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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〇〇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 人,亦為訴外人美國0000 000 00000 000.(下稱0000公司) 負責人,向境外投資人發行3,000萬股普通股之海外有價證 券,並申請登記註冊在美國銷售0000公司老股,分別301萬5 ,000股及483萬2,600股,每股單價訂為0.005美元。0000公 司於104年3月25日在美國金融產業監理機構「The Financia 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櫃檯買賣電子公告版 掛牌(股票代碼0000)。被告明知其與〇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自103年10月20日起利用〇〇公司及訴 外人〇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協理會議 、營業據點、教育訓練機會或以公司公告,宣稱〇〇公司會在 美國那斯達克以每股2至6.8美元上市,向〇〇公司之傳銷商及 〇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其等親友客戶等不特定民眾販售0000公 司股票。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0000公司購買4,000股,將 股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交付〇〇公司印製之股 權證書(證書編號A-02015),惟0000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無集中交易市場可供交易,被告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 權。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證券業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 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 ,致其受有2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 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 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 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一.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 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 ,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 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 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三.第三項 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 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 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 ,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 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 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 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 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 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 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金簡易-3-2025031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7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7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復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名稱為「龍寶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柯在」,惟被告已於民國103年間變更名稱,現被告現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柯在,是柯在於原告在114年2月4日起 訴時,已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2 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聲請第1項記載請求金額為10萬3,790元,而事實理由欄第三點記載請求金額為10萬元。請說明為何記載請求金額不同?一併說明聲請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10萬3,790元係如何計算? 4 說明原告係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介紹而購買骨灰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4

CHEV-114-彰補-149-2025031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謝黃穎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柯在間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 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 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 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 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 判決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 價證券罪,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 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合法,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金簡易-7-202501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堦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在簽發如聲請狀所 載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上 開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10年7月 日」,欠 缺特定日期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自不 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8

CHDV-114-司票-41-20250108-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翁劭薇 相 對 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14日 30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CH895701 002 300,00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CH895702 003 3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CH895703 004 3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CH895704 005 30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895705 006 3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CH895706 007 30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CH895707 008 3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CH895708 009 3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CH895709 010 30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CH89571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6

CHDV-114-司票-35-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詹建助 蔡招治 相 對 人 柯在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聲請人詹建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蔡招治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 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18元(計算式:9030×60/ 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 費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8

TCDV-113-司聲-1792-2024121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張麗蘭 相 對 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38-202412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張麗芬 相 對 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片語■(片語68)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片語71)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片語■(片語68)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片語■(片語65)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片語■(片語69),民事訴訟法 ■片語■(片語66),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39-202412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林姿吟 相 對 人 柯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746741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票-179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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