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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彬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參加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之利 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 務外,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鍾榮彬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5、15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按勞工月薪(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亦明知李佳媛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2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領取瑞福公 司每月薪資總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瑞福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為李佳媛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詎鍾榮彬為使瑞福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瑞福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以李佳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上開期間 內僅為法定最低工資(即108年間為2萬3,100元;109年間為2萬3 ,800元;110年間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並 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 使之,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適用該不實月 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瑞福公司因此減少應為李 佳媛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7,482元(含勞 保保險費3,054元及勞退金提繳4,428元)足生損害於李佳媛及勞 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佳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1118卷第122 至124頁),並有瑞福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李佳媛提供之臺 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7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 8740號函、勞動部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524訴 願決定書內容、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9年度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10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瑞福公司指示加班之日期時數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瑞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 信資料、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 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11年6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1390號 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公司 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 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0號函、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 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 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1118卷第13至17、19至2 6、27至37、39、41至43、45、47、49、63、65至67、69至7 1、93至95、99至10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 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瑞福公司各項業 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瑞福 公司為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 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 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 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不思恪遵維 護勞工權益之相關法令,為貪圖節省瑞福公司之勞保保險費 、勞退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證人李佳媛薪資之手 段、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已與證人李佳媛達成調解並已於11 1年9月22日給付完畢(見他11118卷第159至161頁)、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證人李佳媛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而裁處罰鍰 部分,亦經繳納完畢(詳下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其記取教 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 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 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 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 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 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 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 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 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 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 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 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投保薪資而短繳勞保保 險費3,054元部分,業經勞動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勞局納字 第1110183139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 處瑞福公司罰鍰計1萬5,832元,經瑞福公司繳納完畢,有勞 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 上開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 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考量瑞福公司 因被告犯罪行為,雖有獲得如事實欄所示短繳勞保保險費之 不法利益,惟勞動部已就此部分為裁罰,裁罰之罰鍰金額亦 遠高於瑞福公司上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又瑞福公司前 已與證人李佳媛就勞動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 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 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 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 以刑罰之作用,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 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有使瑞福公司遭重複剝奪之虞,而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勞退月提繳工資而短繳勞 工退休金4,428元部分,業經瑞福公司繳納後,由勞保局提 撥至證人李佳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勞保局就瑞福公司 上開未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保局於111年7月6 日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2條規定,裁處瑞福公司罰鍰計5,000元,經瑞福公司繳 納完畢,有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 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49至51、65至71頁)存卷可參,是已對瑞福公司發生「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 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㈣另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加保申請書、提繳申請表,因 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易-174-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維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 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 10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林惟謙」,應更正為「林維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4

TPBA-112-訴-1033-202503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原 告 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100,餘由原告科藝彩 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賢哲分別於民國92年9月間、97年7月 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 、10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含 地下1、2層共4個車位)分別移轉予原告2公司,即系爭房地 1樓(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6號車位〈下稱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匯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樓( 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及地下2層約定 專用55、56號車位〈下各稱55號車位、5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科藝公司)所有。  ㈡112年4月間原告匯澤公司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予訴外人順儷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經其 詢問許賢哲是否有停車位可租用,許賢哲始發見6號車位、2 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且由被告收 取租金多年,經原告催索,被告才於112年4月底將系爭2車 位返還原告。承前,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車位 、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被告非系爭2車位合法使用權人 ,卻占有系爭2車位收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大樓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 (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177個月,以每月 4000元計算,合計70萬8000元)、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 (即自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235個月,以每月4 000元計算,合計94萬元)。  ㈢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因許碧慧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故由原告無償 借予許碧慧使用,相關公共電費自應由許碧慧負擔。惟原告 並未同意許碧慧可將系爭2車位讓予他人使用。至許賢哲會 在112年4月底給付被告1萬2000元,是為了可以順利履行對 順儷公司之租約。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而 言,被告無保有利益正當性,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 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原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被告不爭執。被告占用6號車位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 月止;占用22號車位時間則自101年間起112年1月21日止。 非如原告所稱6號車位自97年7月16日起,22號車位自92年9 月8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至112年4月30日才返還原 告。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既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 碧慧(即許賢哲之妹)使用,許碧慧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車位。本件是因許碧慧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1年間將 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給被告,同意將系爭2車位使用 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收取租金則用以抵償許碧慧負欠被告借 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其出租系爭2車位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利得。即系爭2車位所屬社區 名稱為「國際財經廣場」(下稱系社區),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規定,進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樓層必需有識別證 及搖控器。許碧慧既將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搖器交付被告 ,足認許碧慧有權使用系爭2車位,此由系爭社區車位除有 編號外,也於編號上方註記許碧慧名字,亦足明悉。併許碧 慧將系爭2車位交付被告出租使用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 均會提供公共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表(下稱被證2),被告也 均依表列金額按期繳付。  ㈡22號車位被告已於112年農歷年前交還給許賢哲。6號車位則 因被告與租客之租期於112年7月才屆滿,被告依原告要求提 前於112年4月將該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許賢哲則當場給付1萬2000元現金(即未屆期3個月 租金數額)予被告以為補貼。可見被告經許碧慧同意對外出 租系爭2車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另縱原告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據,請求權亦僅5年時效(即自108年5月起) ,且租金亦非每月4000元,而是3500元,僅6號車位自末期 才改為4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 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6號車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被告占有使用;22號車 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碧慧使 用,故許碧慧執有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  ㈤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是由許碧慧交給被告。  ㈥112年4月被告同意6號車位返還原告匯澤公司,故將6號車位 之識別證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匯澤公司負責人許賢哲,許賢哲 則同意貼補6號車位尚未屆期(112年7月屆期)之租金12000 元(4000元X3個月)予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無權占用系爭2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與原告對系 爭2車位所有權(例如占有、登記等)「妨害之除去」無涉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既依各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無權占用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92年9月8日起 至108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2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利得(均 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108年4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利 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22號車位,被告否認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仍有占有之 事實;關於6號,被告則抗辯,其占有時間至112年4月間, 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車位之時間均至112年4月底之積 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審酌,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即6號車位占 用至112年4月間、6號車位占用至112年1月21日)為據。即 原告逾前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等已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用,故 將系爭2車位識別證、搖控器交給許碧慧;原告乃於112年4 月間始終止與許碧慧間前開借貸契約關係。則於原告終止其 等與許碧慧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原告本無因系爭2車位 遭他人占用行為,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等至112年4月間止,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2車位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之來 源,係受許碧慧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參酌系爭2車位應納 公共電費,自101年起均由被告繳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 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許碧慧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2車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與許碧慧間究否 有不可將車位轉租或再借予他人使用約定一事,肇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許碧慧究基何由同意將系爭2 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付被告,或其等間究否有收租扣抵借 款利息之約定,亦屬許碧慧與被告間內部糾葛,與原告無涉 ,故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碧慧之必要。基上, 被告於112年4月間、同年1月21日前既基於對系爭2車位有合 法使用權者(即許碧慧)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2車位出租 他人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車位收租之利 益。原告於112年4月間前既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 用,而喪失使用權,自無因系爭2車位遭被告出租他人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占用系爭2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給付原 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23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佳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上四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怡鳳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若婷、賴秀雯、許允銘、周家慶、葉婉綾、吳建鋒、 楊經緯、李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怡鳳固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四個帳戶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系爭帳戶寄出,但是因為112年1 2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Mr俊」的人,於同年月18 日互加LINE,他的LINE名稱叫「Johan」,我們開始聊天對 話,他對我噓寒問暖,持續聊天,雙方論及感情,「Johan 」對我暱稱「寶貝」、「老婆」等,使我放下心防。112年1 2月23日起「Johan」就請我協助註冊海外網站並為公益充值 ,並表示有分紅獲利,同年月28日我設法籌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但「Johan」嫌我儲值太少,假裝好意幫我儲值, 使我更無戒心。後於113年1月8日,「Johan」表示上開公益 項目結束,要求我將註冊帳戶內港幣675,497元提領,「Joh an」表示公司財務人員會協助我跟銀行進行對接,並要求我 配合。同日一位暱稱「小王」之人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四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變更密碼,並表示領取款項後可變回,我 就照樣辦理。但之後發現不僅前開註冊帳戶內的港幣無法領 取,原先我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款項也一併被提領一空,帳戶 也遭銀行警示凍結,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所以本案我是被 「Johan」以感情弱點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除了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外,其行為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被告行為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被告被騙取的爭帳戶中,也有 被告自己的錢,所以被告也是詐騙的被害人,且被告在事理 認知方面,也未達一般人之程度,被告目前也罹患癌症末期 ,請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各系爭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56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5-228頁、229-252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金流為佐(警卷第107-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銀行人員之「小王」聯繫,且未查證「小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 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王」雖自稱是銀行人 員,然未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他私人 貿易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通 常一般銀行處理金融業務之常情。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13年1月8日、9日有向「Johan」表示「錢匯不過來 然後叫我卡片全部要去貿易公司」「真的沒有問題嗎」「這 樣有妥當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啊」,「Johan」說「小 孩子怎麼知道的呢」,被告回以「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解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向「小王」表示「麻煩你 因為 之前有這種的案例,所以我的小孩子會怕」(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句,是被告在與「Johan」、「小王」聯繫過程中 ,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且業經被告自 己的子女發覺、提醒詐騙風險,被告自己也心生懷疑並有多 次出言詢問,竟仍在不認識對方,無實際見過面且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龐大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 戶。另因被告係與「Johan」、「小王」分別聯繫,且被告 係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王」,而非「Johan」, 故被告是否因愛慕「Johan」,而遭「Johan」矇騙一事,與 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郵寄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年籍姓 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各系爭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四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也係因感情依賴之因素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交出各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詐騙集團 成員說詞不合理處,自我蒙蔽而為前開犯行,顯然不能排除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節 (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秀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賴秀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許允銘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允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葉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婉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吳建鋒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建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7 楊經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經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2分許。 1萬元。 8 李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峰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HLDM-113-金訴-216-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王四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洪頂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 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4-投簡-89-202502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 日止,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 三、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 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就前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 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資(即2萬8,400元), 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 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 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聲明㈡部分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 計算式:28,40 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擴張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1月下旬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臺 北市天母門市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前1月薪資,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4日方為伊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105年年中 ,被上訴人將伊升任為店長,並調整月薪為2萬8,400元。嗣 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將伊調職至總公司,伊於調職後工 作壓力遽增,因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表示為伊辦理 留職停薪,卻於106年6月5日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經 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但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間與伊聯繫,再次聘僱伊至天母門市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約定日薪為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惟伊自10 8年4月起排班減少,並於108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 請病假,及詢問換班事宜,主管雖同意伊請假,惟未回覆排 班狀況,反而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 伊直至收到國民年金催繳單,始知悉已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0日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然伊先前請病假之日數並未超過 勞工請假規則之病假日數,自無曠職問題,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06年6 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108年5月20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均 存在,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並應 給付積欠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 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薪資38萬2,968元,合計67 萬2,648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 58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生理假 之薪資6,40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6日 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勞保差額3,631元,108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支出之保費差額2萬2,450元, 合計2萬6,081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差額),及106年6月6 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差額3,509元,108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之健保費差額1萬3,848元 ,合計1萬7,357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6,640元,下合稱系爭 健保費差額);合計75萬3,42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提撥106 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7 ,626元,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止之勞退金1,136元,及1 08年5月之勞退金506元,合計1萬9,268元(下合稱系爭勞退 金),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提撥退休金950元。另被上訴人 於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 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 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 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人誤解,致伊任職後罹患 憂鬱症並加重病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 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補提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㈥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1月初擔任伊天母門市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惟上訴人工作表現長期不佳,常 有遲到、臨時請假等情形,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上訴人母親雖代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 無法上班,惟上訴人曠職行為仍違反伊工作規則之店面制度 第2條、第3條規定,故伊於106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觀上訴人事後交還 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 勞健保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 106年9月間,上訴人自稱憂鬱症情況好轉希望回任,伊念及 舊情,於107年4月12日再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日薪 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詎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 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 善,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 ,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8年12月即 知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均未對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遲 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意 ,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於任職期間有生理日 身體不適,或伊不准上訴人請生理假,並未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有中斷,則上訴人主張年資已滿3、4年, 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別休假 工資,已逾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始起訴請 求賠償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及108年5月21日後之 勞健保差額,暨主張伊對上訴人工作上指示、休假安排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至上訴人於受 雇前已有憂鬱症,就診至少4年,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提 及有何不愉快經驗,故上訴人稱其因遭伊解僱致病情加重乙 節 ,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即107年4月後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 前開勝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補提系爭勞退金1 萬9,2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㈦第5項聲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 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1萬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原判決已判准107年4月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00元 ,上訴人敗訴部分為2萬3,25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 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 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 ,及追加請 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基法第11條 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第12條第1項規 定雇主無須預告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或無須 預告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再按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惟勞雇雙方仍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得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亦即雇主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惟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始得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否則即難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 張 :伊於調職後因工作壓力遽增,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 訴人表示為伊辦理留職停薪,卻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 伊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間再次聘僱伊擔任天母門市之部分工時人員,伊於108 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請病假並獲准,惟被上訴人 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嗣伊收到國民 年金催繳單,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解僱並辦理 退勞保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於106年5月間,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 訴人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亦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 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表示異議,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嗣伊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 然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 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忽然沒有請假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一直聯 絡不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伊,伊跟上訴人母 親說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要暫時休息,等休息好了,公 司再來處理上訴人要不要上班的事情,卻被上訴人解讀成留 職停薪,有請上訴人把鑰匙拿回來,是由上訴人母親將鑰匙 送回門市。上訴人因為身體狀況不好,連續請了好多天假, 都找不到人,也避不接電話,其實是曠職,沒有請假,3天 沒來就曠職,公司都原諒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病好了,一直 要來上班,因為公司已經請了固定的員工上班,沒有缺,就 讓上訴人兼職上臨時班,上訴人同意接受。伊當時跟上訴人 母親通電話時,沒有明確談到要上訴人離職,只是讓上訴人 先休息養病,等養好病再回來,在伊觀念,上訴人既然沒有 上班就先辦退保,等上訴人回來上班再辦加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 曉青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時,沒有討論到 上訴人離職的事,也沒有跟伊說上訴人要離職,或被上訴人 公司要上訴人離職。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返還鑰匙的事 ,好像是在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公司兼職之後的事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2頁、第254頁、第253頁〕,可知上訴於106年5 月間雖因身體不適而未上班,雖兩造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申 請留職停薪而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因上訴人未上班 ,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及違反工作規 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身體回復穩定後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去上班,亦見上訴人斯時並無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上訴人母親吳曉青有將鑰匙 交還被上訴人,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臨訟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 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 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 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  ⒉另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上臨時班後,表現非 常不好,排好班還是臨時有事,不來上班,員工一直抱怨, 所以才有同仁口頭告知請上訴人離職,當時是授權由盧延毫 請上訴人離職,沒有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盧延毫 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同仁一直打電話請上訴人交回鑰匙 ,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是打電話去上訴人家,上訴人母親 把鑰匙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第214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 公司繼續上班後,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要把鑰匙拿回去 ,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不要處理,過一陣子被上訴人 公司又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把鑰匙拿回去,伊基於這個鑰匙 對公司很重大,伊就出門幫上訴人把鑰匙拿過去,當時沒有 說為什麼要把鑰匙拿回去,也沒有說上訴人不做了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3頁〕;證人盧延毫於本院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眾旺公司有無因為陳俐君都沒有來排班,就通知陳俐 君以後不要來上班?)答:我自己的記憶是因為沒有聯絡上 陳俐君,大家有種『那就這樣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 為部分工時人員後,雖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臨時不 上班,而授權證人盧延毫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惟 證人盧延毫因無法聯絡上陳俐君,致未將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證人吳曉青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再打電話要 求交還鑰匙,其基於鑰匙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始幫上訴人 將鑰匙交還,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工作, 故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 門市鑰匙,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查,上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分別於106年5月間及108 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 至107年4月11日期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暨追加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未上班,既未對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任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長期處 於久懸未定狀態,此非單方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縱上訴人 迄至110年11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確認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長期怠 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 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 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1萬4,400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經被上訴人預為拒絕,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 648元、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系爭勞 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 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修正增訂第4項前段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 正前之勞基法無上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106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 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 休假日工作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工作係出於雇主需求 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 部分 ,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6年12月至107年1 1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部分, 則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工作 滿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惟依前揭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 11月間,曾請求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因被上訴人 要求,使其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上訴人此段 期間之特別休假,於105年度終結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 理由。   ⑵自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再提供勞務之特別休假:    ①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 計算,損及勞工之權利,特明文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業經本院認有理由之情,已如前述,惟106年6月6 日至107年4月11日未提供勞務自不應計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是以,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6日停止履行 ,迄至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止,已逾10個 月,不符合前揭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是上訴人 前揭停止履行契約期間,不能與10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 務後之年資併計,上訴人請求計入此部分期間之特別休 假工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於108年 4月11日年資滿1年,依前開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然上 訴人於108年5月離職前並未休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逾此 日數之請求,則屬無據。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0 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務後,係部分工時人員,平日工資 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日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復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 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 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度可請生理假3日 ,惟並未證明其當時有請假生理假之事實,自難推認上訴人 確有因生理日且致工作有困難之程度。從而,上訴人請求其 任職期間歷年之生理假返還薪資6,40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按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 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 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 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 人誤解,使伊於任職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病情,均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行為所致。另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對 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休假安排,對其造成精神上身體上 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表現 ,基本上是可以接受,但上訴人經常臨時請假、臨時不來 ,會影響公司其他員工的作業;公司基本上是不需要加 班 ,因為門市時間到就打烊,從門市報表看,1天才做3 、5千元,並不需要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是門市銷售商品 ,而要承攬業績,業績表現好,公司會有獎勵制度;上訴 人因為常常上班遲到、常常臨時請假不來,造成公司及其 他員工困擾,伊就請謝雨書或蔡小姐跟上訴人說,將上訴 人調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謝雨書或蔡小姐有跟上訴 人溝通,上訴人說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將上訴人調 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不會強迫將上訴人調職,上訴 人上了1、2個禮拜,說不習慣,又回到門市,門市通常只 有1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門市 銷售人員高貞玉於原審證稱:門市人員不需要加班,公司 有明確講時間到就下班,但有時候寫報表會拖到很晚才下 班;剛開始有幾次上訴人有說人不舒服跟伊調班,後來是 由公司處理,上訴人後來調到淡水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 腦、上網路之類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 、第 242頁、第239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1年 做得還不錯,第2年可能在業績上有些挫折,有點低潮, 有聽上訴人發牢騷做得很晚很累;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抱怨 上訴人上班表現不好,公司老闆娘在電話中有說上訴人第 1年做得很好,沒有說上訴人不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50頁、第254頁、第257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 市店長謝雨書於本院證稱:天母門市只有1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經常突然丟個訊息請假不到班,聯絡不到人,伊或 其他同事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市店 長盧延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門市擔任兼職人員時,都 是先寫好排班表交給伊,上訴人臨時說人不舒服不能上班 時,伊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 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天 母門市正職人員時,僅由其1人負責該門市之商品銷售, 如門市銷售商品之業績良好,被上訴人即會給予獎勵,而 依上訴人每日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門市報表,每日銷售 業績僅有3、5千元觀之,上訴人之銷售業績不佳 ,自會 對其心理產生壓力,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此壓力是來自於 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所致。再者,上訴人係因經常上班遲 到、臨時請假未到班,被上訴人需找人代班,造成被上訴 人及其他人員困擾,證人楊仲堅遂請證人謝雨書( 即當 時天母門市店長)或公司人員蔡小姐跟上訴人協商是否改 調至被上訴人位於淡水總公司上班,經上訴人同意才將上 訴人調至淡水總公司上班。且證人吳曉青亦證稱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抱怨上訴人上班工作表現不好。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 命,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將伊調職 ,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 同事及家人誤解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5 月17日振行字第1120002921號函文略以:「依主治醫師意 見,病患(按即上訴人)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日為108 年11月28日,病歷記載病患於17歲即有精神科就診的經歷 ,當時主要症狀呈現為憂鬱情緒,也提到面臨課業及升 學壓力。病患在本院初診主訴只要感受到有壓力事件或是 重要的事情未完成時,就常會出現許多身體不舒服的症狀 ,如頭痛、背痛等。又病患17歲後,陸續曾到不同的醫院 就診,當時治療方式除了藥物治療外,也接受過10多次的 自費心理治療。綜上所述,病患病首發年齡為17歲左右, 當時仍在就學,也尚未成年,故一開始精神病的成果不可 能是工作或是解僱事件造成。但病患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斷 續追蹤約2年半,後續看診的內容的確有提及幾年前的工 作受到公司解僱所遭受的情緒衝擊,導致其憂鬱及焦慮症 狀加重。惟此乃病患後設之說法及主述,無從查證,也無 法據此推定兩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3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上訴人就診之 門診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70頁〕,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5日間之病情描述,均未提及工作 解僱或不愉快之事,內容係與家人等人際關係有關,上訴 人就診多次,迄109年5月9日就診時,才開始提及其於失 業狀態,遭非法解僱,受到不平等待遇,及其後表示對未 來悲觀,不知道要找何工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 16頁〕,可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於就學時期, 本即因面臨課業及升學壓力,患有精神憂鬱問題而陸續就 診,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離職後至振興醫院門診時,並 未提及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工作有關係,迄至離職1 年多後之109年5月間再次就診時,始向醫師提及遭非法解 僱,受到不平等待遇等工作問題,而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是縱上訴人於離 職後,其憂鬱及焦慮症狀有加重情形,惟此或與上訴人長 期待業或與其他人際關係等多重外在壓力有關,尚難憑此 遽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解僱行為等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 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民事 準備2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應准許之8 ,4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就此有利於 己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 萬4,4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19-20250218-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蔡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上訴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7

TPDV-112-簡上-274-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 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 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 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 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 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 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 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 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 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 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 ,實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 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 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 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 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 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 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 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 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 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 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 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 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 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 ,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 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 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 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 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 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 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 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 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 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 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 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 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 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 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 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 ,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 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 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 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 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 ,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 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 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 ),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 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於民國113年1月9日種五12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新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 欲左轉彎至路邊機車停車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鮑玉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 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 擦傷併腦震盪、右肩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頭部外傷併右 顳部頭皮下血腫、右肩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35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 原 告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宜霖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 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60,400元範圍內對 被告張家瑞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家瑞對被告瑞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對瑞鑫公司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 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8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嗣原 告王明燈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3,000,0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張家瑞為強制執行, 執行標的亦為系爭出資額,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 發執行命令,瑞鑫公司聲明異議稱張家瑞之出資額僅有863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然公司應隨時維持至少相當於公司資 本額的財產,此乃資本維持原則之體現。且張家瑞為瑞鑫公 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即為瑞鑫公司全部 資本總額500,000元,是瑞鑫公司聲明異議內容與公司登記 資料不符,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 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張家瑞在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被告因不諳法院執行程序,誤認執行標的為瑞鑫公司之資 產,因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命令到達時瑞鑫公司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總金額為863元,但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始 終為500,000元,並無變動,被告亦未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 司之出資額。況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公司之出資額,應登 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屬客觀事實,是原告請求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 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瑞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為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卷第19-44頁),惟被告 並無否認張家瑞對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0元,可見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即就張家瑞對瑞鑫公司有500,00 0元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核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聲請扣押系爭 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為扣押後,送請 鑑價,鑑定結果其價值為0元,而不對系爭出資額為拍賣換 價,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可知系爭出資額現無價 值,對之執行無實益,亦堪認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原告顯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6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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