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陳健民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看腳踏車破爛不堪放好幾十年等語。
惟觀諸腳踏車相片及監視影像,該腳踏車外觀雖舊,然相關
剎車裝置、傳動裝置(齒輪)、車體均無缺損,且後輪使用
大鎖上鎖,防止他人騎走、牽走,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察,該
腳踏車顯係有人持有、管領之物,故被告辯稱破爛不堪等語
,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腳踏車價值、告訴人王孟平已取回腳踏車,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陳健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旁,
見王孟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淺綠
色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
變賣得利。嗣經王孟平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並在不知情之吳岱鴻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
三、案經王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健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
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42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