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