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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耘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75-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鴻盛 被 告 林聰智 林群堅 陳秀民 林葉連 林輝謀 林沛瑾 林彩喜 林彩鶴 林彩杏 林永泰 林陳莓 林義家 陳明杰 (即陳林素珠之繼承人) 吳岱砡(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耘五(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洢安(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此、 陳柔予之訴訟,而陳此、陳柔予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 告既為撤回陳此、陳柔予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 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林義峰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義峰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林義峰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群堅、陳秀民、林葉連、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 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聰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㈡林群堅、林葉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均已 以:對於原告的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協 議互不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義 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 、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依前開 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林聰 智、林群堅、林葉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5.93平方公尺,地廓呈長條 型,除有油杉、刺松種植於移植袋內、野生木瓜樹、雜草外 ,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群堅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 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聰智、 林群堅、林葉連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就被繼承 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 52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75.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聰智 2/18 2 林群堅 1/6 3 林鴻盛 1/3 4 陳秀民 1/6 5 林葉連 1/9 6 林輝謀 公同共有1/9 7 林沛瑾 8 林彩喜 9 林彩鶴 10 林彩杏 11 林永泰 12 林陳莓 13 林義家 14 陳明杰 15 吳岱砡(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耘五(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林洢安(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甲 1031-1 24.6 林鴻盛 2 附圖編號乙 1031-1 9.22 林聰智 3 附圖編號丙 1031-1 9.54 林葉連 4 附圖編號丁 1031-1 9.42 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 維持公同共有 5 附圖編號戊 1031-1 14.38 陳秀民 6 附圖編號己 1031-1 8.77 林群堅

2025-03-05

NTEV-113-投簡-61-20250305-4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函」均更正為「 公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補充「被告吳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雖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填補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論斷。公訴意旨認此屬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113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採 集其尿液驗得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分別為416ng/mL、 2,378ng/mL,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吊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 慮不周,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手機保護殼 1個 以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吳品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謙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現居地,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許,明知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仍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7019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再因 語無倫次且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吳品謙坦承上開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當場交付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41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237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施用毒品後沒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被告自承有於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經警攔查並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復自願進行採尿鑑定,對吸食毒品後檢體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無意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2)、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之手機殼1個內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係    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 (二)又核被告採尿檢驗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於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 後,經比較之結果,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並未於113年11 月26日公告變更數值,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亦已逾公告之閾值,故被告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三、核被告吳品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2-20250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 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 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 ,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 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 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 薑母鴨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由同事載送返家,至翌( 13)日凌晨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 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6325號自小貨車自現居 地離去,於翌(18)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69-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江兩蓉」更正 為「江雨蓉」,第21行「要求江雨蓉」更正為「要求馬詠甄 」,第21行「因江雨蓉察覺」更正為「因馬詠甄察覺」,第 23行「江兩蓉」更正為「江雨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雨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oving」、「David」、「Gway」、「Dr.Wang」等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本案中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0號   被   告 江雨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Loving」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自稱「David」、「Gway」 、「Dr.Wang」之名,向馬詠甄以假交友方式,博取對方信 任,進而佯稱人在海外,需要人在台代收國外包裹云云,致 馬詠甄陷錯誤而應允,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佯稱為快 遞公司人員,向馬詠甄謊稱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額外費用 始可放行云云,馬詠甄未查,遂自113年10月14日起,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 另為警追查)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Gway」再以相似話術 ,央求馬詠甄繼續支付費用,並指示江兩蓉於113年10月18 日中午某時許,親赴馬詠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住處收取12萬2000元款項,旋於翌(19)日再要求江 雨蓉支付59萬元,因江雨蓉察覺金額過高不合理,遂與警方 配合,假意應允對方請求,嗣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江 兩蓉再度至馬詠甄上開住處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果。 二、案經馬詠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依LINE暱稱「loving」指示前往告訴人馬詠甄內湖住處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馬詠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誤信網友「David」等人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Gway」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前往告訴人內湖住處收取款項過程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loving」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萬2000元,而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本件被告江雨蓉除依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贓款後,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loving」指 示之電子錢包方式洗錢外,被告亦聽命於LINE暱稱「江先生 」、「勇氣」等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有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可參),且被告明知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至不同錢包位置(有被告提出與暱稱「loving 」間之對話截圖可佐),再由被告與暱稱「loving」之對話 中不斷提及「高級官員」等等之人批准休假云云,可見被告 知悉該集團不僅有「loving」1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馬詠甄收取款項2次,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12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訴-116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節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月鳳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節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吳月鳳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3年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之態 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而被告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告訴 人亦庭陳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李節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路口西向 東方向,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吳月鳳機車,貿然 向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月鳳所騎乘機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強力撞擊軟骨壞死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對李節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而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㈠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事實。 ㈡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上揭事故,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駕車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59毫克/公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6-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蘇鈺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盛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某KTV店 內飲用3瓶啤酒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惟於翌(26)日凌 晨2時45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 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9668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 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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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記載:「…於同日上午7時13 分許…」、第7行應更正記載:「…BKM-8058號自用小客車之 謝承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 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謝承運(未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津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 興路星殿KTV與友人飲用啤酒10罐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惟於 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 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5711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口 養生村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0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北向25.7公里,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致穎而肇事(暫無人受傷),經警前往 處理,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 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 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65毫克,已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3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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