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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華都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添 丁,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老皮」 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老皮」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要 帶我們去到處工作,叫我們把帳戶交給他,他還有帶我們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因為要包工頭,會把款項 匯給我們,我跟「老皮」去設定完約定轉帳之後就把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想說 裡面沒有錢給他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添丁確有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然查,被 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皮」的本名,我只在工地 看過「老皮」3次,一次是他跟我們要帳戶,一次是帶我 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次是帶我們去工地看,但 也沒有做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 堪認被告與「老皮」並非熟識。且被告在與「老皮」一起 前往工地查看並確認確實有工程要施作及確認業主前,就 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老皮」使用,等同於 完全未確認「老皮」所述要包工程等事是否屬實,即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不會轉我的錢,所以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44頁),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老皮」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都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老皮」全權使 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與「老皮」一同前往銀行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經被告陳明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是因為「老皮」說金額大需要辦約定轉帳,「老皮」給 我帳號我就去辦,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對象是誰,「老皮 」叫我約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的轉帳額度等語(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將有大筆款 項進出,仍未先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老皮」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害人林添丁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被害人林添丁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添丁受騙之金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林添丁 112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林添丁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11月21日,假檢警)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12時4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⑧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①168萬元 ②120萬元 ③138萬元 ④130萬元 ⑤170萬元 ⑥138萬元 ⑦96萬元 ⑧61萬元 1.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林添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偵卷第14至22)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00-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添丁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附民-300-2025032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刑 期到115年5月28日,且現在生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 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299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聲-1466-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陳育瑋 被 告 林立峰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被告林立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手及轉交金融 卡之收簿手等工作;被告陳冠宇則負責變更金融卡密碼及擔 任收水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 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捐款時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 日18時30、31、33、35、3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總計10萬元至訴外人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訴外人林添丁將領取 之款項交林立峰收取,林立峰復將取得之款項交陳冠宇,再 由陳冠宇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使原告總計受 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林立峰辯稱:其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願與原告3萬 元和解等語。 三、被告陳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37頁);而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林立 峰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 ,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84-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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