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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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馬嘉莉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五二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馬劉秀 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馬劉秀 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 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 萬3,198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61 萬4,65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 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萬4,746元(計算式:156萬3,198 元×5%÷12×56=36萬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8

TPDV-114-聲-1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 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劉秀里就新臺幣(下同) 35萬2,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 1萬4,651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3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156萬3,1 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萬3,198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1萬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6

TPDV-114-訴-177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美容(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玉琴(下稱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9 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 己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 系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有本案保單、本案保單之 扣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當年我們在賣澳幣保單,我們會拿自己買的保單跟客人介紹 ,當時他(即告訴人,下同)是低收入戶,我有自己的保單 ,只是要介紹給他。我當時知道他經濟沒辦法買,吃飯的時 候談得很高興,我就將保單放在他那邊,他也知道保單是我 的,因為保單電子化了之後我就沒有請他還我,證件我之前 有交給他等語;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保單是 我的名字,不是她(即告訴人,下同)的名字,怎麼證明是 她買的。告訴人在我這邊只有台幣保單。我就是依我立場解 釋給告訴人聽,當時我也有借她錢,我有匯款到她帳戶等語 ;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辯稱:①針對保單是我自己本身的, 附上公司每期保費都直接從我外幣帳戶扣,都清楚記錄。② 幫助林玉琴多年來,有些支出會先幫她出,她提出一張匯錢 單,也是我事前有匯款給她在先,附上匯款之對話等語;於 113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那張保單確實是我的,告 訴人確實沒有匯款給我,我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互核 上開辯解,被告一再否認本案保單係為告訴人所投保,於法 院審查庭時始改口辯稱本案保單為「借名保險」云云,然若 本案保單果真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理應於第 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單為自己所有,於告訴人 提出部分對話紀錄時,仍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之答辯顯悖於 常情,亦顯現出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 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遭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財產,告訴人為隱匿其財務狀況,無法以告訴人自 己之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及投保外幣保單,故告訴人與被告協 議以被告之名義投保本案外幣保單,並由被告以外幣帳戶轉 入外幣,告訴人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本案保單契約書,要保人保險費繳付方式有:1.要保 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2.由要保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 行之外匯存款帳戶。3.由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匯入本公 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見上開契約書第18頁),足認 本案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被告既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福和通訊處業務襄理,又自承擔任保險業 務員多年,理應知悉外幣保單繳款方式,上開辯稱:告訴人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亦未妥適。 ㈢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 判決第3頁表格),認被告並無否認本案保單為告訴人所有 之意,且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開好外幣帳戶,欲轉新臺 幣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認定告訴人已 有同意借名保險等情為真實。然查,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及被告均無提及有關借名保險一事,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之行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因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財產而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會同意借名保險,卻於對話中一再要 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此既為被告已知之事情,為何卻要 求其開立外幣帳戶,如此顯相矛盾;且若借名保險為真實, 被告自應循原繳款方式,將本案保單解約後,由保險公司將 解約金匯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轉換成新臺幣返 還告訴人即可,實與告訴人有無開立外幣帳戶無關,而被告 卻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足證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有 為其投保本案保單,始需開立外幣帳戶以收取外幣解約金, 告訴人當不會有所懷疑,對話中始無任何質疑。然原審竟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漏未審酌上情,認定事實難認妥 適。 ㈣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檔(檔案名:「美廉社」), 以被告曾稱:「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 」、「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 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 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 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 這樣子啊」等語,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借名保險乙情,然此對 話僅係被告於案發後單方陳述,告訴人並無承認或認同被告 之言語,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以檔案名稱:「 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說這 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 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 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 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 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 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你當初這事是我們 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 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 ,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你現在你不用 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 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對呀 ,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 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 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 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 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 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 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你要肯定說當 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等語,因告訴人均未否 認,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等語虛應,認定被 告所述真實。然上開語音檔係於112年7月19日所錄製,此際 雙方已起爭執,對話中可清楚聽見告訴人之女賴怡君在旁指 導告訴人如何回應被告,確實如原審所認,告訴人僅在虛應 被告,始會一再推說不知情,均是女兒在處理等語,原審既 得知該對話告訴人均在虛應被告,卻以告訴人回應有違常情 ,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嫌。  ㈤原審另勘驗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賴怡君之對話錄音檔(檔案 名:「○○街2巷1號」),認證人賴怡君與被告已達成將本案 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而認被告所 述為真。然證人賴怡君於審判中證稱:「6月30日我們原本 有要解約,但是她(指被告)提到繳完兩年再放一年就轉回 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一直強調需要外幣帳戶, 她(指被告)講的是轉回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說她 (指被告)在記事本上有紀錄這張保單就是林玉琴的」、「 (檢察官問:轉回林玉琴後面的複利可以繼續計算?)對」 、「(檢察官問:並不是解約以後轉到外幣帳戶這麼單純? )不是」、「(辯護人問:為何按照你的說法是到期後直接 將錢轉到你的玉山外幣帳戶,錢不是還在滾嗎,還沒有解約 要如何把錢轉到妳的外幣帳戶?)我們當時理解的是保單會 換回林玉琴的名字,我才跟她說放在裡面繼續滾,放在澳幣 裡面繼續滾,沒有要解約。我們當時認為它會繼續放在裡面 做複利滾存,我們看到她寄來的電子保單是這樣子」等語, 可知證人賴怡君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協商時,係誤認本案 保單可改為告訴人名義,讓先前繳納之保費得以繼續以複利 方式增加,始會同意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承諾陪同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利保險轉回告訴人自己名下等情為真實。且 若證人賴怡君或告訴人明確知悉無法變更契約,僅得解約後 另行投保,又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外幣帳戶,只需由被告行使 解約權後返還保險金即可,均足認證人賴怡君所述:剛開始 協商時誤以為可以改回告訴人名義,之後得知無法更改始提 告等語為真實。再者,無論上開對話究係證人賴怡君誤認, 抑或雙方有意如此處理,均僅可證明「案發後」雙方處理之 過程,告訴人或證人賴怡君於對話中均無表達出「案發時」 有同意借名保險之語意,且上開對話亦無從推論出「案發時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借名保險之情事,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徒憑雙方協商過程,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成立借名保險,有違論理法則之嫌。  ㈥另告訴人經被告招攬投保之保單,除本案保單外,尚有其他 人壽保險保單,為被告所是認,更可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遭 強制執行始不以自身名義投保云云並非事實。是本案保單繳 款方式既不限於有外幣帳戶者始得投保,已如上述,告訴人 又否認有因債務關係而同意被告借名投保之情形,告訴人實 無理由及必要,同意被告簽訂對自己極為不利之保險契約之 理,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始改口提出借名保險之辯解,顯違常 情,自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①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 系爭保單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 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否則恐遭告訴人之 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 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以繳交保費等語。 ③準此,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保單究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而成立,並維持告訴人錯誤而持續收款(詐欺版本);抑或 告訴人知情,而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投保(借名版本)? ㈡經查:  1.原審依憑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 明白敘明:該Line對話中,被告均未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 所有之意,且彼等前後對話,亦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詢問是 否已開好外幣帳戶,更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 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 而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高度合理懷疑 本案屬借名投保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後,檔案名稱「美廉社」、 「○○街2巷1號」錄音檔之內容,均係被告於審判外經他人錄 音,但被告均一再表示告訴人先前係協議借名投保,以及抱 怨告訴人因聽信女兒,致有反於過去承諾之舉動;且告訴人 於前開各該勘驗內容中,均未明確表達「詐欺版本」之話語 、內容、具體細節或爭論,至多僅有虛以委蛇應付對話,益 徵本案有合理懷疑屬於「借名版本」之事實。是原審對於其 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本案如為「 借名投保」,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 單為自己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身為保險公司職員,顯然相 當知悉「借名投保」並非保險制度或其保險公司所能允許之 情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自己訴訟策略,先以最有利 (但與事實不符)之「自己投保」說詞陳述,雖顯不可取, 但並非可得反證犯罪之充足證據。換言之,縱使被告偵查中 (自己投保)與審理中(借名版本)前後陳述不一,充其量 只能說被告應對刑事偵查不甚誠實,而可以懷疑被告涉案之 可能性,但仍然不是刑事訴訟上證明犯罪之充分證據。是原 審對被告偵查中陳述未予特別引述論斷,僅係不贅予說明無 實益之內容,無礙原判決之適法性。 3.檢察官上訴固質疑系爭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 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 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是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本案「借名版本」之起因,業經被 告說明出自於告訴人隱匿財產之動機所致,且有合理懷疑可 認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以何種方式(代為)繳付保 費,對於本案判斷並不生重要之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 疑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4.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 借名版本」,且被告倘認告訴人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不能開 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投保,Line對話卻仍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顯相矛盾等語。惟查,①該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告訴人數度討論匯率問題(他卷11-13頁),衡諸本 案既屬外幣保單,外幣與新臺幣之間亦可能有各日匯率不同 、匯差或匯損之問題存在,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對於外幣 保單性質已有相當共同認知,方有可能對外幣匯率來回討論 ;且上開匯率既屬雙方共同討論事項,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供外幣保單結算(亦可避免匯損或其他糾紛 ),仍屬合理。②再者,告訴人於111年7月3日稱:「你準備 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 有錢再繳保費了!」(他卷14頁),被告隨即回應可代為辦 理,之後被告更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7日間,一再詢問告訴 人外幣帳戶是否開好,但告訴人並無具體回應,其後告訴人 稱去台南玩一星期後,被告更直接回覆告訴人:「帳戶沒有 開?月底轉台幣給妳OK?祝旅途愉快」(他卷16-17頁)。 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以佐證系爭保單,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即有特定繳付方式之協議,迄告訴人要求解約後,被告更 數度催促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但告訴人均無作為,被告最 後遂直接告知可轉台幣給告訴人等情明確,益徵被告並非專 以開立外幣帳戶為由施用詐術或拖延解約,要難認定「詐欺 版本」之事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臚列相關錄音後,連結不利被告之說法, 而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然而,關於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原審均已敘明理由,並無違背自然科學實證 之知識結構,或悖反一般人客觀經驗,亦無推理、演繹之邏 輯有誤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6.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持證人賴怡君(下逕稱姓名)證 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而為爭執。惟查,原審已經敘明 :賴怡君所為之證詞,僅足見其係事後方知悉系爭保單問題 ,然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 告名義投保之協議,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四、㈤)。從而 ,原審判決只是以賴怡君證詞無法對被告作出不利認定,但 未據其證詞認定「借名版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判決內容不無誤會,亦難採納。  7.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招攬告訴人「以外」之投保經驗等語,而 為上訴主張。惟查,被告另外招攬他人保單如何,顯然與被 告、告訴人間過去情誼、系爭保單之投保因素或私下約定, 並無關聯。告訴人固否認因債務關係而有「借名版本」之事 實,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否認,並無法推翻前開證據綜合認 定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述如何不可信,以及 告訴人陳述如何得以證明犯罪等語,無非就原審已經詳為剖 析、明白論證之內容,持原有之事證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認定犯罪之新證據或論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 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容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告訴人即其專科同學林玉琴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亦有 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告訴人 有理財等需求,不疑有他,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 投保上開保險,並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將每年保費56,100元 交給被告,合計約為224,400元,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 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跌倒受傷, 無力再缴交保費,遂向被告詢問保單解約事宜,遂發現該保 單之被保險人並非自己,而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108年7月24起至終 身、缴費年期:6年、保費應缴日期:每年7月24日,下稱系 爭保單),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 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單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為專科同學,有40餘年私交,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 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 ,否則恐遭告訴人之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 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 戶以繳交保費,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告知無力繳交保 費欲解約時,被告旋即請告訴人找出系爭保單,會協助辦理 解約,亦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開立好外幣帳戶,以退還其解約 金澳幣,告訴人卻突然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招攬國泰人壽 推出「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 亦有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56,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李美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己 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 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 第113至114、274頁),並有系爭保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系爭保單之扣款紀錄(見審易卷第105至111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見審易卷第113至121頁)、澳 幣-台幣110年-113年間之歷史匯率(見審易卷第129至138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 :被告於108年7月間跟我推銷澳幣保單,為6年期,到期的 話利率可以滾雙倍,被告說是外幣保單,我說我沒有外幣, 被告就叫我存到她帳戶,她說會幫我轉,我每年就存保費到 被告的帳戶裡,投保後被告都沒有給我保單,是去年5、6月 間,我想說還有2年就到期了,就請被告寄保單給我,我才 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去請教別人可不可以改 回我的名字,其他做保險業務的人都說不能改,我問被告, 被告說本來就是這樣子,我不知道她什麼意思。後來我出車 禍,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由我女兒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 2至3頁、訴卷第197至220頁)。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頁碼 112年4月間 被告 妳4月17日要繳$12533 6月27日要繳$59875。7月24日要繳澳幣的$52000 現在澳幣比較便宜所以只要繳52000就好這一件今年繳一次明年再繳一次就OK他是114年7月到期 他卷第18頁 112年5月26日 告訴人 麻煩你幫我看一下,七月底我要繳基金、機車保險費供多少錢?謝謝你! 易卷第243、233頁 被告 開會中晚一點查 告訴人 OK 被告 今年7月24日要繳澳幣那件$52000車險9月才要繳我會替妳付因為這邊還有2129可以扣 112年7月3日 告訴人 你準備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有錢再繳保費了! 他卷第14頁 被告 可以喔那張保單找出來我來辦 被告 妳另外二個帳戶要轉為玉山銀行? 112年7月5日 告訴人 我忘記保單在哪裡……麻煩妳處理。謝謝 他卷第15頁 被告 保單應該在妳女兒那裡吧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2分15秒) 112年7月12日 被告 外幣帳戶開好? 他卷第16頁 112年7月17日 被告 (未接來電) 他卷第16頁 被告 帳戶開好?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有消息?要如何? 告訴人 (無回應)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秒)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昨天) 告訴人 這個星期我去台南玩一星期,不在家,鄉下地方收信息不好,回家再說 他卷第17頁 被告 帳戶沒有開?月底轉台幣給你OK?祝旅途愉快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今天) 告訴人 是轉多少給我? 他卷第11至13頁 被告 明天我換台幣看多少再給妳說你要轉那一帳號? 告訴人 請問外幣我會領回比較多嗎? 被告 外幣妳要放到匯率跳多一點不知何時會跳目前是1:20 告訴人 那我當初買是多少? 被告 應該21或22因為不是一次買只能拉平均顯在這一張解約金是澳弊8376 被告 (語音通話14分12秒)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取消 告訴人 有事請找我女兒 被告 好   均見被告並無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所有之意,且自2人對 話之前後文義,亦見被告於112年7月12、17日多次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已開好外幣帳戶,又於112年7月17日後某日向告訴 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反觀告 訴人雖證稱其係於112年5、6月間收到系爭保單後,始驚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之名義云云如前,然自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全未見告訴人對此提出任何質疑, 甚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 竟仍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把錢退給我,她一直否認,被告說 錢是她的云云(見易卷第211頁),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客 觀內容顯然不符,亦無從解釋何以其未曾向被告質疑系爭保 單名義非其本人(見易卷第212頁),均見告訴人指證前情 ,非無瑕疵可擊,亦與常理有違,難認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 院於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於檔案名稱:「美廉社」之錄音檔中,被告曾稱:「你 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當初你也信 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 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 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 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與被 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要以其名義投保等語相符 ;另於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檔中,賴怡君與被告 已達成將系爭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 ;而在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 告訴人稱:「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 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 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 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 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 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 「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 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 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 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 很麻煩欸」、「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 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 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 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 ,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 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 我們2人同意的」、「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 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均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當初係告訴人與其協議以被告之 名義投保,由告訴人繳納保費,則倘若告訴人所指證前情為 真,即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挪用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投 保系爭保單,衡情告訴人應會於被告表示上情時,斷然拒絕 或指摘被告所言不實,然告訴人不僅未曾予以否認被告所述 內容,反而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云云虛應, 均徵告訴人所證其係於112年5、6月間始知悉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名義,其未曾同意云云,顯不可信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其名義投保等語 ,方為本案實情。 ㈤、至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有跟我 說要買澳幣保單,當時我有叫她不要再買,後來她有沒有買 我不知道。於112年4月間,告訴人跟我說7月時要繳系爭保 單保費,還差2、3萬元,我才知道告訴人依然有投保,我叫 她請業務員把紙本保單寄過來,系爭保單於112年5、6月間 寄過來我才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覺得有疑問 ,我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到家裡說明。被告說她跟告訴 人講好錢存在她那裡,她會換保單,她自己有用筆記本記錄 這個保單是告訴人的名字,但是我說系爭保單上面不是告訴 人的名字,我懷疑這張保單有問題等語(見易卷第322至335 頁),僅足見其係於112年4月間方知悉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 單之保費,並於112年5、6月間始見及系爭保單之內容,然 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告名 義投保之協議,證人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 其證詞顯與其和被告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內顯示 之客觀行為不符,被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 其名義投保之情節,堪值採信,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以上開 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一、檔案名稱:美廉社(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被告: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你自己也不知道 賴怡君:你們兩當初有白紙黑字嗎,你知道這當初去桃園的時候被人家騙錢嗎 被告:桃園哪裡啊 賴怡君:租房子,要的回來押金跟租金嗎,就是沒有白紙黑字嘛 被告:現在怎麼講,租房子你白紙黑字房契有講的也是有 賴怡君:對嘛,那保險我怎麼知道 被告:現在疫情我也希望你用解約方式,我沒有辦法,我這樣我也搞得,我自己也會覺得說,啊是怎樣的情況,對不對,看你怎麼樣,你說白紙黑字要怎麼寫,你現在我是用講的,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 賴怡君:沒關係往年她都有在解約繳清,她也不差這張哪,她常常啊 被告:是解約啦,你剩一次而已,你繳一繳,滿期給他多1年,多3.25複利 賴怡君:但萬一領不到哪? 被告:保險的事情就很難講 賴怡君:對不對,到底人生意外比較快 被告: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 賴怡君:要保書上如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屬於林玉琴不屬於賴怡君不屬於賴秉城(音譯)我都沒有辦法相信 被告:沒關係啊 賴怡君:我們沒有直系血緣關係 被告:對啊,是沒有錯啦,是沒有錯啦,看你怎樣,你現在就是女兒這樣子擔心啊,你當場看要怎樣弄,我是無所謂,因為我每年都有提醒你,每年都有提醒,不是說我放手不管你這事,我都有提醒,說你現在沒有賺錢,你有減少或要繳嗎 賴怡君:1年繳3張18萬,一個沒工作的人,整天省吃儉用的,為了繳保險費 被告:怡君你要想,繳的算存起來,你也知道放身邊 賴怡君:然後呢?是要存給誰用 被告:是保障你們啊 賴怡君:我們不用他的保障啊 賴怡君:拿來好好吃穿吃得好過得好不是更好,拿來吃喝玩樂,她都幾歲了,為什麼要把自己活得這麼痛苦 被告:他這可以解約,解約再來自己用啊 賴怡君:對啊,錢拿在身上,想出國也都可以啊,明年我去3個國家,你想去我3個國家都帶你去啊 被告:現在是真的可以走要出去走 賴怡君:不是你在走,輪椅在推,我給你考慮機會 告訴人:要給我自己留一筆錢 賴怡君:對不對,每天電燈都不開,就為了繳保費,你過65歲了,自己活的這麼痛苦幹嘛,看你啊,不然明年3個國家我是沒錢帶你去,不要像去韓國,跟導遊刷卡刷了5萬塊回來跟我要了5萬塊現金,當我在開銀行印鈔票喔。 賴怡君:沒關係你慢慢想,反正你下個月也拿不到錢。 二、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賴怡君:是不是,本來就一定會有損失,你如果說只有今年跟明年的話,你就先把玉山的外幣帳戶開好,繳完你就是轉回來,然後就放在裡面讓他滾就好了 被告:那也可以轉你的名字 賴怡君:你就直接轉你的,你就開外幣帳戶 被告:開好了之後,我們有2年期澳幣,直接轉給你,用你的名字 賴怡君:連之前一起轉回來嗎? 被告:沒有啊,你這張不是要解嗎?對不對? 賴怡君:沒有啊,他現在要繳完,繳到明年而已嗎,今年,明年 被告:後年啊(林玉琴同聲附和),今年,明年,今年跟明年2次 賴怡君:明年一繳完就是馬上轉你的外幣帳戶 被告:繳到你的外幣帳戶,對不對 賴怡君:對,就是放外幣帳戶 被告:現在是澳幣有出來,不曉得2年之後,現在可以轉2年期跟6年期,假如外幣帳戶已經開好了的話 賴怡君:我下禮拜帶她去開,這1、2個禮拜我會帶她去開,今年,明年繳完,直接轉你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保險絕對不會被追到,這就是大家為什麼用保險在規稅 被告:他是在擔心錢進去的時候… 賴怡君:對 被告:那我都會跟她講要扣的前一天,你就去放… 賴怡君:你要去轉帳哦,還是領現金出來,你不會轉帳,阿 姨,她是領現金給你還是轉帳? 被告:她放到我的帳戶啊 賴怡君:那你給我帳號,我下個月直接用轉的 被告:好,也可以 賴怡君:對 賴怡君:我的銀行戶頭都是她在用的 被告:對呀,她有跟我講說用你名字,那時候轉帳授權我有叫你簽名,還有拿你的戶頭,…現在金管會就是這樣子 賴怡君:很嚴格 被告:轉帳不能說別人,那你變更要保人,也一定要自己同意要轉給誰,而且是直系的,就是說被保險人不能轉就是不能轉,不可能說我用他,半年後又換別人,要變重新來,因每個人健康不一樣啊,對不對 被告:你要去開戶哦,我給你一張推薦函,你們有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賴怡君:沒有 被告:那個國泰世華CUBE卡很好用,可以累積點數 被告:怡君你如果要帶你媽媽去開外幣帳戶 賴怡君:對,我會帶她去開 被告:阿姨我會傳1張推薦函給你,再麻煩你再拿給櫃台 賴怡君:好,阿姨我加你LINE好嗎? 被告:好 賴怡君:你下個月你將帳號給我,我給你轉過去 賴怡君:這樣比較快,你也不用去國泰,要用來用去你又不會,我自己轉比較快,反正我也是從國泰世華轉出去啊 被告:我也是國泰世華,所以你直接轉,你有網路銀行嗎? 賴怡君:我有,我都用網銀在操作 被告:女兒要在身邊啊,你要做什麼比較方便 賴怡君:阿姨不是我不信任你,因為她被騙過很多次 被告:你看同學那麼多,只有我在跟她連絡 三、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錄音時間:112年7月17日) 告訴人:有啊 被告:對呀,這樣你要寫委託書給我,不然到時你女兒去金管會投訴我,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我正經的,對吧,喂 告訴人:喂 被告: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啊你現在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她怎樣用 被告:對呀,你看都是我在跟你聯絡的,現在這樣說是怎樣,現在我們客服打電話給我,我說有啊,我跟我同學在講啊,這當初就我同學在跟我說的事情,怎麼會?這不是她本人去打的啦,是她女兒 告訴人:嘿啊 被告: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蛤?你有沒有聽到我說的 告訴人:現在都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不是你不能這樣說,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告訴人:我女兒用的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吧,對阿,現在你就是要給我肯定,現在你要給我肯定說你就是給我同意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 被告:我在上班,你這樣給我弄,我會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 被告:沒有啦,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欸 被告: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 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不能這樣,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告訴人:我女兒沒欠錢,我不知道啊(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我在講你聽懂嗎,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告訴人:我都不知道 被告:我現在跟你這樣說你聽懂嗎?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四、檔案名稱:○○街2巷3號(錄音時間:112年7月25日) 經理:喂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 經理:蛤,什麼?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我是林玉琴(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你打錯了啦,你是誰 告訴人:林玉琴 經理:哦,你好,林小姐您好,你請說 告訴人:你早上說的是什麼,我忘記了欸(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沒有啊,你不是跟那個,你女兒不是說與美容有什麼問題 是不是?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嗎? 告訴人: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就跟你說,電話講不清 告訴人:是我跟美容有問題就對了 經理:對,因為明天,後天可能颱風會來,所以我不好意思請您們過來,看週五早上方不方便,來我公司,我們把事情講一講,好不好 告訴人: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說我沒辦法過去(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不然,您住那裡 告訴人:我住○○ 經理:○○哦 告訴人:○○國小這 經理:那你現在是什麼問題要處理,因為你們都是好朋友,之前就都好朋友對不對,一些事情我想說大家講清楚這樣就好,這樣好嗎? 告訴人:就是李美容拿我錢,買她的保險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因為我是剛來經理,我也不清楚,是你跟她的問題,我想說你們大家坐下來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因為這錢的事情,我相信你們當初都有講好,都有講好的事情,沒關係,你說你沒辦法過來喔 告訴人:對,我們有叫李美容來我家說過(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講過後,因為昨天她的主任叫我打給你,因為我是她認識的經理,對吧 告訴人:我知道,就是因為美容不要處理,要叫她寫切結書,她就不處理,她就不處理啊,就這樣(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美容哪有不處理,她一早告訴我,她有要處理,她沒這樣說,對啊,因為這是你跟她事情,沒關係 告訴人:不是啊,當天她就不簽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依其女兒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們哪有在跟你簽什麼切結書 告訴人:我女兒是說白紙黑字大家就講一講,就放她一馬,就沒事,這樣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那為什麼要叫我的保險員跟妳白紙黑字 賴怡君:因為她拿我媽的錢買李美容的名字,為什麼要白紙黑字啊經理

2025-03-25

TPHM-113-上易-2129-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務 人 曾翰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461-20250325-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予扣押馬劉秀里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 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實係聲請人所出資繳納保 費,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扣押系爭保單,有害聲請人之權 益,聲請人業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法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 明文規定,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 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保單 實質上由聲請人出資等語,該部分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 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第三人就馬劉秀里即系爭 保單要保人之權利行使。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 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 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簡聲-1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0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昱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另應補充「被告廖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成年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應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去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依「就勢如破竹」之指示 表明自己是專員,但伊不知道自己是什麼公司專員,也沒有 拿證件給告訴人看;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 告訴人,伊用林專員身分收款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戴眼鏡的長髮女子來伊住 家騎樓,向伊表示是林專員來負責取款,伊就將款項交予她 ;被告來向伊拿錢時,因為「張(介欽)主任」一直與伊通 話不讓伊掛掉,伊都沒有確認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49、51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確無任何出示證件之 動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52064號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第2次取款為警 當場逮捕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89-97頁),再者,被告與上手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無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或指 示被告表明自己係公務員身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第141-155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 詐騙告訴人,應屬可採。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 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 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 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變更,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 萬元後,接續於同年9月20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是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 丘」、「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 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 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附卷 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 聯繫詐欺集團上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0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7,000元, 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0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給付,迄今已賠償2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 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 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   被   告 廖昱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之C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參與田晉丞(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等之成年人所共 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假冒警察人員名 義,撥打電話向林玉琴佯稱:有一名詐欺犯稱林玉琴為其共 犯,必須將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至法院拍照存證云云,使林玉 琴陷於錯誤,先於(一)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受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昱婷再轉交予「瑪利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二)林玉琴又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交付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4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員 警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贓款2萬7 000元、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就勢如破竹」 、工作群組「Pk2台中西瓜(嘔吐表情)陳」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 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0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3-17

TCDM-113-金訴-37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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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陳建宏為被告之弟,原告婆婆林玉琴委由訴外人陳 素燕擔任看護,兩造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東區福立街林玉琴住處,就被告解僱看護陳素燕 乙事發生爭執,期間陳健宏與被告一度互相拉扯,嗣被告出 言稱解僱看護乙事與原告無關,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回 稱:「你打打看」,被告竟辱罵原告「垃圾」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陳素燕離職後,將林玉琴家中蔬菜肉品全拿走,而 與原告及陳建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 ,而陳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案 件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由此可知, 告訴人(指被告)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張雅婷, 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 上明顯欲攻擊張雅婷之舉動…」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陳素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指 陳建宏,下同)與告訴人(指陳建文,下同)在客廳撲倒在 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 勢要打張雅婷,張雅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 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112年2月27日 將近中午的時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 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 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 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 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 問題鬼打牆,…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 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 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 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 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 訴人根本沒有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 就罵我「垃圾」…,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 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24─25頁)等語相符,徵諸陳素燕並無特意誣 指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及甘冒偽證罪而誣 陷被告之理,原告之主張與陳素燕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第一銀行已工作20多年,每月薪 資約50,000多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 下有土地、有一棟房屋,有三部機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0分之1即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4

TCEV-113-中小-4926-202503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林炯棻 」、「林炯倫」、「林炯民」、「林炯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烱棻」、「林烱倫」、「林烱民」、「林烱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2-訴-424-202503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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