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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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62,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68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172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19-202503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828,3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70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8, 386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2-20250331-1

苗國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固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4 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 上開駁回裁定全卷無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國簡-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 1,14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3,5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3-補-227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 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 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 第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 可釋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救-2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 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 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 第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 可釋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救-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榔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3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90,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3-補-239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3號起訴相對人等請 求國家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有勝訴之望,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救-19-20250328-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以114年重國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0,479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 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重國-1-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徐耀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國 簡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起訴主張因相對 人未核發足額之疫情補助款,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之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其起訴本件國 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不能補正,自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救-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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