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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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曾清辰 被 告 育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頁5);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75),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司 機即訴外人白承融至原告公司購入管件(貨款為285,070元 ),兩造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交付貨款,詎被告 公司僅給付貨款219,697元,迄今仍尚欠65,373元貨款未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已30年,由原告公 司負責生產,被告公司擔任臺灣總代理負責銷售,然原告公 司不僅突然於113年6月間無預警斷貨,更直接找被告公司之 經銷商賣貨,甚至在外造謠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商標製造 商品販賣,故被告公司已不想再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原 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 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 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公司自得將 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應將該部 分貨款退還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扣除該退 貨款65,373元後之219,694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簽收 回單、支票等為證(司促卷頁7-9、本院卷頁59-68),被告 對於上開銷貨事實並不爭執,亦陳稱銷貨單上係其公司司機 之簽名(本院卷頁84),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 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 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自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 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等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依兩造間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已見兩造就管件等貨物 價款計285,070元(含稅)合意成立買賣及交付貨品屬實,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辯述內容 ,固提出其製作之退貨銷貨單、支票簽收回單(本院卷頁57 ),但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 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B式產品共65,373元,及承 諾被告賣不出去可退貨等相關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將剩餘 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之詞, 未能採取。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管件等貨品予被告,而 被告亦依約給付部分貨款即219,697元;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及上述銷售單等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未付貨款65,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貨款給付,固稱有 約定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給付貨款,惟審之上揭銷貨單 或統一發票均未有此內容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其貨款給付 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頁39之送達證書)故 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100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6

CTDM-114-簡附民-10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款2,000,000元、同 日10時18分匯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8日將3, 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4-訴-6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23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05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 429萬2590元沒收。   犯罪事實 許家瑋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 社」獨資商號,並以上述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並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用於對附表所示劉慧 婷等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立即遭提 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家瑋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辯解略稱: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帳戶交給該不詳之人使 用,我是被騙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家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各項證據及陽信帳 戶、安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9153卷第21 至31頁)可憑。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時,被告25歲,供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人員(原審 卷第261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於111年 間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處罪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經過上述偵審程序,已知悉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況且被告坦承:「我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後,不 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審金訴卷第60頁)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遭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 有所預見,可以認定。 2、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陳裕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15 3卷第157至171頁);然查:對話紀錄未見確切日期,並非 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 ,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 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 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 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我當時急需用錢。」(偵5915 3卷第156頁)證實被告具有容任、不在乎之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 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判決後檢察官併案上訴, 犯罪事實及洗錢之財物擴增,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應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1261 萬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 新臺幣429萬2590元應予沒收: (1)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274萬4288元,累計利息   234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21頁)。告訴人 劉慧婷、陳威諭、林秀玲及黃靜枝受騙款項共仍有274萬663 2元存在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2)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 萬601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泰 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7頁)。 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匯入安泰 帳戶共3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52元,匯入之後經他人提領   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泰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憑(偵59153卷第27頁);意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 受詐騙款項仍有154萬5958元(1546010元-52元=1545958元 )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3、上述存在於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共計429萬2590元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劉慧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起,向劉慧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劉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劉慧婷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43頁) 2 陳保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保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陳保志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69頁) 3 李崇仁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李崇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李崇仁警詢之指述 (偵59153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59153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威諭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起,向陳威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陳威諭警詢之指述 (偵5178卷第29至31頁)匯款紀錄(偵5178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1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秀玲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秀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林秀玲警詢之指述 (偵16156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6 黃靜枝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10日起,向黃靜枝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致黃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4分許 222萬元 黃靜枝警詢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0

TPHM-114-上訴-53-202503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附民-6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 明狀所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過苛,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 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49萬元,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願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 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 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與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24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 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 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錯也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 ,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 云云。惟:  ⒈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該條例用詞,就詐欺犯罪定義係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尚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 罪」定義不符,且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玲和解,因其在監執行中,一時無法 賠償,待回歸社會後,會按月賠償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林 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復另行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64號),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玲達成和解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 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 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胞姐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之人使用,復擔任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車手,再將 領得贓款249萬元轉交「小武」之人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 酬,堪認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且告訴人林秀玲損失金額甚 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0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參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TYDV-114-司促-31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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