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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附表所示之 案件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7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7「鑑定書」 欄所載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 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 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含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 皆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次查,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 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9月 5日以被告因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施以戒治,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中,故簽請暫 予報結獲准,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聲請 人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 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迄今仍未 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 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毒品名稱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 海洛因7包 13.12公克 (純質淨重 6.28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00號鑑定書1份 2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海洛因12包 8.6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10號鑑定書1份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 6.4492公克 (純質淨重 5.2106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4 甲基安非他命2罐 29.8663公克 (純質淨重 1.4584公克) 第二級毒品 5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大麻1包 0.0903公克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6 甲基安非他命6包 3.9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 7 11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海洛因6包 1.2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2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卷第58頁(聲請書誤載第78頁)】 8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海洛因1包 0.0723公克 第一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1份 9 海洛因1包(Oligo Glucose包裝) 3.7879公克 第一級毒品 1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47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 海洛因7包 3.21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卷第5-2頁)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61-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脈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昭 相 對 人 馮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新竹市○○○路00巷00號三樓,經寄送存 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為行使權利之 通知,爰聲請本院准許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自113 年7 月31日起,即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1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馮秋鳳尚非為應送達之處所不 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因案於該分監執行中之可能,是聲 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SCDV-114-司聲-101-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薇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薇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1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薇仟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4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資及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 字第2號判決確認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 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 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1

IPCM-114-刑智聲-8-2025031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 告坦認犯行及雙方事後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郭紋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與郭紋綉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秋燕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六工工廠內,徒手毆打郭紋 綉,致郭紋綉受有閉鎖性鼻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紋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紋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YDM-114-桃原簡-42-202503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素麗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素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451號函及所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3-2025030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楊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 4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 所,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2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90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原簡-13-202502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詩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詩綺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寄送 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 告時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聲 請期限末日原為114年1月31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上班日 為不變期間最末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 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上蓋具之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 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59-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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