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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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李美真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27

CYDM-114-附民-10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顆、附表所示 之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 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 皓」轉遞「黃玄燁」。林裕凱藉此可獲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林裕凱與「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 證林裕凱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在社群平臺臉書 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李美真點擊訊息內之網址,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利用LINE向李美真佯稱:可加入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李美真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3月27日下午面交現金20萬元以進行投資。林裕凱則持 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與「黃玄 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子檔 ,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其持 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 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向李美真收 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李美真收執, 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駕駛之車輛返回 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林裕凱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裕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佈局合作協 議書影本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然其並未主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 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黃玄燁」、「鄭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持 偽造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贓款,復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 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自白認罪,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取 得報酬2000元,尚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用「飛機」聯絡,手機是當時 的工作機iPhone,該手機已經賣掉了,不是我在雲林另案的 那支。「林俊逸」的印章早就丟了等語,堪認被告係利用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繫,且係使用偽刻之「林俊 逸」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俊逸」印文。前述iphone手 機、「林俊逸」印章顯係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聯絡共犯、 偽造私文書之物,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均已滅失,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內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025-03-27

CYDM-114-金訴-187-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93-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 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 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 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 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 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 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 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 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 、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 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 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 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 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 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 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 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 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 ,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4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並諭知亦涉嫌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 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定 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再 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 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114年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 月11日宣判)、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 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斟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0

KSDM-113-訴-204-20250320-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 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 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 」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 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 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 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 ,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 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 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 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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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2025-03-19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8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2025-03-18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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