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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銘森 相 對 人 劉興昌 劉嘉藤 劉金欉 劉興甲 劉全真 林玉山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銘森與相對人劉興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 6元、現場測量費55,400元、地政規費280元、戶政規費13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3,051元(計算式:17 ,236元+55,400元+280元+135元=73,051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金額,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 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備考 01 劉嘉藤 1/15 4,870元 02 劉金欉 1/15 4,870元 03 劉維仁 1/15 4,870元 04 林玉山 1/15 4,870元 05 劉興甲 1/15 4,870元 06 許銘森 4/15 19,480元 07 劉興昌 1/10 7,305元 08 劉啓達 3/40 5,479元 09 劉英茂 3/40 5,479元 10 劉英欽 3/40 5,479元 11 賴冠霖 3/40 5,479元

2025-02-26

ULDV-113-司聲-23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其侵害法 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7. 113.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39號

2025-02-12

TCHM-114-聲-5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59號 債 權 人 新北仁康醫院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康淑儀 債 務 人 林玉山 特別代理人 曾郁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促-32259-202412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 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 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 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 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 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 (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 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 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 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 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 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 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 ,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 ,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 ,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79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玉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佔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 判決(偵查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原審案號: 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 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院細譯聲明異議意旨內理由所載,係針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請求本院受 理告訴人朱永輝、王詩瑋誣告、公然侮辱、偽證、損壞污穢 封印之查封標示等情,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 處而為具體指摘,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認告訴人有誣告或其他犯罪嫌 疑,應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行使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CHM-113-聲-1569-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 簽名參枚及「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 偽造之「郭秉軒」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玉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出資者及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郭秉軒於民國110年3、4月間,僅支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資,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未經郭秉軒同意或授權,在「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上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0元(逾4萬元部分為虛偽記載),並在「領款人蓋章」欄處,偽造「郭秉軒」簽名3枚,表示郭秉軒業已領取其上薪資,而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印領清冊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將郭秉軒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分之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000年0月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資資本主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此部分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負責人林玉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課徵,林玉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10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林玉山嗣並依該稽徵所111年7月11日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傳送給該稽徵所備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及郭秉軒。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玉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7頁),於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第117至125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可能是會計做帳做錯了,我沒有唸書,也 看不懂,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的 意思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具狀坦承明確(原審卷第93 至95頁),並供稱:我是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工程行需 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郭秉軒薪水 應該是4萬元左右沒錯,…印領清冊上3個「郭秉軒」簽名是 我簽的,…郭秉軒薪水約4萬元,…郭秉軒於110年3、4月間只 領4萬元,…關於郭秉軒110年3、4月薪資給付額據以製作扣 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是我請記帳士做的,依稽徵所通 知而補正印領清冊電子檔也是我請記帳士處理的,記帳士不 知道郭秉軒實際領多少錢,對於逃漏稅捐20,642元我沒有意 見,…印領清冊上簽名是要證明我幫他錢領出來,…除否認逃 漏稅捐的意思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記載都是正確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71、74、113、118、119、120頁、本院卷第93、 94、122、123頁),且經證人郭秉軒於警詢、偵訊中(5073 8號卷第23至25頁、第57頁及反面、第97頁及反面)、證人 即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賴圳仁於偵訊中(5073 8號卷第43至45、133至135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郭秉軒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4月11 日函檢附之印領清冊(50738號卷第27、35、113、117頁) 、112年11月22日書函及檢附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 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3744號函影本(原審卷第35 至47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113年6月4日函及檢附之送 達證書、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知悉其為中梓機械工程行負責人, 需要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知悉其 在記載郭秉軒支領110年3、4月薪資各45,800元,合計91,60 0元之印領清冊上具領人蓋章欄簽署郭秉軒之簽名3枚,係用 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再去申報相關稅捐,均如前述,而被告既 知悉郭秉軒實際支領110年3、4月薪資4萬元,卻於超額虛列 之印領清冊上未經郭秉軒同意而簽郭秉軒姓名,表彰郭秉軒 領取91,600元,據以申報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辯可能是 會計做帳做錯、不是故意要觸犯法律、沒有逃漏稅捐意思等 情,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被告在 印領薪資清冊上簽署郭秉軒之姓名,已足表示郭秉軒領取此 部分薪資,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且為商業會計憑證,甚為明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印 領清冊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通知而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電子檔再 傳送給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扣繳憑 單乃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 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 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 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92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 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係獨資商號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告訴人支領91,600元中逾4萬元部 分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 員填製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記載此部 分不實事項之偽造印領清冊電子檔先後向稽徵所提出而行使 ,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營利事業所 得營利所得額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獨 資主即被告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而以上開行為匿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 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 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0,642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之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 造「郭秉軒」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偽造印領清冊作為不實會計憑證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製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將前揭偽造之印領清冊製成 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前揭所為目的 係使獨資商號之營業成本增加,而減少營利所得額,藉此逃 漏其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 印領清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印領清冊電子檔)、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處斷。至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於000年0月 間提出印領清冊電子檔供稽徵所備查而行使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尚有誤會。 ㈤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雖未列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提及偽造及行使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然此部分或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當庭陳明(原審卷第121、123頁),或經本院蒞庭 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所犯前揭數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本院卷第11 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印領清冊電子檔)部分,被告已為陳述而為防禦,本院就 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本院卷第94、122、123頁),且其 刑罰仍應回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甚因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論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是對被告之 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屬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 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均同此旨),併此敘明 。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製作不 實之扣繳憑單、印領清冊及逃漏稅捐,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實該非難,並 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逃漏稅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從事機械安裝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獨居生活,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 領清冊」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枚、「年度薪資、伙食 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電子檔上偽造之「郭秉軒」簽名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之。至被告偽造之印領清冊(含電子檔),其上併有其他領 款人資料,且沒收此部分文書欠缺刑罰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 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 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 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 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 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 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 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 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 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 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 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因而漏繳稅額20,642元,且未見有 何事證足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補繳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請求沒收,然參 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就第三人沒收之 說明意旨,本院認此部分不以經檢察官請求為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訴-5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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