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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 告 賴聯邦即高盛車業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藍彩瑜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 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騎乘牌照吊扣之普重機車(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違 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既已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藍彩瑜 ,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應為實際駕駛人,況原告已將系爭機車 之牌照吊扣於監理單位,則無需承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巡邏員警於112年7月21日約 莫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 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攔查並舉發。」。  ㈡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因酒駕遭舉發,同時警方舉發第35條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掣單第Q000 00000號違規單,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辦理 牌照吊扣24個月在案。  ㈢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 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 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第2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牌 照執行單、被告111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警員林英傑於1 12年7月21日巡邏轄區防制危駕,約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 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上 前盤查,並於返所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 日警羅交字第11300201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 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參諸系爭機車(引擎 號碼為E3M7E-019116)之車牌業經111年9月2日執行吊銷, 起訖時間為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止,有該汽車牌照吊 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當下並非 其為駕駛行為云云置辯,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管 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管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 張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 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 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 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 送汽車牌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 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81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前 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 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 項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全部 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月間進行拆除 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陳信裕不要拆 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鐵皮屋簷,證人陳 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人李政南回報此事, 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 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 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 兩造之間約定。(四)系爭房屋之1、2樓廁所地基及1樓鐵 皮屋簷,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政南、陳 信裕不要拆除,並表示欲保留該處以便日後出租他人使用, 否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 證人陳信裕施作,顯無必要獨留該部分未施作,足見被告確 已指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位置。退而言之。縱 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 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皮屋簷即為系爭和解 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日期 為112年8月3日,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 義務。(二)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故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10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 0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5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嗣因訴外 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 月間積欠租金已累計236,088元,及租約已於同年5月5日 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 1年訴字第1923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即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 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於112 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 、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 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為由,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新 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包含系 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 項約定,給付112年7、8、9、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 ,合計6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個月=6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 12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 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並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技士表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B2、D2 、E2部分均拆除完成,及編號C部分尚有鐵皮圍籬未拆除 ,及編號C2部分尚有後側鐵皮未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 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 、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 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 上「品名」欄雖記載「輕鋼架輕隔間」、「室內裝修」等 字樣,然其上記載日期均為112年8月3日,及其「地址」 欄均為空白,無從辨識施工地點,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101頁、第147至155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 無從辨識該照片所示拆除情形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   4.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 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 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 ,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 錄之第六項已載明,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 公司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故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 、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00 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故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 月間進行拆除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 人陳信裕不要拆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 鐵皮屋簷,證人陳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 人李政南回報此事,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 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兩造之間約定等情,惟查:   1.證人陳信裕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構 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之位置為何?是否 已完成?)一、是由我處理。二、拆除位置是上址房屋全 部。三、已完成。(請證人敘明詳細拆除情形,例如於何 時〈如:民國○年○月○日〉拆除上址房屋哪個部分?)一、 確切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有一、兩年了。二、 拆除過程分成好幾個部分,有分成好幾次拆。三、第一次 拆室內隔間花了一個多月才拆完,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 法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四、 接下來第二次拆走廊的屋頂,及浴室的地板,以及外面廁 所的水泥地。另外因為四周圍髒亂,所以我有清潔。五、 接下來第三次拆鐵皮骨架,因為拆鐵皮骨架,跟隔壁相鄰 的圍籬會倒塌,所以我不敢拆,所以有擱置很久才拆鐵皮 骨架,連同拆除化糞池,這樣就全部拆完了。(請問屋主 是指誰?)目前在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17-21頁之原證2照片,完成時之現場情況,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7-21頁〉)這些照片 是我剛剛說第一次拆除的情形。(證人剛剛所述第一次拆 除與第二次拆除,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很久,約相隔兩 個禮拜左右。(證人剛剛所述的第二次拆除與第三次拆除 ,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因為我自己有別的工作,別的地 方要拆除,我有跟屋主報備,屋主說好,所以我有空就去 拆。(一、證人剛剛所說的走廊屋頂,是否指一樓鐵皮屋 簷?二、證人所說的浴室地板及外面廁所,是否指一樓廁 所基座?)一、第二次拆除基座是二樓地面突出的浴室地 面基座。二、第二次有拆除一樓鐵皮屋簷。(關於一樓鐵 皮屋簷,及一、二樓廁所基座是否由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直接指示不要拆除?若 是,則何時指示?)第一次拆除完法院來看,屋主就說二 樓以上OK。(提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 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是否即為前開證人所述法院 來看之情形?)是。」、「(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請 問第一次拆除是於何時開始?及第三次拆除是於何時全部 拆除完畢?)時間我忘記了。(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 請問從第一次拆除開始,到第三次拆除全部拆除完畢為止 ,總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多月左右。(提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 錄,請問證人所述三個多月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 印象中法院是112年6月到現場,所以我第一次去現場拆除 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信裕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 與被告洽談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其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簷,況其證稱係 於112年6、7月間開始拆除,歷經約3個多月始全部拆除完 畢乙節,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期限112年6月30 日,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信裕之具結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南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 構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李政南委託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 之位置為何?是否已完成?)一、是由我委託證人陳信裕 處理。二、拆除位置是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全部 。三、目前已經拆除完畢,約於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是 依照屋主要求拆除。」、「(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有無指示一樓鐵皮屋簷,及 一、二樓廁所基座不要拆除?若有,原因為何?)一、一 樓的鐵皮屋範圍很大,前面的部分屋主要求我們不要拆, 因為屋主要用,右側的部分我們有配合屋主拆。二、一、 二樓廁所的基座我們都拆了。」、「(請問證人所謂屋主 是指何人?)林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南證述內容,雖提及系爭房屋已於 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 傑曾要求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之前面部分等情,然此顯與 上開證人陳信裕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李政南係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 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 四、五項義務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李政南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 ,然因範圍不大,對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 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933-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 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 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 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 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 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 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 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成、林讌榕、林英杰等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等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0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37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 00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聲-1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屬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前者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 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手段、情節不同,彼此之關連性較低,又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隔密集,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 109年4月8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執7193(橋頭地檢112執助406) 臺中地檢114執1509

2025-02-27

TCHM-114-聲-16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業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砡即林秀憶 楊茜聿即楊麗珠 林昀生即林英傑 林素慧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8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楊茜聿即楊麗 珠、林昀生即林英傑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DV-114-司執-2269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 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 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 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 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 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 ;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 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 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 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9,75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0.681%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0 204,25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6.68%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0.355%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0.681%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合計 214,000元

2025-01-23

TCEV-113-中原簡-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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