,畢竟這個時間點有民進黨背景的里長應該不太敢去,而萬皓銘也跟伊們說如果有任何需要可以跟謝洋說,謝洋這4天都會陪同伊們,於112年11月22日從昆山至常熟的行程,謝洋及被告陳麗霞全程陪同,晚上是在常熟市臺辦人員所安排的餐廳用餐,於112年11月23日從常熟至無錫的行程,謝洋、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當(23)天下午無錫市臺辦聯絡處四級主任科員宋燕就有參加,晚宴席開2桌,除宋燕外,還有無錫市臺辦主任秦俊、聯絡處處長吳占鋒,秦俊對於兩岸政治、選舉比較熱衷,並特別說總統選舉要大家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開戰,要多支持、幫忙國民黨,另外當天正好有藍白合直播,秦俊跟一些里長有特別關注藍白合動態,秦俊認為藍白合國民黨才比較有機會,於112年11月24日從無錫至上海搭機返臺行程,謝洋、宋燕、被告陳麗霞有全程陪同,中午餐會秦俊也有參加,因為藍白合確定破局,秦俊有評論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組合,下午就從上海搭機返回臺灣,中共確實想用共產黨方式來辦理對臺工作,本次參訪期間有講到希望國民黨贏、兩岸不要開戰、支持藍白合等選舉言論,至於被告陳麗霞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微信傳送的「行程安排(1)」、「用餐人員名單」(內容包含112年11月21日晚宴的桌次座位安排)等電子檔案,與實際參訪過程大致相符,且扣案名片7張中所示臺辦人員與伊皆有會面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98至108、121至124頁)。  ⒉被告陳麗霞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張浦臺商協會會長郭恒嘉及總幹事鍾明華知道伊的姪子被告許政鎧為永樂里里長,因此於112年8、9月間,他們受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委託,希望透過伊向被告許政鎧詢問是否有意願協助招攬新北市各區里長赴大陸旅遊,並告訴伊昆山市臺辦會落地招待,所以伊有與被告許政鎧聯繫,請被告許政鎧找里長去蘇州旅遊,並於112年中秋節前後,伊有安排鍾明華與被告許政鎧一同在中和區餐廳用餐,討論本次旅遊行程及名單,原本計畫於112年10月底出團,但因被告許政鎧表示希望出發日期延後,最後才會調整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至大陸旅遊,又被告許政鎧向伊反映只有落地招待,機票費用自付的話,恐不會有人願意參加,經伊轉達給鍾明華知悉,一開始被告許政鎧僅找4位里長,鍾明華告訴伊該4名里長的機票費用張浦臺商協會會幫忙支付,但因萬皓銘覺得只有4位里長人數太少,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許政鎧多找一些人,被告許政鎧最後找了詹美齡等17人組團參加,其中里長機票免費,費用由鍾明華直接支付給華督旅行社,至於該筆機票費用究係昆山市臺辦或何人支付,鍾明華向伊表示他會再跟昆山市臺辦聯繫溝通,伊就不清楚後續情形,另里長眷屬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案旅遊團成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且在大陸旅程期間,昆山市臺辦並沒有與本團團員進行座談及交流,至於餐敘時被告許政鎧都會與臺辦人員坐在主桌,而伊與鍾明華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的微信對話中,鍾明華表示「晚上政鎧準備伴手禮,要送萬主任的部分,我有請陳常務和郭會長於晚宴時,協助營造氣氛自然的完全兩岸一家親的氛圍」,這是因為被告許政鎧有從臺灣帶來一罐金門高粱要送給萬皓銘,所以鍾明華才會特別在微信上提到,他會請常務理事陳麗梅及會長郭恒嘉在現場幫忙炒熱氣氛,營造出兩岸一家親的氛圍,伊想這是中共臺辦及張浦臺商協會要透過此方式明示或暗示本案旅遊團成員支持認同兩岸一家親的國民黨,鍾明華有成立「里長台商交流會(8)」群組,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招攬本案旅遊團事宜,伊與被告許政鎧都有加入,被告許政鎧覺得中共介選免費招待里長赴陸旅遊可能會有違法,所以才會在該群組表示「然後大部分的里長都很怕死怕事的(不是每個都像我教孝好的)今年有一團新莊的回台全被調查局帶去宴請便當配咖啡!驚驚怕怕的非常多」,本案旅遊團在大陸旅遊期間,臺辦人員均有向團員強調兩岸一家親觀念,表達藍營要加油、國民黨要加油,明示或暗示要支持國民黨,對於被告許政鎧所述臺辦人員確實有要求團員要支持國民黨政黨及候選人,伊沒有意見,伊也有聽到吳偉榮有叫伊們多支持國民黨,秦俊也說到「國民黨要加油」、「我們要多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36至148、160至163頁)。    ⒊證人詹美齡於偵查中證稱:於大陸旅程期間,里長是免費, 每天餐會之際,大陸官員都會來桌邊吃飯敬酒,也會提到選 舉言語,有說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36至39頁) 。    ⒋證人鄭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出發前林淑華有說是被告許政鎧召集,在大陸經商的 被告陳麗霞落地招待,機票錢是里長免費、家屬自付,伊聽 說機票費用是被告許政鎧出的,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許政鎧 、陳麗霞要招待伊去大陸旅遊,伊有覺得奇怪,而在大陸旅 遊期間,大陸官員有一同參與旅遊、餐敘,被告陳麗霞有來 接機,當(21)天晚上有一同聚餐,隔(22)天行程被告陳 麗霞全程陪同,因為中共比較支持國民黨,所以伊知道他們 要伊支持國民黨,才會免費招待伊們旅遊等語(見選偵63卷 一第65至67頁)。  ⒌證人許元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因為伊是里長所以不用團費,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 午餐、晚餐都有見到大陸臺辦官員,都有講到選舉,他們有 說希望兩岸交流可以和平共處,可以政黨輪替,伊想他們是 希望可以將民進黨下架,因為臺辦官員有明確說不要投給民 進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05至107頁反面)。    ⒍證人張育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 參加本次大陸行程,林淑華直接跟伊說里長不用錢,但家屬 要付錢,伊知道是臺辦人員透過臺商招待里長,里長才能免 費,之前伊也有參加大陸旅遊行程,也有付錢,但只有這次 是真的免費,在大陸旅遊期間,吃飯的時候臺辦人員就會參 加,但不是同一臺辦,而是由伊們到訪的當地臺辦人員來陪 同,通常都是在晚宴中,臺辦人員會講到政治議題,伊有聽 到藍白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就是在講選舉,他們是希 望藍白合,而當時國民黨的氛圍也是贊成藍白合,被告陳麗 霞有全程參與,幾乎都有看到她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44 至145頁;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⒎證人薛凌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許政鎧所召集的本 次大陸行程,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是被告陳麗霞招待,伊 有問被告許政鎧要具備什麼身分才能參加本案旅遊團,他說 就是里長,在大陸旅遊期間,每天晚宴各桌都有臺辦人員出 席陪同,由郭恒嘉、鍾明華帶同臺辦人員逐桌敬酒並自我介 紹,之後提到「藍白合破局」的選舉議題時,席間引起大家 共同討論,臺辦人員就說「如果藍白合破局了,那國民黨就 要加油啦」,伊那時覺得臺辦人員是傾向要支持能讓兩岸和 平的政黨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    ⒏證人李謙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被告許政鎧邀約 ,無需支付費用,被告許政鎧表示被告陳麗霞會處理費用問 題,在大陸旅遊期間,第一天去昆山、第二天去常熟、第三 天去無錫、第四天到上海搭機回臺灣,都是在觀光,每天都 有飯局,都有不同地區臺辦人員到場,在此期間剛好是藍白 協商前夕,所以飯局上就有談論這些議題,臺辦人員有問總 統選舉事情,例如藍白合比較有贏面機會,意思是希望伊們 能夠支持非綠營的人員當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也知道有 點敏感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89至191頁)。    ⒐證人簡健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李謙國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知道是被告陳麗霞透過被告許政鎧、李謙國找一群 里長去大陸,到了松山機場準備出發時,李謙國才說不用付 機票錢,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麗霞出的,在大陸旅遊之宴 席期間,都有臺辦人員參加,在場有聊到政治,聽的出來他 們希望藍白合,說多少民意希望政黨輪替,聽的出來希望伊 們也支持藍白合,伊知道臺辦人員招待本次旅遊目的就是希 望伊們支持藍白合,聽的出來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他們有表 明支持國民黨之立場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170至172頁)。  ⒑證人陳欽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許政鎧邀約伊參加本次大 陸行程,他說被告陳麗霞是臺商,邀請里長去大陸參訪,被 告許政鎧說是被告陳麗霞出錢招待,於大陸旅遊期間,被告 陳麗霞有全程陪伴,每天晚宴時有臺辦人員參加,都有安排 桌次、座位,有時開2桌、有時開3桌,當藍白合破局後,臺 辦人員有講藍色要團結、國民黨要團結,呼籲伊們要政黨輪 替,希望伊們支持國民黨,不要支持民進黨,秦俊有跟大家 呼籲多支持國民黨,若支持民進黨兩岸會戰爭,還有發表要 支持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藍白不合票源會瓜分,會影響國 民黨選情,叫伊們要團結等語(見選偵63卷一第203至205頁 )。    ⒒證人林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謙國邀約伊參加 本次大陸旅遊行程,李謙國跟伊說是被告許政鎧邀約里長的 旅遊,李謙國說旅遊免費,伊不清楚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是 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要跟當地官員交流,在大陸旅遊期間,都 是看景點跟吃飯,都有不同大陸官方人員陪同,被告陳麗霞 也有全程陪同,在此期間每天都有人講政治選舉議題,也有 人談論藍白合記者會,伊知道他們想聊選舉,但伊一聽到有 關選舉、政治敏感議題,伊沒有興趣就離開,所以不知道臺 辦人員談論之內容,伊自己也沒談到選舉議題等語(見選偵 63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至201頁)。  ⒓證人朱文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欽宗跟伊說被告 許政鎧邀約里長去大陸走走,且全程免費,伊就參加,全程 伊都沒有出錢,伊有問被告許政鎧何人出錢,被告許政鎧說 臺商贊助,而被告陳麗霞就是當地臺商,所以伊以為是被告 陳麗霞贊助,在大陸旅遊期間,餐會都有臺辦人員與會,在 餐會上都有安排座位、桌次,晚餐時每桌都有臺辦人員、中 餐就不一定,謝洋全程都在,並負責交通跟景點安排,伊在 玩的時候也有全程看到被告陳麗霞,伊並沒有因為這次旅遊 招待,而影響到伊的投票意願或行為,因為伊不可能投票給 民進黨,但這次去大陸的時間距離選舉蠻近的,伊多少有意 識到這次去大陸可能牽涉到選舉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26至 29頁反面、172至173頁;本院卷第366至385頁)。  ⒔證人許明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政鎧透過伊太太林淑華找 伊參加本次大陸旅遊,伊沒有出錢,在大陸旅遊之宴會餐敘 時,大陸官員有出席參與,吃飯閒聊時有提到藍白合的事情 ,大陸官員希望藍白合,對藍色比較有利等語(見選偵63卷 二第43至45頁)。    ⒕證人姚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林淑華邀約才參加本次大陸 行程,伊於出發前就知道是臺辦招待,在大陸旅遊期間,在 不同參訪地點,就有不同臺辦人員招待,臺辦人員都是晚餐 吃飯時一起共餐,白天有時會出現但不一定,臺辦人員有提 到希望民眾黨跟國民黨可以好好合作之類的話題,他們希望 和平,因為藍軍立場比較緩和,如果綠軍勝選的話,怕兩岸 會有衝突,且綠軍執政後,他們也不容易來臺灣交流等語( 見選偵63卷二第62至64頁)。    ⒖再觀諸被告陳麗霞與鍾明華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明華有傳送 如下擷圖所示之電子檔案(見選偵63卷二第152、153至154 頁反面,至於排列順序則調整如下所示)予被告陳麗霞:                        而質之被告陳麗霞則自承:上開名單是昆山市臺辦給鍾明華 ,鍾明華再轉寄給伊,其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餐敘時 ,臺辦官員將會出席,並刻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 遊團員進行互動,至於其他日期沒有用餐人員名單,則是因 為跨轄至昆山市以外地區,所以昆山市臺辦不確定屆時其他 臺辦由何人出席,所以伊沒有拿到相關名單等語(見選偵63 卷二第143頁正面至反面);且被告許政鎧亦自承:被告陳 麗霞將上開電子檔案透過微信傳送給伊,上開檔案內容與實 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選偵63卷二第106頁正面至反面)。 顯見被告許政鎧、陳麗霞事先早已知悉臺辦人員將會與本案 旅遊團成員共同餐敘及互動。  ⒗互核被告2人與前開證人詹美齡等人前揭所述內容可知:   ⑴本案係因萬皓銘指示郭恒嘉、鍾明華招攬新北市里長前往 大陸進行交流,經鍾明華委請被告陳麗霞、許政鎧並商議 後,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落 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由被告許政鎧邀集詹美齡 等17人並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至於落地招待 費用則由中共臺辦支付,里長機票費用部分則由張浦臺商 分會墊付等情,被告許政鎧、陳麗霞均知之甚詳,並配合 萬皓銘指示而參與其中,參以上述旅遊、機票之價值於客 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已逾越社 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本案旅 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當甚 明。足見被告2人確有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招攬詹美齡 等17人赴大陸旅遊之事實。      ⑵再者,本案旅遊團係於112年11月21日至24日赴陸旅遊,距 離預定113年1月13日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僅剩不到2個月時間,且該團出發至大陸落 地後,即由謝洋與被告陳麗霞出面接機,並全程陪同至昆 山市、常熟市、無錫市等地觀光旅遊,而在此期間之觀光 景點、餐會桌次、座位安排等行程,全由臺辦人員包辦、 掌控,甚至餐會席間刻意將臺辦人員分散各桌,藉此與本 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並不時提及「國民黨要加油」、 「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有機會」、「要支 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支持政黨輪替」、 「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要投給民進黨」等 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可見臺辦人員於距本 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刻,藉由資助招待本案旅遊團成員之 方式,企圖拉攏或影響團員投票意向、支持特定政黨、候 選人甚明。而詹美齡等17人參與臺辦、張浦臺商協會所資 助之本次大陸行程,經由臺辦人員宣傳上開選舉言論,以 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中詹美齡、鄭文昌、許元 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欽宗、林達、 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人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 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均 可意識到臺辦人員係向其等暗示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 從而其等對於本次大陸行程別有目的,非單純交流,且本 案旅遊團係中共臺辦及受其指示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連結性等節,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則其等與臺辦官 員、張浦臺商協會、被告2人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 意,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堪以認定。參以詹美齡、 鄭文昌、許元皇、張育誠、薛凌亞、李謙國、簡健翔、陳 欽宗、林達、朱文燦、許明順、姚韋華等里長,於偵查中 均自白承認投票受賄犯行,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選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上 情。   ⑶從而,被告2人既知中共臺辦於距離本案選舉甚近之敏感時 刻,刻意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委託,招攬具里長身分 之特定人員及其眷屬參加,而排除其他一般民眾,並資助 本次大陸旅遊、餐宴,甚至排定臺辦人員與團員互動。參 以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 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 廣為報導,應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 所得以認知,而被告2人於本案選舉之前,均係智識正常 、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至被告許政鎧同為里長,對 於當時政治選舉氛圍更具有高於一般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 力,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再加上被告2人先前並無 招攬、辦理本案旅遊團之經驗,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之郭恒嘉及鍾明華之指示、委託、 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⒘綜上,被告陳麗霞辯稱只是介紹被告許政鎧跟鍾明華認識, 其不知後續行程,被告許政鎧辯稱沒有投票行賄、也沒有幫 人家買票等節,不僅與各自先前於偵查中自白所述情節,前 後歧異,彼此間亦有扞格,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犯行,均難以採信。  ⒙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 案旅遊團係以里長及其眷屬作為必要之參與人員等情狀, 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關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陳麗霞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本次萬皓銘透過伊請被告 許政鎧招攬赴陸旅遊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新北市的里長, 而且如果不是里長的家屬也不能參加,行程部分都是中共 臺辦先安排好,再把行程內容跟伊說,伊再轉給被告許政 鎧,伊們這邊不能安排,在哪裡吃飯、餐敘時與會人員有 誰,都是臺辦人員安排,而本次團員名單伊們也會給臺辦 人員看,臺辦人員才說可以,在此之前被告許政鎧從未率 團赴大陸參訪或旅遊,伊與張浦臺商協會也從未找臺灣當 地里長去大陸參訪或旅遊,這是第1次,就伊所知這個不 是常態的舉辦,所以伊覺得與選舉有關連等語,有如前述 ,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及其眷屬為招募對象,以及 為本次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所籌辦之性質,此與 其他平時舉辦之一般赴大陸之基層交流活動顯有不同。   ⑶參以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 ,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定目的,縱然鍾明華未明 確提及與選舉有關,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陳麗霞之認定。   ⑷又被告陳麗霞不僅事前邀集鍾明華、被告許政鎧討論本次 旅遊行程及名單,及將鍾明華所傳送之住宿安排、行程安 排、用餐人員名單等電子檔案,轉寄予被告許政鎧,並於 本案旅遊團落地時出面接機,及全程參與旅遊行程、餐敘 ,足認被告陳麗霞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參訪團之旅遊細節 ,並且積極配合參與其中。   ⑸從而,被告陳麗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⒚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案係中共臺辦指示郭恒嘉及鍾明華,委由被告陳麗霞聯 繫被告許政鎧招攬詹美齡等17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政鎧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 曾親自與臺辦人員接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許政鎧前開偵查 中供述之內容,在被告陳麗霞、鍾明華轉達、告知之後, 被告許政鎧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昆山市臺辦主任萬皓銘 指示他們(張浦臺商協會)要找板橋地區的里長過去大陸 交流」,且落地招待費用不是當地政府就是張浦臺商協會 支付,而機票費用是張浦臺商協會支付,被告許政鎧即在 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陳麗霞一同招攬本案旅遊團,堪認 被告許政鎧係與被告陳麗霞共同受昆山市臺辦及受其派遣 之鍾明華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招攬本案旅遊團無訛。   ⑵據前揭被告陳麗霞所述,昆山市臺辦不僅指定本案旅遊團 之參加對象,且對於相關旅遊行程、餐會桌次、座位等事 項,均有特別安排,且各地臺辦人員將會出席餐會,並刻 意安排分散各桌,藉此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進行互動,而落 地後則是全員免費,由中共臺辦支付等語,足認本案旅遊 團與臺辦所屬人員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費 用係由臺辦資助無訛。      ⑶參以臺辦人員與本案旅遊團成員餐敘時,不時宣傳前揭「 國民黨要加油」、「藍色要團結」、「藍白合國民黨比較 有機會」、「要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 支持政黨輪替」、「藍軍比較溫和、綠軍會急獨」、「不 要投給民進黨」等選舉言論,且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係採取對立、不予支持 之立場,堪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 本案選舉之目的,由昆山市臺辦透過張浦臺商協會指示、 委託被告陳麗霞、許政鎧招攬本案旅遊團並予以資助,係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詹美齡等17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即於本案選舉中投給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勿 投民進黨及民進黨推薦之候選人。   ⑷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 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 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 其派遣之人。(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以中共官方曾宣稱不承諾放棄使用 武力等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中共政府既已言明對 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 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本案旅遊團係由昆山 市臺辦及其派遣之張浦臺商協會所資助,業如前述,分別 為中共政府所屬組織及受其派遣之人,自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從而,反滲透法對於境 外敵對勢力及滲透來源之定義性規定,並無疑義。此外, 反滲透法第1條之規定,即已明確表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 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考其立 法理由在於「近年境外敵對勢力全面加強對中華民國進行 統戰、滲透,意圖影響我國選舉及危害我社會秩序,實已 造成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 必要制定反滲透法,以強化防衛及保障」,可見反滲透法 之制訂目的係為防免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之統戰、滲透,以 保障我國主權完整性,此與其他非境外敵對勢力所為指示 、委託、資助而犯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相關法令之情, 本屬有別, 是本案所涉及之反滲透法規定,應無辯護人 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指反滲透法尚 屬高度違憲爭議之法律一節,難認有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臺辦人員對詹美齡等17人宣傳「兩岸一家親 」之政治理念,暗示前開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 行使(亦即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等語。然而, 觀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多 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臺辦官員於本案 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節,可 否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卷 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無從以此即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 成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意涵,是尚難逕認臺辦人員 向本案旅遊團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言論,有約使本案 旅遊團成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所辯,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許政鎧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江蘇省人民政府臺 灣事務辦公室」、「昆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 泰州市委臺灣工作辦公室」、「無錫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 公室」等中共所屬相關省市臺辦,欲證明本案旅遊費用有無 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因本案事 證已明,且其欲函詢對象乃中共官方機關,並非我國治權所 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麗霞、許政鍇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反滲 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 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罪。 ㈡、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萬皓銘、郭恒嘉、 鍾明華、如事實欄所示臺辦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 犯一罪。經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共同招攬本案旅遊團, 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處斷。 ㈤、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應依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麗霞、許政鍇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 第10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 之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知悉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 政府,長期以來,除在軍事上威脅我國國家安全,亦藉由多 方面滲透臺灣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及社會安定,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 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許政鎧具有里長身 分,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竟受昆山市臺辦及其派遣 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以里長機票免費、眷屬僅需自行 負擔機票費用,及落地後全體團員食宿免費之方式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宣傳如事實欄所載 選舉言論,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等所為均妨害 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且對於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 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其等權 利,但本院於量刑時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選舉之層級 係中央所舉行之選舉,影響層面及情節非輕;被告2人交付 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行賄人數及規模,兼衡被告許政鎧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里 長之工作收入,被告陳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擔任富開揚公司總經理之工作收入等 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2人之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許政鎧負責招攬 及偕同本案旅遊團赴陸旅遊、被告陳麗霞居中聯繫及接待本 案旅遊團落地行程之各自角色地位及分工,無分軒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陳麗霞、許政鍇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手機、Vivo手機分 別係被告許政鎧、陳麗霞所有,且各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 395頁),是扣案Apple手機應於被告許政鎧之主文項下,扣 案Vivo手機應於被告陳麗霞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性質上僅為 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許政鎧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受有價值17,840元之免 費機票利益,業為被告許政鎧所供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業經其自動繳回等值之現金,此有卷附新北地檢 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可參(見選偵63卷二第127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陳麗霞、許政鎧參與本案旅遊團在大陸之 旅遊行程,雖有受中共臺辦所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 訪等行程費用,惟在無何客觀單據憑證足資證明其等實際獲 有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情形,本院尚難徒憑己意,任意予以量 化,揣測推定其價額,在該等利益業經享用而不復存在情形 下,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 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 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中共臺辦、張浦臺商協會 所資助詹美齡等17人機票、食宿費用部分,屬不正利益,而 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PCDM-113-選訴-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禹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坤宸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 人訂購鋁框玻璃門,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坤宸公司為法人,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 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坤宸公司之代表人陳智翔設籍於新北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 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促-2327-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鈺陽鴻旅館旁7- 11統一超商,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 「林迺仁」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文功、曾子行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文功、曾子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子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淑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 至67、86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90至9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 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及「林哲凱」提供予被告 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收件人林迺仁相關資料 及地址之LINEKEEP筆記紀錄截圖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進行詐騙,使 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 功、曾子行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 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 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 「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 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叫林哲凱之男子,我與 對方沒見過面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林哲凱跟我說他 匯5000元給我讓我去法院聲請離婚,林哲凱在我還沒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要找我及我兒子一起 作詐騙集團,我拒絕他,林哲凱還是要我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她,我寄出之後,林哲凱還是要找我去作詐騙 集團等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 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其人所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 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 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 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2 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 懂無知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 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 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 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 減刑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 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 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雖受騙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 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 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告訴人曾子行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曾子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並提領取得 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曾子行之諒解,有本院114年3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曾子行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有一成年兒子、之前領有一次 性之家暴生活補助二萬五千元、目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中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除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曾子 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並經告 訴人曾子行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文功洽談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因告訴人劉文功表示無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刑度部 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遽認 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文功、 曾子行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曾子行,為使 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子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再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 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 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 予以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劉文功、曾子 行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0元等 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羅東警卷第1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 只剩下10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最終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 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 ,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告訴人曾子行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相對人林淑華願給付聲請人曾子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款項壹萬壹仟元,於114 年7 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劉文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劉文功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真真」、「林書恆」之人,向劉文功佯稱可以協助買賣茶葉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劉文功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二 曾子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經曾子行點擊Meta Trader5平台網址並下載軟體,由平台內客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以於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致曾子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曾子行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告訴人曾子行匯款歷程紀錄(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6、告訴人曾子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8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9頁) 8、APP頁面截圖(第50至57頁) 9、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7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11、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978-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廖明祥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廖明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廖明祥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廖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華給付之。 債務人廖明祥、林淑華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8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禹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重新提出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狀附件4「清晰」 之匯款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27-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 拾柒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促-47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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