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新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8,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7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17元,及其
中118,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
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