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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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添東 聲 請 人 林聰敏 相 對 人 林梅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添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梅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林寶雲、 弟林昆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添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聰敏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 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3-監宣-398-20250312-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 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 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 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 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 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 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 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 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 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9

PCDV-113-簡抗-38-202502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泰銘等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74、161頁),於上訴 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變更為蔡秀涓,有總統府秘 書長錄令通知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自79年至91年所擬定,85年6月1日保訓會成立以後 ,經保訓會所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之各該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 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上訴人受平等任用之權,而具有不 法性,然保訓會成立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 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且上訴人考訓完成後 ,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上訴人嗣並經警政署再辦 理警佐班調訓完成,至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 政署有斟酌權限,上訴人對此尚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 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 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職務 執行確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0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若經檢察官否 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 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聰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 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此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 開否准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彰化地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得知再抗 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之原審法 院(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方為再抗 告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本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聲 明異議乙事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並無管轄權,乃再抗告人 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依 法予以駁回,即為違誤或不當,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主張應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 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之陳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0-2025011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昭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增列「被告許昭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扣案物照片」等;②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空氣 槍拉滑套之方式及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 敏2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本應 和睦相處,然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機車停放位置及盆栽、金 爐擺放位置等問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 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言詞等方 式對告訴人2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心理上之 壓力與不安;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等,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2 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彈夾)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恐嚇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偵卷第3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   被   告 許昭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54巷48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湧、林聰敏(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父子,與許昭旭為鄰居關係。許昭旭(所涉公然侮 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林銘湧、林聰敏長期不睦,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前,許昭旭再度因相鄰關係而與林銘湧、林 聰敏互起口角衝突,許昭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 家拿出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 00號;經鑑驗無殺傷力),拉滑套並恫嚇林銘湧、林聰敏「 要小心喔、要給你死」等語,致林銘湧、林聰敏心生畏懼報 警處理。許昭旭聽聞警方到場,立即攜槍跑至住宅後方竹林 內棄置槍枝,經警方詢問後,許昭旭主動帶警方至竹林內扣 押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湧、林聰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昭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手槍造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起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談判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 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害怕告訴 人林銘湧、林聰敏要對伊跟伊媽媽不利,才會拿空氣槍出來 ,伊是要警告對方等語。經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方取出空氣槍等語,然被告既以於衝突時返回屋內準 備取出空氣槍,應認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之不法侵害行為 ,於被告返回屋內時即已結束。被告離去現場再持槍返回之 行為,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而免 責。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空氣槍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05

TCDM-113-簡-2250-20241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6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335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 用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5

CYDV-113-司促-986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聰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聰敏(下稱抗告人) 主張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應執行刑期,爰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載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然經原 審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70號執行卷及101年 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抗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 號1至9、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 為B裁定附表編號20號之本院(即本院101年3月21日所為之1 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此有卷附 A、B裁定、本院上述判決之「主文欄」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抗-62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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