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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蕙瑗(即林衡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 加 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參 加 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 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 、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718,368元之同時,將高 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同小段915、9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應有部 分各1/2。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林仁及、林仁本為美國國籍( 見原審卷一第140、159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柳田 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維)已歸化日本 國國籍(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戶籍資料),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13、914、915、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熊祥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兩造簽立之 優先承買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部分,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 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我國,於我國法 院審判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所為請求,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買契約書簽約地及土地所在 地均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除林蕙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立緯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 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其長期不良於行,符合第7類中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障礙,而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6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420頁、卷三第17 5頁),許立緯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上開證明 ,自有訴訟能力。 四、原審被告林衡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愛慈、 彭姝純、彭若涵,其中彭愛慈、彭姝純已拋棄繼承,經上訴 人為彭若涵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暨所附林衡儀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林衡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林衡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黃瓊儀於本院主張自黃淯琳受讓買賣契 約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無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黃瓊儀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 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土地銀行接管,嗣移轉登記予林熊祥 。上訴人許瑞勝之父許埮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913、914地 號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與林熊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許埮徵得林熊祥同意後,於913、914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許埮 死亡後,系爭82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瑞勝繼承全部 ,並於98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許立經、許立 緯之父許成寧則就915、9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許成寧經林熊祥同意後,於915、916地號土地上起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 ),許成寧死亡後,系爭84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 人許立經、許立緯共同繼承。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林陳師桓及19名子女共同繼承,嗣林陳師桓於72 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林熊祥部分由其與林熊祥所生12 名子女中之9名子女繼承。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獲林衡 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行使優先承買 權購買系爭土地。林衡儀又表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總數已達1166/1440,已逾2/3,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優先承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1成即新臺 幣(下同)1,190,929元予林衡儀,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 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致無法過戶, 又土地共有人林衡達、顏明宏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6年 1月15日死亡,林衡達、顏明宏於承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應由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及顏明宏之 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繼受,其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又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衡儀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承買契約第1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 :㈠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 ,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 所有;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蕙瑗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遭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 否認而起訴,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於其等給付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移轉義務。又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由 出賣人、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 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出賣人通知,自不足採。許立緯於原審不 爭執收受參加人黃淯琳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對許立緯已 生通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宗洲以:請求儘速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答辯:  ㈠參加人黃淯琳則以:參加人於9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5年6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均 未於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得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收件人「許立博」實為「許立緯」之誤繕,為上訴人 所明知,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有達 到通知許立緯之效果等語。  ㈡參加人黃瓊儀則以: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 知之方式,皆無限制,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 ,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且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買賣條 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内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其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 棄,發生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既得回應林衡儀之存證信函 ,益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象 實為許立緯,而非許立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衡儀死 亡,追加請求彭若涵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 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9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蕙瑗、參加人):  ㈠許瑞勝之父許埮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913、914地號土地, 並於光復後繼續向當時所有權人林熊祥承租,雙方有一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就系爭915、9 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許埮與許成 寧均獲得林熊祥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82、84號 建物,嗣後許埮、許成寧逝世,系爭82號建物由許瑞勝於98 年4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由許立經、許立 緯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熊祥之繼承系統表 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各繼承人潛在持分如上訴人109年7 月1日民事陳報十四狀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 )。  ㈢林衡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表,以出賣人公同共有人 如附表所列23人之身分與參加人黃淯琳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八第35至47頁),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 。  ㈣參加人黃淯琳於105年6月2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八 第59至63頁)受文者記載許瑞勝、許立經、許立博,內容係 表示參加人已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兼管理人林衡儀簽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並已支付簽約金 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等項9,779,201元,詳細費用如律師函 明細表所示,主旨請求受文者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以同樣 價格20,497,569元優先承購,若表示優先承購,請同時給付 參加人已支付之9,779,201元,許瑞勝及許立經有於105年6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㈤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1 8頁)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 ,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 價款11,909,29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林衡儀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承買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為定金 ,業經林衡儀收受。  ㈧同意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達前對許瑞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瑞 勝拆除82號建物,將913、914地號土地返還林衡達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認定許瑞勝之 父許埮係合法承租913、914地號土地,並由許瑞勝繼承取得 承租權,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林衡達之起訴確定 ;林熊祥之繼承人對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寧拆除84號建物返還915、916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許成寧就915、 9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駁 回林衡達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則許成寧就915、916地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繼承84建號 建物之許立經、許立緯繼受,依前開說明,許瑞勝為913、9 14地號土地承租人,許立經、許立緯為915、916地號土地承 租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權,此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 取得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應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蕙瑗 及參加人辯稱: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不限於出賣人,黃淯琳於 105年6月24日寄送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黃淯琳並非土地出賣人,其寄發律師函不生通知效力。且 該律師函送達對象無許立緯,對許立緯不生通知效力,律師 函僅為買賣土地事實通知,未將與出賣人訂立之出賣條件通 知上訴人,通知之買賣事實與實際買賣條件不符,未將土地 拆分賣價,上訴人無從據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 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 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 「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 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及參照64年7月24 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揭櫫「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 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 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 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林蕙瑗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4條不限由出賣人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該權利等語,並以 黃淯琳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為據(見 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惟參加人黃淯琳僅為系爭土地買受 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 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出賣人時發生效力,而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可能依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對 黃淯琳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使該優先購買之權利生效, 是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0日內為任 何意思表示,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  ⑶至林蕙瑗及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九第679至681頁),然此為該個案事 實所為判斷,無拘束本事件效力;況且,參加人黃淯琳與林 衡儀代表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11,909,297 元外,另於契約第3條約定吳林衡敬等人未完納之遺產稅, 由雙方會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即黃淯琳)提供擔 保金供乙方(即出賣人)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契約第7條 約定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嗣後增加部分由甲方 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情,有上開預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而黃淯琳寄發 之系爭律師函,並未檢附上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黃淯 琳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優先承 購之同樣價格20,497,569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說明內容 則僅記載黃淯琳買受系爭土地,總價11,909,297元、及其另 附明細表之簽約金、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共計9,779,201元 ,請許瑞勝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函到12日內表 示是否優先承購(見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難認其有將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 擔保等情形,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關條款,全部通知予優先 購買權人,使其等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能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包含之 遺產稅、利息、代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介 紹費等費用,均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事項、 付款方式、本約土地之交付、稅捐之負擔、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項目,律師函已使上訴人明確知 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云云,然此乃其訴訟中片面陳述,觀 諸該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僅記載「代墊遺產稅、利息」、「代 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費」、「介紹 費」等項目,項目實際內容、用途及是否為買賣契約條款所 定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僅無法知悉,客觀上更無 從與買賣契約條款互為核對確認,殊難以系爭律師函之片面 記載,推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 條件。另許瑞勝僅就913、91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許立 經、許立緯則僅就915、91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該律 師函非但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許瑞勝就91 3、914地號土地、許立經與許立緯就915、916地號土地分別 應負之買賣價金或費用,亦無從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價格 、條件。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於 10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謂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  ⑷依上開說明,黃淯琳並非出賣人,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足認已將各該 土地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是而,縱上 訴人未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等 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兩造爭執系爭律 師函收件人所未記載許立緯,而係記載為「許立博」是否對 許立緯發生通知效力一節,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贅述;至於參加人黃淯琳聲請通知證人康進益律師(即黃淯 琳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所載姓 名、住居所資料依據及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影本檢附濱海一 路買賣明細支出9,779,201元之計算依據及為何須由優先購 買人負擔等節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參加人無通 知優先購買人之權利,且通知內容是否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 悉買賣同一條件,當以優先購買權人收受之通知內容為準, 依上揭說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出賣代表人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6年1 月11日收受,旋即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 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價款11,909,297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林衡儀於106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往簽約,並以簽約代表人身分 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 為定金(買賣價金10%即1,190,929元),業經林衡儀收受等 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承買契約暨所附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卷 五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出賣人林衡儀之通知後, 已於10日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18人用印同意出售土地者,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2/3(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七第375至377頁。柳田英里及柳田晃宏以授權書委託林衡儀移轉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64、271頁授權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之代表人林衡儀簽立系爭承買契約,依承買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除與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不符者,均援用為承買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訂約後甲方(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況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原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11,909,297元,扣除上訴人以支票給付1,190,929元,尚欠價金10,718,368元,另許立經、許立緯就8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見原審卷二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於其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土地出賣人應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賣人中之林衡 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顏明宏於106年1月15日死亡,林衡 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飛月、林介今 、林則禹,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若涵,有林衡達、顏明 宏、林衡儀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42、44、46、47、 52至54、71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80至18 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就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 剛威、九矢雅江就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彭若涵就林 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又上開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等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承買契約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 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 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 、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 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 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2-重上-17-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嗣弘 相 對 人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在相對人受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橫山段尖山小段四一之一五地號、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徵收補 償之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 償本件執行債權,又林衡達部分遺產遭徵收非係可歸責相對 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 當不能僅因相對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清償本件執行債 權,即認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相 對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之情事而得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橫山段尖山小段41之1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達所有,嗣遭徵收 ,其徵收補償即屬更換之替代物,則該徵收補償既經相對人 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在領取 徵收補償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林衡達遺留之土地筆數龐 大且共有人眾多,又均為公同共有,欲辦理為分別共有需耗 費時間與金錢,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先行執行林衡達其他遺產 ,實屬強人所難且過度妨礙聲請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之權 利,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 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 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渠等繼 承林衡達之遺產為限,林衡達所遺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 ,相對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該等遺產之替代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仍屬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相對人之存款,在其所受領徵收補償之範圍外,仍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林衡達之遺產或替代物,非聲請人所得聲 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 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所謂「混同」,乃指不相容之法律地位(即權 利義務)歸於同一權利主體,因而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 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異議意旨及原裁 定均屢屢稱為混同,顯係誤用法學術語,雖於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1

TYDV-114-執事聲-1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 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 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湧冀、 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 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 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即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 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 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 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 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 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 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 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 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 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 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4

SLDV-113-聲-21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 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 。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 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 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 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 、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 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05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9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美穎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間返還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謂言係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者, 乃係負以「遺產本體」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及 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故除遺產本體全部遭處分或滅失,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以遺產本體取償,而有可歸責繼承人 之事由時,抑或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體取償,方符前 揭民法規定之修正意旨。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就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示以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本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林則禹 等三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係以「遺產本體」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所遺之財 產(土地),尚足清償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故債權人應 先就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三、今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部分遺產,前遭徵收並經主 管機關核發徵收補償費予被繼承人林衡達即債務人林則禹等 三人,並主張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因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 而已與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故得就債務人 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如 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 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又被 繼承人之部分遺產,係遭需地機關依法徵收,並非係可歸責 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事由,且債權人並未舉證釋 明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故當不 能僅因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 且未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即認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已與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繼 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有隱匿遺產或有意圖詐害債權人 之債權等可歸責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而得就繼承 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至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是否便於換價清償,僅係債務人清 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成本, 當非得以作為就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原因。基上,債務人林則禹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為渠等之固有財產,則本件債權人對此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表: 債務人 金融機構 財產形式 林則禹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飛月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林介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執-1066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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