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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 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1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 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 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 ,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 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 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 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 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 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 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 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 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 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 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 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 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 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 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 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 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 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 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 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 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 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 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 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 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 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 ,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 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 (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 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原 告 陳臻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81,7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8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月1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1,706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823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2,910,000元 2,910,000元 16% 112年12月13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補-141-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 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 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 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 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 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 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 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 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 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 、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 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 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 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5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智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袁嘉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Maserati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全損現金理賠方式,賠付2,1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因系爭車輛備料修復費用問題,不同意返還行車執照及車輛牌照,致原告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取得報廢證明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全損現金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聲明後段主張,如無法返還係爭車輛時,應按全損現金賠償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為取得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2,1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被告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0

KSDV-114-補-135-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0,219元,曾於113年2月間向新竹 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劉益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3,905,721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277、279、363、 371、373、381、413、441、443、447頁),本院自應綜合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0 1至313頁)計算(計入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平均薪資約45,1 39元(計算式:〈22,831元+17,053元+26,023元+18,482元+25 ,952元+17,680元+23,454元+17,110元+27,600元+19,320元+ 21,057元+17,110元+38,732元+23,571元〉÷7個月),惟本院 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111年、112年分別為726,508元、83 6,317元,計入各類獎金、分紅等,月平均收入約為65,118 元(即〈726,508元+836,317元〉÷24),故本院即暫以65,118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 頁),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 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 以本院計算前二年平均收入之平均約65,11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48,04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905,721元,且尚不包含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 文即天恩精品當舖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前述,實際積欠 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房屋兩筆、持分土地一筆、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一台、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3-107、113-121、452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07

SCDV-113-消債清-19-20250307-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 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 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 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 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 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 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 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 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 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 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 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 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 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 ,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 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 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 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 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 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 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 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 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 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 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 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 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 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 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 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 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 ,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 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 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 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 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 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 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 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 ,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 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 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 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 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 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 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 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 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 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 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 ,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 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 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 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 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 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 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 ,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 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 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 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 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 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 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 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 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 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9時20分起至20時25 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 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84元(含零 件8萬4884元、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另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件以20日計算 ,系爭車輛租金一日208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2萬800元 (2080元×20日×50%),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合計16萬6284元(145484+20800)。爰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及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 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俾利向 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毀損,是原 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4萬5484元(含零件8萬4884元 、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7頁)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1個月,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之系 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2130元、烤漆費用1萬 847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1 萬6772元(56172+42130+18470)。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 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 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 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 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並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以20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元。查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 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院卷第27頁),已 逾20日,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最長以20日計, 是以系爭車輛原租金一日2080元計算20日為2萬800元(2080 元×20日×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此數額之營業損 失,自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以 13萬757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1萬6772元+營業損失2萬800 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 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84×0.369×(11/12)=28,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84-28,712=56,172

2025-03-05

STEV-113-店簡-1557-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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