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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煒盛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抓了。他用交友軟體認識了簡偉勝,約在旅館交易毒品,賣了一劑700元的毒品溶液,還幫對方施打。簡偉勝後來自己跑去警察局自首。林煒盛辯稱700元是分攤房費和餐費,但法官不相信,覺得他有罪,因為販毒交易成立。高等法院認為他情節較輕,判六年二月。另外,沒收他的犯罪所得700元和相關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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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 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約定由林煒盛先為簡偉勝製作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數量為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下稱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下稱1521號房)與林煒盛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溶液,簡偉勝即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700元至林煒盛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針筒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以此方式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簡偉勝(下稱簡偉勝)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LINE訊息與簡偉勝 相約施用毒品,並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之施打,簡偉勝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是分擔當日之房費及餐食費,並非購毒價款,我雖為簡偉勝準備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係當場返還相同克數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以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供其施打,簡偉勝則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與被告會合後,於同日1時14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供本案毒品溶液予簡偉勝施打,嗣簡偉勝施用毒品後,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並有簡偉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簡偉勝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文字檔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酒店住房明細、花園大酒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18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759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事證在卷可參(他11181卷第45、49至52、71至105、183至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 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毒品也是對方提供的,他是賣我的;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約在花園大酒店;(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為何?)1次,價格是新臺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他11181卷第209至210頁),所證述與被告相約於1521號房,並由被告為其施打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之本案毒品溶液等情節,核與簡偉勝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ndy阿盛遠雄:你也51?簡偉勝:對。呼也ok。你呢?Andy阿盛遠雄:會自打?簡偉勝:你可幫嗎?Andy阿盛遠雄: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你打幾?Andy阿盛遠雄: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OK。我一樣。我在捷運上。到西門再走過去。等我…」等對話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與簡偉勝相約於花園大酒店房間碰面,並由被告於簡偉勝抵達飯店房間前先行準備本案毒品溶液,再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本案毒品溶液之方式協助簡偉勝施用毒品。復觀諸花園大酒店監視器擷圖及簡偉勝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亦可知,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8分許進入1521號房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00元至台新帳戶,亦與一般由購毒者支付價款後,販毒者才交付毒品供其施打之交易常情並無二致,均可補強簡偉勝證述匯款700元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溶液價款之憑信性。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溶液與簡偉勝,並以針筒為簡偉勝施打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主張簡偉勝匯入台新帳戶之700元係為分擔 房費、餐食費,並非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協助其施打之對價,況證人簡偉勝係目的性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不足採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日至12日於花園大酒店投宿時,其中2日至9 日之住房費用,係由被告於入住時繳納8888元,此有花園大酒店111年6月9日園客字第111059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至96頁),堪認本案事發時110年9月6日之房價約為1270元(8888÷7=1269.71),已非被告所稱之2100元,而依被告自承當日屋內有3人一同平分費用(原審卷三第197頁),則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不僅有別於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該價額顯然更接近被告自承0.25公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原審卷二第109頁)。 ⒉又被告就其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是否收取 對價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內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沒有要跟他收錢,我們就是約好一起施用的,所以我算是無償轉讓給他等語(偵4353卷第37至38頁),於偵訊時供稱:應該不能說以700代價幫他施打,我們確實一起施用沒錯,他要我幫他打;(毒品)是我提供的,針筒也是我的等語(偵35044卷第241頁),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他自己帶的;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吸到針筒;藥是簡偉勝帶的,水是我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稱:案發當天我的確有幫簡偉勝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後裝入針筒供簡偉勝施打,在簡偉勝到花園酒店前我就已經準備好了;簡偉勝是還我相同克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關於本案毒品溶液是被告無償轉讓予簡偉勝,或係由簡偉勝攜帶毒品到場,再由被告為其調製本案毒品溶液,抑或由簡偉勝當場返還相同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供述多所歧異、矛盾,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參諸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派出所員警顏君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簡偉勝的地點在花園酒店附近,他先打110報案說他要自首有施用毒品,因為我是派出所員警,由我接這個案子,簡偉勝在筆錄中有說明在花園酒店施用、跟誰及交易的狀況;(問:當時你接獲簡偉勝撥打110向你自首的情形為何?)簡偉勝表示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覺得很自責,想要自首,並同意讓我們採集尿液;簡偉勝先向我們表示,當天凌晨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生,在對話過程會問對方有無「呼」,意思就在講有無施用毒品,在雙方都表示有用之後,才約在花園酒店,簡偉勝到時,對方請簡偉勝匯款給他,施用之後,到早上才出來;印象中簡偉勝沒有提供完整的名字,但有給我們看對話紀錄、照片及提供匯款紀錄,我們後來有查資料,之後有請簡偉勝指認,但不記得是在當天或後來。簡偉勝在警詢是說販賣,匯款700元是用來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有臺北市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簡偉勝報案自首經過在卷可參(偵4353卷第97至98頁),足資證明本案係因簡偉勝主動撥打110報案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承辦員警方依其自承施用毒品之始末,循線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員警因搜索、臨檢或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採驗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持有或施用毒品時,犯罪嫌疑人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不同,益徵簡偉勝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辯稱證人簡偉勝為目的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㈣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售予簡偉勝施打之本案毒品溶液,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而製成,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溶液時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㈤至本院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然經合法 傳喚,並進行拘提,證人簡偉勝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9、137、169至17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各項調查,仍無從獲致其他佐證得認簡偉勝匯款至被告帳戶之700元並非交易毒品之價款,或如被告所稱簡偉勝有當場交還同等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為簡偉勝製作本案毒品溶液並為其施打之一行為,完 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4353卷第38頁),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簡偉勝1人,毒品數量克數不詳(注射針筒0.25處)、價金則為7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1 0年6月,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固屬卓見。惟原審未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略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5至48頁),竟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為1人、交易次數僅1次、販賣價金為700元,犯罪情節非重,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及舞蹈老師、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失能之母親,父親已退休(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屬違禁物,雖非本案販賣之毒品,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應連同與上揭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係於本案用來與簡偉勝聯繫之用(原審卷三第199頁),屬於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袋 編號A01、A03、A04,含外包裝帶3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695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3978公克。 3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99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