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1,6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727元、凱
基銀行196萬7,095元(消債清卷第43至60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又聲請人現年已65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已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
工作收入,僅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1萬元(調卷第89
頁、消債清卷第25頁),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
助(消債清卷第6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37、39
、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6,5
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500元
,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合理,且聲請人並無扶養他人(消債清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5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9,500
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
,如以每月500元清償債務,尚須5016期(計算式:2,507,8
22元500元≒501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18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清-17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