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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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收件人貨款價金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莊明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其目前在監執行,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7年5月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7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 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23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莊明原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莊明原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莊明原 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莊明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 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 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嗣莊明原 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一修改衣服之店面、老闆表示 沒有派單,莊明原聯繫收件人未果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原於警詢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世文借用手機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資料、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34-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林忠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7

TCEV-114-中補-99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3日,而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09-202503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昱宏為圖獲取1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指示,將其 個人證件及承諾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攜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及相關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 之人以陳昱宏名義,以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 取得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嗣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 簡訊而聯繫原告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 許,匯出款項73萬1,40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損73萬1, 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07號判 決(下稱另案)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處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歷審判 決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731,406元損害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1,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952-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建國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簡附民-22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2277號、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 ,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16

TPDM-113-聲-2820-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 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撤銷。 陳昱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 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 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鎮之清 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 ,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 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 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各該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至11、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 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黃奕軒)、15(被害人李心婷)所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2罪),因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19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 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與「祐霆」之 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及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報案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 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中併辦 )、14及15(上訴本院後併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 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5部分 (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已有不同;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⒊被告 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前揭⒈部分未及併辦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⒉⒊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 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達15位及 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調解成立分期 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和解, 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失 蹤,母親過世,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服務業,尚有車貸約30 萬元及信貸約9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 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205、207、20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12 (113偵5109號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113偵7932號移送併辦) 向美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向美莉於111年11月間看到後點入該貼文下方連結,不詳詐欺正犯即在 line,對向美莉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向美莉警詢筆錄  (113偵7932號  卷第19至25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32號卷第69頁、76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932號卷第53至61頁) 15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113偵12975號移送併辦) 呂秀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呂秀美聯繫, 對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秀美警詢筆錄 (113偵12975號  卷第55至61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975號卷第25頁、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975號卷第105至133頁、139至151頁)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5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 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 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 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 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 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 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 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 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 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 ,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367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父親亦未必有資力 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 ,以UBER APP叫車,鍾欣偉於接獲UBER系統派車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林祐霆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直潭國小附近之上車地點,林祐霆上車後,接續指示鍾欣 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下車與 朋友見面再上車後,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上車地點,並向 其佯稱要回去拿車資等語,請鍾欣偉在原地等候,致鍾欣偉 陷於錯誤,誤認林祐霆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林祐霆提供 上開載運服務,並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林祐霆以此 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而取得鍾欣偉提 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林祐霆另明知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 lamove平臺)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趙傑忠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趙傑忠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趙傑忠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趙傑忠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趙傑忠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為無人營業及居住之店面,且聯繫收件人未果,復 經撥打寄件人電話發覺電話已遭停用,趙傑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欣偉於警詢、趙傑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貨品內容物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接續指示告訴人鍾欣偉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國小附近,要求鍾欣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附 近之下車點等候,臨時停車由林祐霆與朋友見面再上車後, 再指示鍾欣偉返回前揭前開上車地點,並佯稱要回去拿車資 等語,請告訴人鍾欣偉在原地等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 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鍾欣偉提供車資64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鍾欣偉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利用外送平台為 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趙傑忠耗費勞力奔波,並受騙2,00 0元,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1982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價值645元之車資利益,就犯罪事實 二詐得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祐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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