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
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
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
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
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
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
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
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
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
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
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
、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
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
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
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
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
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
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
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
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
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
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
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
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
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
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
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
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
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
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
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
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
,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
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
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
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
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
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
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
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
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
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
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
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
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
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
,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
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
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
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
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
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
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
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
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
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
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
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
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
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
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
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
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
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
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
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
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
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3-訴-25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