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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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5/07~110/05/08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3736號

2025-03-28

TCHM-114-聲-36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其他部分 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 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做錯,於警詢時已將部分物品 歸還告訴人蔡雅蘋,其竊得之物品金額不高,告訴人於警詢 所指遭竊之金額及物品價值過高。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以適當方法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刑期至112年9月6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5日)屆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之法治觀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之多寡,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 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 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告知 告訴人,未獲告訴人接受,且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本院認本案顯然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 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易-7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 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 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應呈(下 稱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為出面交付偽虛擬貨幣交易 服務契約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總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330萬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佯裝自己是外派專員,完成收 取高額款項,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 與一般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被 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又被 告辯稱嗣後已將現金轉交予「許永侖」,毫無所據,復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收受款項高達330萬元,竟辯稱僅獲報 酬2萬元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件暴 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綜上所 述,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產 生之危害均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顯然失 衡,所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 愈加猖獗之疑慮,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 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 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 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 評價,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3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02頁,至於原審判決書誤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8行》,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 定,併此說明),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5月4日起至5月17日止,接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70萬 元、120萬元、6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 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 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原審未論以累犯,固屬適法。然按前科形成 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 完足之評價。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列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至第6頁第5行),而 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⒉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 部分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且漏 未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容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恐為 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事由),兼衡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 ,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 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2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13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69 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達成調解,且已履行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係因告 訴人丁○○口頭同意被告先行處理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 ,僅須於期限內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丁○○即可。又被告欲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請安排調解, 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所 為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44、72頁),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廖○玲 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 人丁○○、甲○○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丁○○、甲○○蒙受財 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 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 告訴人丁○○、甲○○被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 自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後,已履行1期而賠償2 000元,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甲○○洽談調解等語。然原審已 依被告聲請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甲○○到場與被告洽 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並未到場,且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告知被告有意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仍無 意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65、67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 院均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調解,本院即無必要將本案 移付調解。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 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 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 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 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 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 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 調解條件,均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稱其獲得告訴人丁○○口頭同意而僅賠償2000元, 其餘款項待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後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獲得告 訴人丁○○同意後始僅履行第1期款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 與告訴人丁○○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 請人(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下略)」,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該調解條件甚為寬容,並無苛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 ,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調解時,必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 所涉之相關案件及其他告訴人(含告訴人甲○○),認其有能 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被告 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丁○○,此於量刑因 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 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 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 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 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於原審達成調解,而 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無從准許,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易第3823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提 起上訴之旨,上訴理由欄亦僅記載「准予後補」,而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382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 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原 審及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 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28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 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 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 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 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 ,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 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 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 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 」,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 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 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 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 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5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證 人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 上列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原名:陳亮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 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昱銓(原名:陳亮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韻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 作證,該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乙區」 之受僱人收受,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再傳喚證人應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 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成大學蘆 乙區」之受僱人收受,且本院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 ,告知證人「如未到庭,法院將拘提並科以罰鍰」,惟證人 並未在監在押,於上開審判期日第2次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221、267、281、287、29 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以1萬元 之罰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3-上訴-82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 21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491頁),被告不服前揭裁定 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 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10 日,至114年2月3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有受刑人所提「抗告書」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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