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