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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 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 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 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 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 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葉佳明轉入款項後,因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 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 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則諺、張 育豐、葉佳明、陳采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葉佳明受騙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被 告積欠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上述款項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 6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郵 局帳戶之15,000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葉佳明,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7鄰北埔1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則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采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4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則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呂則諺,並向呂則諺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呂則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5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育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曾思靜」私訊張育豐,並向張育豐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台灣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育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 3,985元 3 葉佳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3時前,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 iPad買賣區)刊登販賣手機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晴天.」與葉佳明聯繫,並以販賣ipone手機為由誆騙葉佳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采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5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林美娟」私訊陳采翎,並向陳采翎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采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290-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0年9月30日 向聲請人借用1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623,646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4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1、11591、12255、14300、3 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子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9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也努力要與 被害人和解,希望再從輕量刑。被告是自動到警察局做筆錄 ,而且都承認自己的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又被告在原審 時都承認犯罪事實,只是爭執罪名,應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的規定,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 對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時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3罪) ;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 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 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歷 次訊問(含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庭),雖就其係騎士運動公 司員工,有依該公司營運長即共犯許仁欽之指示,代表騎士 運動公司,於109年1月10日,與不知情之林龍吟簽立「電子 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運動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 「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收帳戶 ,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 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 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不詳成員,及本案 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至騎士運動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其主觀上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歷次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及洗錢 罪等犯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原審判決第7頁第4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一節,顯無理由。至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部分, 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尚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惟被 告未與其達成和解(詳本院卷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另 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美娟、編號3告訴人陳宗佑等部分,則經 本院通知數次均未到庭。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本院再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以上3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低度量刑 ,量刑因子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3部分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就此部分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原審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無不合(詳以下撤銷改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 人郭家宏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 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31頁、22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因子既有變 動,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所 犯本案4罪有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 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至被告 上訴以其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係不爭執 客觀事實,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 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刑,自無足取,併說明之。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 定,始能減刑。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據此說明,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係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名論處 ,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 途逕賺取所需財物,因貪圖輕鬆賺取快錢、暴利,而為本案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為認 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盡力彌補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5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林泳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應將○○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6分之26,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 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萬6843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伊等父母曾與兩造簽立不 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兩造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 ,並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兩造則需 共同扶養父母。惟相對人僅支付幾個月扶養費,此後父母之 生活、醫療、保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兩造父母因相對 人之無情無義,曾口頭對抗告人表示,既然系爭不動產已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就完全贈與給抗告人。故相對人訴請伊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對人,實為不公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 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 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 對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1/2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37萬684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相對人有無依 約扶養父母?兩造父母有無事後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 抗告人?此等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08-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二)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6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 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 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 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 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 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 、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3-10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6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琍云 美雅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 5,850元 114年2月3日 AR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7

KSDV-114-司催-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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