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時1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101巷旁人
和土地公廟,用膠帶纏繞鐵線伸進功德箱內釣起箱內紙鈔之
方式竊取吳慶鐘(公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慶鐘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慶鐘,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4-簡-2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