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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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新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8,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7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17元,及其 中118,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18,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 」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 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5-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1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3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42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83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420-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 19.929%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按月收取逾期繳 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息共15,5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佳信銀 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由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由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元 ,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 一般約定條款所示性質屬違約金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 ,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簡-6-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 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 、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 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 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 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 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 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 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 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 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 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 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 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柯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小-10-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十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4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1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負 責人為何人及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三、請提出清晰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102-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連雅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5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32-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呂景至(原名呂文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0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 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31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7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9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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