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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 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 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 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 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 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 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 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 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 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 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 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 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 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 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 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 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 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 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 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 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 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 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 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 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 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 。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 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 ?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 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 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 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 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 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 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 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 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 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 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 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 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 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 (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 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 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 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 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 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 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 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 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 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 )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 ,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 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 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 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 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 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 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 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 ,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 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 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 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 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 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 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 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 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 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 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 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 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 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 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 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 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 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 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 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 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 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 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 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 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 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 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 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 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 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 ,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 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 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 ),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 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顯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之 沒收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00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又 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現金7000元,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 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原審判決,仍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案件尚在本 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 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 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 用仍有變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 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7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20日止不在住所地,沒有收到裁定,懇請准予補繳裁 判費等語,並提出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供參。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將上開裁定在113年12月16日送達其住址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抗告人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另因刑事案件於臺北看守所經羈押禁見中,而無法收受上開裁定並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因抗告人未據繳納前述裁判費,爰將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原裁定廢棄,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9

TPEV-113-北簡-5953-20250109-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簡-5953-20241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玖肆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並由本署 檢察官」,更正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編號1-25)、吸食器具1組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林煒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漢士三溫暖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煒盛另涉 犯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13年1 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眉立體 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度1 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以乙 醇沖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毛重40.6公克)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2-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上列上訴人林煒盛與被上訴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 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3

TPEV-113-北簡-5953-2024121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林煒盛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林明德因公司週轉,而 於民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 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林明德部分清償,並承諾半年會還 款,截至林明德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元未清償。又原告向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林芷 芸催討,詎其不承認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芷芸及其父親林 明德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惟均未提出借貸證明等相關證 據,嗣其皆撤回或視為撤回訴訟。又林明德未曾擔任過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原告提出其與林明德間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是否可證明其間有借貸合意,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 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芷芸之父林明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暨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1月8日北院忠民仁11 1訴4570字第1110021431號、112年1月7日北院忠民仁111訴4 570字第112000056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9473號函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31頁)。惟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上開本院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部函文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 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見司促卷第11、15-31頁),惟金錢 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其關係亦非必然存在匯款人及受款人 之間,自尚不足以此等單純外觀情形,即逕認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 ㈡觀諸原告與林明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明德表示「小孩 我撫養長大了,也該給她抗壓能力訓練,勇敢面對人生,公 司的負責人在三年前就移交,留的現金不多,只餘60多萬在 她手上運作,政府手上還有49萬壓標保證金,中山堂利潤經 營好,一個月莫約7-9萬不到。……中山堂如果失去管理權, 明年底大約總回收是200萬。我非留遺言,我們父女很透明 化,我個人電腦的金額往來檔案也記錄著跟我金錢往來資料 ,她打開會看到你借我多少,還餘多少,也會看到有人主動 匯錢給我,讓我免煩惱去用。有錢再還的許多紀錄。讓她知 道老爸為人處世,後期活的很有尊榮,沒有敵人,都是貴人 ,種福田必有福報……」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顯係林明 德個人單純述說其培養小孩、財產傳承規劃並說明其為人處 世之理念,尚難憑此即逕認林明德有何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固記載「匯款20萬..11月中 旬分紅可得24萬.」等字句(見司促卷第9頁),除該等字句 係原告單方所為記錄外,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其間字句係 記載「『分紅』可得24萬」等文字,所指情事似應與投資相關 才是,自無從執此率爾認定有何消費借貸情事,併予敘明。     ㈣合依前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推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8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595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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