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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 債 權 人 林豐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光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市○○區○○○村0號,惟其戶籍於民國 113年9月4日遷至高雄巿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有個 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6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 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 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 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 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 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 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 ,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 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 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 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 ,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 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 ,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KSDM-113-易-616-20250113-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 權人 李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後,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 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 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 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受 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進源(下稱請求人)前因犯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有罪後, 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李進源無罪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4 6頁)。從而,因該案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 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8

KSDM-114-刑補-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 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 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 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 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 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 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 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 ,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 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7

KSDM-113-訴-297-20250107-7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所載 ,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依婷本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即本院原判決所列附表三所示手機) ,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均經詳述於本院原判決理由欄,惟因本院原判決漏 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即本院原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5-01-07

KSDM-113-金訴-956-20250107-2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玟燕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馨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馨慧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被告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玟燕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 原告李玟燕於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 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惟 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5-01-03

KSDM-114-交簡上附民-1-2025010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守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隆街口,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適有李政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李政璉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璉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撞的人,我 轉彎時前面都沒有車,是告訴人車速很快突然衝過來,才發 生碰撞,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撞倒後才從我車頭飛過去。 且當場除告訴人外,尚有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亦與我發生碰 撞,但李炫宏說他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過來,所以李炫宏與我 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 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 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5頁、第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05400號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12年6月15日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1、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 項定有明文。 2、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左轉駛入空中大學街時,適有 告訴人騎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為轉彎車輛,告訴人為 直行車輛,則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告訴人之情事,卻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逕予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3、被告抗辯不足採之原因: (1)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 事云云。惟查,雙方碰撞後,告訴人雖係從被告之車頭飛出 去,此經被告及證人李炫宏即另名在場機車騎士陳、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39頁)。惟觀諸本案碰撞位置,係 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車身碰撞,此經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7頁、警卷第8頁)。而觀察 雙方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被告汽車僅有車頭保險桿掀起,其 餘車頭部分均無明顯凹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亦仍完 整,並無明顯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 69頁、第77頁)。足見雙方碰撞力道應相當輕微,倘若告訴 人係以高速碰撞被告,實難想像僅會產生如此輕微碰撞力道 及車損結果。又案發地點亦未見明顯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可 參(警卷第65頁),是從雙方碰撞力道、車損情形及現場情 形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不足以告訴人撞擊 後有飛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從雙方碰撞位置 ,係被告之汽車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益見 本案確實係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直行時之過程發生碰撞,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主動撞上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2)被告雖再抗辯在場另名機車騎士李炫宏也說沒看到我云云。 惟證人李炫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我直 行,我突然看到被告轉彎,我煞車已來不及,我沒有超速等 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與 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第 41頁),惟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 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因遭撞飛而受有雙上 肢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及左腰挫傷,是被告肇事原因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為輕微,惟仍屬偏 低度之程度,故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偏低度刑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搶奪、詐欺、妨害自由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均未坦白認錯, 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數次調解期日未到之狀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7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易-4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雅悠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2-30

KSDM-113-附民-165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來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3年12月9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 、3部分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似,惟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4 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112年8月29日,犯罪 時間並非高度密集,故附表編號1、3之不法評價僅具偏高度 之重疊,僅應予偏高幅度之減讓,不應為高度之減讓。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財產犯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且附 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與最鄰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隔約 3月,應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幅度之減讓。 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 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 13年12月1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併科 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一般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2024-12-30

KSDM-113-聲-24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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