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
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
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
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
,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
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
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
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
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
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
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
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
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