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抗-101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