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宗耀
莊瑞金
曾國廣
張恭宏
簡國輝
林添丁
陳燕商
劉麗蘭(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電(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永(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蘇中琪(即蘇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
、林添丁、陳燕商與訴外人蘇運興(下稱陳宗耀等8人)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告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
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
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陳
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
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
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陳宗耀等8
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原告簡國輝、林添丁、
陳燕商(下稱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蘇運興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原告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下稱原告劉麗蘭等
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林添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
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附
表三「撫卹金基數」欄所示,且陳宗耀等8人退休前、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舊制年資
結清或死亡而計算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撫卹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下稱原告陳
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又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純係恩惠性給
予,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
0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再者,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
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既不在舊制年資結清內容內,原告簡國輝等3人
亦已同意不再請求該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卻於數年後訴
請給付之,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另撫卹金
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是原告劉
麗蘭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撫卹金,要與一
身專屬權之性質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陳宗耀等8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退休、蘇運
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簡國輝、陳燕商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退休。另原告林添丁於113年7月15日退休
。
㈡陳宗耀等8人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被告就陳宗耀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撫卹金基數」欄
所示。又陳宗耀等8人退休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死亡日各
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死亡日期
」欄所示。
㈢陳宗耀等8人於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或撫卹前3個月、6個月所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
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
算後,原告簡國輝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陳宗耀等4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蘇運興死亡後,其遺族即原告劉
麗蘭等4人領得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撫卹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陳宗耀等8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陳燕商另兼任領班,負責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
加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張恭宏、簡國輝、林
添丁與蘇運興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薪給資料、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撫卹金結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5頁)。則
原告陳燕商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
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
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陳宗耀、莊瑞金、曾國廣
、張恭宏、簡國輝、林添丁與蘇運興為線路裝修員,司機工
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
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陳宗
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
,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且既係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
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
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
發給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
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陳宗耀等8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係陳宗耀等8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陳宗耀等8人與被告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或撫卹金;
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劉麗蘭等4
人於蘇運興死亡後,與原告陳宗耀等4人,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簡國輝等3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足見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
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時,既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
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差額、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劉麗蘭等4人
(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撫卹金之差額。
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
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
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簡國輝等3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
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
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簡國輝等3人拋棄
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簡國輝等3人
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原告簡
國輝等3人本件請求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而生失權效之
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
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
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
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
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
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簡國輝等3人與被告同意結
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第165頁)。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
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
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
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
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
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
死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111年9月修正
前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
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
5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簡國輝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
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原告劉麗蘭等4人撫卹金之數額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
告依前揭規定以陳宗耀等8人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
給付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金差額,以及給付原告劉麗蘭等4
人撫卹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或撫卹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等語。然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
位之遺族平均領受,原告劉麗蘭等4人為蘇運興之遺族,本
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
屬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簡國輝等3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未將原告陳宗耀等4
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未將蘇運興撫卹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
、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
原告陳宗耀等4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簡國輝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蘇運興死亡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耀 68年6月1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莊瑞金 68年8月7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廣 69年1月18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張恭宏 63年9月23日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簡國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林添丁 6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3年7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燕商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43,955元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附表三:撫卹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死亡日期 撫卹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劉麗蘭、蘇中電、蘇中永、蘇中琪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被繼承人蘇運興於111年2月5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撫卹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11年3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撫卹前6個月 3,199元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
TPDV-113-勞訴-300-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