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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福長 被 告 林添陣 林添石 林日勝 林勝雄 林勝煌 鄧莉榛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家宏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亦柔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清祥 林清霖 林建業 吳美玲 林緞 林敏華 林敏玉 林敏貴 林添福 林昇輝 林家葦 林佳樺 林和明 林坤棋 林坤明 林嘉揚 林彩秀 林美珠 林美麗 林美芳 林偉豪 林妤萱 林妤亭 林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土地8筆,於起訴時依其面積、權利範圍、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5,903元,並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4-補-36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即楊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473元,暨7,888,005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約定將一工程款債權 共計3,845,473元讓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提存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無法領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基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539-20250226-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鮑台生 被上訴人 菁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 第二審程序以原審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有短少,而為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職位,試用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試 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含全薪6萬元、績效 獎金8,000元),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1年4月 起即自行且任意減薪共6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 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混蛋,又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 時6分許,於公司群組侮辱上訴人,命令上訴人離職,於公 司群組在發布有關工作、人事等事項,被上訴人要求等進行 交接,即發生資遣效力,於當日下午更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 方式,要求上訴人整理電腦文件並命上訴人交出使用之電腦 ,上訴人因不堪受辱,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被迫辭職並 書立員工離職申請書,然並不影響先前被上訴人已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8000元,加計短 付工資6萬8000元,合計13萬6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其中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8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重行計算資遣費為6萬4412元,預 告工資為4萬5333元,合計10萬9745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4 萬17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係受脅迫而致離職之意思表示 ,後又改稱因被上訴人之強勢命其交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 權之行使,忽視上訴人自己先於公司群組內發布,因研發理 念不合為由,向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呈,其自主決定提出離 開工作單位之意思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強迫或威逼之要求, 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決定。上訴人依照公司規章提出辭職 申請,並辦妥離職交接事宜,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 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縱使被上訴人曾告知上 訴人如未如期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 契約,但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清祥不同意,故上訴人仍繼續 任職,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10月31日解雇上訴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 2年7月12日起,其中2萬800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萬8000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另 應給付上訴人4萬1745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工資差額6萬80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10日筆錄,本院卷第143至 144頁): (一)上訴人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主管 ,約定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含全薪5萬5000元、績效 獎金5,000元),試用期滿後之每月薪資則為6萬8,000元( 含全薪6萬元、績效獎金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 月5日。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交接 完成,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4員工離職申請書、工程 部員工離職移交清冊按(見原審卷第81-83頁) (三)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6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5-87頁) 。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 加請求金額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 費6萬4412元,上訴後追加金額為4萬1745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辱罵上訴人 混蛋,又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 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再於111 年12月5日寄發訊息予上訴人,同日上午11時6分要求上訴人 離職,並於當日下午命令上訴人交接並強行奪走電腦,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離職,自屬違法解雇,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如被證4之員工離職申 請書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羅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證人證述111 年12月5日上訴人鮑台生離職之過程?)上訴人自己在群組 上說研發裡面不合,所以在群組上提出辭職。」「(法官問 :證人當天是否與上訴人鮑台生進行離職交接?)我是只有 交接電腦的部分。」「(法官問:證人交接上訴人鮑台生電 腦的時間及過程?)上訴人在公司工作的群組中發表說他要 離職的時候,基於我們要保護公司的資產,先把他的電腦收 起來,收的時候也有跟他講要清理電腦裡個人資料這些,並 沒有強行抱走他的電腦,公司也有備有公共電腦讓他使用, 故沒有強制這件事情。」、「(法官問:上訴人鮑台生表示是 先被命令交出電腦,不堪受辱才被迫離職,是否如此?)不 是。如果電腦收起來,他要如何在公司的群組上發表要離職 。」「(法官問:交接電腦時,上訴人有無被強迫的情形?) 沒有。我就有跟他說,電腦如果有個人資料,請他清理乾淨 ,公司的電腦裡的資料,你不能刪除,而且有給他時間刪除 ,沒有強制搬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並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 公司群組表示:「研發理念的關係,我在此提出辭呈。」等 語,並書立離職申請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離職原因為:「 生涯安排」,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有對話紀錄 、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79、81頁),證人 羅文志搬走電腦,並未行使強制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既公開於群組內,表示因 研發理念及生涯規畫之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 並無提及有何受脅迫或侮辱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有自由之 意思表示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於111年12月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11年12月5日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至為明確。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 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據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於前開事由發生起30日內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自非合法。經查:證人詹雅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副總(黃宇暉為黃彩菁之弟弟) 與TS( 鮑台生) 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有發生什麼事情,黃 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同辦公室中,在場的其他 人會聽的到嗎?1.黃副總很大聲的罵上訴人「混蛋」。2.原 則上很大聲,所以我們部門的人都聽得到。我們部門至少有 五人。」「(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上訴人是否與黃宇暉有發 生衝突?)是。」「(法官問:111年6月17日你為何在場?)我 在會計部門有聽到。」「(法官問:當日黃宇暉有對上訴人 有何言語侮辱或暴行行為嗎?)有罵人。我不知道為何罵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有無聽到證人詹雅筑所陳述的黃宇暉 有罵上訴人混蛋?)沒有聽到。」「(法官問:你有無在場 ?在場還有誰?) 1.有。 2.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有副總 跟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證人詹雅筑。」、「(法官問:111 年 6 月17日有聽到黃宇暉辱罵上訴人的事情嗎?)我的印象中 ,我記得上訴人很理直氣壯走過來跟黃副總說,這事情跟他 沒關係這樣,副總可能認為他的聲音太大聲,沒有尊重他, 故而兩人起爭執。」「(法官問:黃宇暉當時有無辱罵上訴 人嗎?)沒有。他只有說要尊重我是副總這樣。」「(法官 問:當時,你有聽到黃副總在現場有何明顯言語或舉動?)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參互以觀,證人詹 雅筑係在會計部門,並未現場,而證人鄭景文於現場並未聽 聞黃宇暉當時有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從而,證人詹雅筑之證 詞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參酌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之主管黃宇暉於111年6月17日有對上訴人侮辱之情事,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縱使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 適法。況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0頁),自難認 合法。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1日提出研發工作成果,否則將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 約云云,被上訴人當時自已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云云,觀 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發出之通知為:「請台 端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產品研發工作之成果供公司使用 ,如無,本公司將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 特此通知。」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通訊群組對話所示 ,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11年12月5日稱:「TS請依照我們9 月的簽名律師規定約定結束」「不要再浪費公司資源」「人 事Ivy落實好」「以上我法人均已公告」等語,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7通知函、原證8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勞 簡專調卷第29、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經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張清祥並不同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有 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1頁),故上訴人於11 1年10月31日之後仍持續受雇於被上訴人,並領取薪資,直 到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自請離職等情,故被上訴人並未於 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堪受辱,被迫提出辭職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已時期說,   自難採信。 (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萬8000元,上訴後追加請 求至10萬9745元,包括預告工資4萬5333元、資遣費6萬4412 元)   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據勞動法 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4萬1745 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7

PCDV-113-勞簡上-11-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妙琳 李佳祝 林玟君 林梅蘭 林淑芬 林清祥 林連麗華 邱芝蘭 邱勢棋 邱麗菊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之文 陳之華 陳芝筠 陳玲麗 陳敏慧 陳璉生 陳維君 黃謙慧 楊林寶英 楊捷羽 楊善文 楊琳瑮 楊豐蓮 鄒永政 廖遠志 廖遠達 潘明川 戴伊筠 曾翊菲 鍾秉宸 黃靖玲 羅世燊 羅若棋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7,83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附件一所示 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39元(計算式:348,336×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59-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 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未扣 案偽造支票1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而中茂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 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 99年6月10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林 清祥明知中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其亦非中茂公 司或是忠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意圖行 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 在雲林縣某處,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 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林清祥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 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忠 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本 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有 「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忠 謀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清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忠謀公司提出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告訴人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3036831號公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49號函附支票號碼FC 0000000號之影本、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另案審理中書立之 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4-嘉簡-46-20250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再於同 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由他人載送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後,仍 於酒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再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慈后宮 陸橋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09

MLDM-113-苗交簡-726-202501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彣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林清祥 林思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 9日宣判。惟兩造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20日具狀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自113年12月20日停止,即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6

SLDV-113-重訴-183-20250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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