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薛木旺
被 告 林顯祐
王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林顯祐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耑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顯祐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8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保健品及生活不便)21,600元、交通費28,0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王耑茹明知林顯祐無駕駛執照,猶將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保護用路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耑茹則以:系爭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林顯祐
沒有駕照,他跟我借車說要去外地工作,我跟林顯祐是朋友
關係,大概18、19歲就認識,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有在開車了
,他跟我借車時,我當下覺得他有駕照,我有跟他說開車小
心。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岡山醫院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的傳統醫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交通費均無單據,故均
有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請依法折舊,至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太高,原告也沒有依據跟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顯祐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顯祐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
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0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林顯祐並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4
5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林顯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顯祐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
費用498元、傳統醫學醫療費10,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傳
統醫學就醫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傳統醫
學就醫費用收據,其所接受之傳統醫學復未能證明確有治
療其所受傷勢之效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
據。至其請求林顯祐給付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
則有理由,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之
損害,並提出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表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950元(含工資48,000元、零
件33,95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5,6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3,950÷(5+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5,6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000元,共53,658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無須計算折舊等情,然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系爭
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更換新
品或整新品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狀態,故計算折舊係
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附此說明。
3.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需要、肢體障礙,並
陳稱因身體須提供其他營養源保健,且因車輛維修,無車
輛可供使用,受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600元、交通費28
,044元等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
本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增加生活費用
、交通費等損害,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增加生活費用、交
通費等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林顯祐給付此部分金額
,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公務員,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
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林顯祐112
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林顯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156元(計
算式:498+53,658+30,000=84,156),已可認定。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著有法
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
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林顯祐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顯祐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耑茹所有,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
警卷第51頁、附民卷第27頁),是王耑茹既為上開車輛所
有人,自應善盡查證林顯祐駕駛資格之義務。然其並未具
體查證,僅以林顯祐已駕車多年為由即認林顯祐具合格駕
駛執照,自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王耑茹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王耑茹應同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未聲明連帶)84,156元,及林顯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送達
證書),王耑茹自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8-1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0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