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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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李玥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1

TPHV-113-重上-7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6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梓茂 李菊 李美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阿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65元及自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6萬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秀如以108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6,500元為被告李秀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如按月以1萬9,3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李梓茂、李菊、李美 子(下稱李梓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 之李梓茂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 院發函通知李梓茂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李梓茂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李梓茂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李梓茂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1至525 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李梓茂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阿福 應給付94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 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及 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起訴後拆除,及查明李 秀將系爭土地出租對象被告甲係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李阿福 將民族段6-5地號土地出租對象被告乙係永勝利有限公司, 乃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姓名與住居所,並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李秀及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李阿 福及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應將民族段6-5地號上水泥地面(含 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 明㈠狀、㈡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71頁、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與被告李阿福達成和解 而終結雙方間有關本件之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之起訴,永勝利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回言詞辯論筆錄,逾1 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 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興段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復興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00000 0地號。原告李阿治及追加原告即胞弟李梓茂、胞妹李菊、 胞妹李美子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11年8月28日 因訴外人即父親李福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公同 共有中。詎料被告李秀(下稱其名),明知非為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卻將系爭土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運輸公司,與李 秀合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李秀為間接占有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其次,原告 父親李福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可供耕作之旱田,而非如今遭 水泥披覆之狀態。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方得知系爭土地地遭李秀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 ,建有地上建物做為倉儲空間使用,該地上建物雖已於112 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 然系爭土地仍遭水泥地面覆蓋,並持續占用作為停放物流貨 車之用途,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李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而獲有收益之行為, 致原告就所有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 地上批覆之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後返還;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2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 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則以: ㈠、李秀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金花、李進陽、李阿益、李福臨等 人,曾於81年間經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之民事糾紛,於81年8月15日成立81年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 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就附件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一事, 為民法第736條以下所定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 ,和尚洲樓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福臨 等七人(不包含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則為李 林金花與李阿益,分別共有該土地1/2應有部分。和尚洲樓 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 地。李秀作為李林金花之繼承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有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依據系爭調解書復興段264 、263、262、261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或由 李福臨與訴外人李冬發分別共有,或由李福臨單獨所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現由李福臨之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李秀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為排除所 有權侵害之主張,可見李秀均有按照系爭調解書意旨履行兩 造間繼受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李福臨生前同意李秀全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李秀自99年實際管理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 ㈡、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為李秀與李梓茂共有;李秀為 復興段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則非復興段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然李阿治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有風與其他第三人在李 秀所有之復興段261地號種植大範圍農作物,其他第三人則 係經李梓茂允為使用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原告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固未曾徵詢李秀同意,但李秀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秀與李福臨間就系爭土地及復興 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存在一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李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既未經共有人即李秀同意而令 第三人占有復興段261至264等地號土地以為農地耕作使用, 李秀主張李梓茂妨害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以及李阿 治無權占有李秀就復興段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向李 阿治及李梓茂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告李秀及全體共有人」之 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大江運輸公司則以:援引李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自同段595 地號土地,同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 ㈡、李林金花為李秀之母,李福臨為李阿治、李梓茂、李菊、李 美子之父;李林金花及李福臨皆已歿。 ㈢、證人李進陽與李林金花、李阿益、李福臨等人於81年8月15日 成立81年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㈣、李福臨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李福臨過世後於112年2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復興段26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地號、32-1地號、31地號 。上開土地依據81年8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調解前為李 林金花、李阿益共有,調解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 地號、32-1地號歸屬於李福臨單獨所有、和尚洲樓子厝段31 地號土地歸李福臨、李冬發分別共有,李福臨應有部分3185 .5/3516、李冬發應有部分330.5/3516。 ㈥、李秀於99年6月15日以向李阿龍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1地 號、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於106年7 月12日因李林金花贈與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49/10000。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 實,迄未爭執,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㈠、李秀抗辯其繼承李林金花於系爭調解書之權利,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是否有據?  ⒈經查:李林金花及李阿益於81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契前共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等,調解後由李福臨單獨持有復興段261 至263地號土地,持有復興段264地號應有部分3185.5/3516 ;李福臨、李進陽、李勝賢、李勝德、李漢、李石止、李林 寶鳳(下稱李福臨等7人)調解前共有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調解後由李林金花及李阿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6-14至526-15頁)。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土地僅為復興段595地號土 地部分而非全部。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雖合意由李林金花取得 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然李秀並未就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提出相關說明,自難推論李 林金花依據系爭調解書亦可取得自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其次,李林金花迄今並未依據系爭調解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林 金花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僅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況李秀並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自無從逕以系爭調解書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審 以李林金花自92年1月21日即將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陸續贈與李阿龍或李秀等情。李林金花將依據系爭調解書應 移轉予李福臨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贈與子女,已無法 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又何能期待系爭調解書之其他 當事人依約移轉土地予李林金花。顯見李林金花已無意履行 系爭調解書內容,而有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從而,被告 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李進陽於本院證稱:81年間因和尚洲樓子厝段土 地糾紛申請調解,聽我祖父說因為後代子孫分到的土地跟實 際耕作的人不同,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時候,大家都是按照分 得的土地耕種,後來有人沒有耕種後,就給其他的親戚耕作 ,就沒有按照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方式耕種,調解之後,使用 狀況更混亂了,去調解簽名之人有可能不知道實際地號在哪 ,地號幾號也不清楚;調解結果與實際耕作之人是否相同, 我不完全了解,也不是完全不曉得,只是沒有很清楚,如果 持分有多的人,就自己過戶給持分少的人,不需要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基上,系爭調解 書雖是為解決家族間實際占有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形,然因使用土地者對於實際使用之地號為何, 及調解後取得土地之實際位置為何,並不全然瞭解,所以調 解後依然沒有解決家族間名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李林 金花及李阿益於系爭調解後取得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即推論 其二人於調解前及調解後均係實際占用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者。況參以李林金花於75年6月24日已因繼承取得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0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4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調解前復興段595地 號土地係由李福臨等7位共有,李林金花並未持有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未必與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李秀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抗辯李林金花早 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秀之兄長李阿龍繼承李林金花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李秀再繼承李阿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情,尚非有據。 ㈡、李秀抗辯其名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等情,是否有據?   經查,李秀自承於99年間開始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然李秀係 於99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23日間始陸續取得復興段261至26 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㈥),亦即李秀於尚未 完全取得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李秀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復興段 261至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復興段261至26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福臨成立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 租賃關係。其次,李阿益於94年3月24日依據系爭調解書意 旨以交換為原因移轉名下復興段261地號、263地號、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福臨,李福臨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李梓茂等情,業經李阿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李梓茂既已因交換而取得復興段261地號、263 地號、26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縱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亦可基於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使用,非必與李 林金花或李秀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尚且否 認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且查,證人即李阿 治配偶陳有風於本院證稱:李秀母親在109年過世,李秀給 我2000元要我買除草劑去263地號土地除草,那時候要辦理 過戶,但是土地上都是草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證 至少復興段263地號土地於109年有荒廢無人使用之情形,且 李秀有占有之意思始會要求陳有風代為除草保持適於耕種之 狀態,益徵李秀主張原告占有使用復興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而與其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次查,證人陳有 風證稱:我老婆父親李福臨在世時,蘆洲鄉公所因為土地沒 有農作要罰錢,李福臨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委託我 幫忙除草,我只有幫忙處理263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我沒 有幫忙處理,其他的是郭先生、綽號旺仔、阿條、劉先生幫 忙,大約有5分地,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是李福臨跟我說有 請其他人管理土地;我假日有空就過去263地號土地,或是 平日下班過去,現在也是我在看顧263地號土地,263地號上 的作物是我種的,所以作物都是我的,我可以自己收成,我 管理263地號土地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對價關係,263地號土 地將進200坪,我使用差不多150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至第207頁);李梓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沒有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沒有向李秀收取系爭土地地 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足證證人 陳有風或其他人均係受李福臨委任代為耕作,而雙方間之委 任關係於委任人李福臨死亡後已消滅,陳有風或其他人縱有 受李福臨委任於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與原 告無涉。基上,李秀未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則李秀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水泥地刨除後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 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大江運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 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0年10月5日承租時,該土地就已 經是廢土,有調閱97年12月1日的照片,當時就已經是廢土 不是農地,底下有掩埋很多垃圾,有跟李秀、李秀之配偶即 陳進欽簽訂租賃土地契約,當時租地的目的是設停車場使用 ,水泥是我們鋪設的,是經過陳進欽同意後鋪設水泥;系爭 土地承租時就已經在契約上有註明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要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定會在土地上鋪設水泥,才有我跟陳進欽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復佐以黃義 豪提出97年1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係空曠之黃泥土地,並未鋪設水泥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黃義豪係經李秀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廢棄物一併清除部分,並 未提出被告有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不定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復興段261至264地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對待給付等語。然查, 兩造間並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秀並無租賃契約可 資終止,原告亦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被告迄未證明原告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拆除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秀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111年8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頁);李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李秀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使用復興段595-5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李秀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李 秀迄未爭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足證李秀自99 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秀給付自112年8月30日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回溯 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年112月8月31日止,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旱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 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據 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復審以李秀出 租系爭土地予大江運輸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李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53平方公尺,107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9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李秀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秀給付107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李秀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付108萬1,265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9,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一) 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二) 1 107年9月1日至1107年12月31日 122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69,620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232,19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43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154,583元 總計 1,081,265元 備註一:公告地價×80% 備註二: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金額計算公式:5,440×533.53×8%÷12=1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6

PCDV-113-重訴-47-20250106-3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71A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171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上開2利用權勢猥褻 犯行,分別於各該期日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警職並 任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 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金錢上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表 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侵 簡字卷第9、1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2罪均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 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1月、4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侵訴字卷第179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AW000-A11317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71A(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間,曾擔任AD000-A1 13171(下稱B男)之上級長官(任職單位詳卷),對於B男具有 因公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假藉監督B男值勤公務之事由,在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建物5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 之犯意,徒手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屁股等部位,B男因害怕 A男之上級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 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假藉與B男討論公務之事由, 命B男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A男辦公室。嗣與A 男在辦公室內,眼見辦公室內密閉且難以呼救,竟基於利用 權勢猥褻之犯意,先伸手解開B男制服扣子,徒手擁抱B男及 搭B男肩膀,並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臀部,拍打B男之陰莖 部位並陳稱:「你敢不敢打賭脫褲子?你是不會擋嗎?」等 語。A男再要求B男將其制服脫下露出其內穿著之運動背心, 嗣A男竟未經B男同意,逕自掀開該運動背心而撫摸B男腹部 ;另要求B男捲起褲管露出其小腿部位,並觸摸B男之大腿及 小腿,嗣快速拉開B男之外褲及內褲往內窺視,並出言稱: 「你的被我看到了」等語,上開期間B男均因害怕A男之上級 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B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拍觸告訴人B男之大腿、小腿、胸部,戳告訴人B男腹肌,徒手揮打告訴人下體,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手要伸過來擋啊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觸摸B男之上臀、大腿、小腿,且均未經B男同意。另被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訊息,所以伊有到告訴人值勤崗位對之道歉並請告訴人刪除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C男案發經過,呈現緊張害怕及不舒服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D男案發經過,呈現驚訝及深感不悅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E男案發經過,呈現生氣之情緒反應,且E男有見聞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等事實。 6 1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等事實。 7 113年4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斯時值勤單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簡-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劉邦乾 張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劉邦坤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劉邦樞 劉邦澄 劉邦湖 劉邦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1,963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新臺幣192元。 四、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給付原告劉邦乾、 張玉華各新臺幣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均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劉邦乾、張玉華新臺幣1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坤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告劉邦樞、劉 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869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以各新臺幣710,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85元為被告劉邦樞、劉邦 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樞、 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以新臺幣3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988 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以 新臺幣11,963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 64元為被告劉邦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邦坤如各 以新臺幣192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以新臺幣194元為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58 1元為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以新臺幣3元為被告 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如各以新臺幣10元為 原告劉邦乾、張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邦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位置(面積合計165平方公 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詳細位 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㈢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 烜應給付原告13,02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迄返還第二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112年12月4日溪地測字第112001714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並於 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㈢、㈣(見 本院卷一第531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邦坤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邦坤應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劉邦坤、張玉華各479元。㈣被告劉邦樞、劉邦澄 、劉邦湖、劉邦烜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1,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邦乾、張玉華各23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㈡, 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訴之聲明㈢、㈣,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等4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 由被告劉邦坤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3平方 公尺之圍牆)、A1(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圍牆)、A2(面積 82.21平方公尺之空地)、B(面積67.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圍牆);由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7.49平方公尺之圍牆)所示 之位置,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 受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邦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B之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另得請求 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 應給付起訴前5年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邦坤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泥塘段173地號,被 告劉邦坤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位置, 係基於被告父親劉天智與父執輩於68年1月11日訂立之分書 (下稱系爭分書)而來,細究系爭分書條款,均明確將地號 統歸於其中特定之共有人「所有」,如該分書第7條明確指 出「位于黃泥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 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 歸劉天智所有。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 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 」,且該分書尚有部分共有人收受一次性金錢給付,被永久 排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探究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具分割協議 性質。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分書上壹號鬮部分,原告 劉邦乾之父劉天來與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就系爭土地訂 立分割協議,縱未經登記,劉天智仍具有正當權源占有,而 原告劉邦乾及被告劉邦坤,皆屬該分書訂立人之繼承人,應 受該分書之拘束,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B位置。又編號A、A1 、A2所示位置為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而劉天來、劉天智、劉天長訂有分割 協議,劉邦良就系爭A、A1、A2位置,既基於繼承其父之分 割協議而來,劉邦良自屬有權占有之人,被告劉邦坤與劉邦 良就系爭A、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 地,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仍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使用該 土地。另原告劉邦乾及張玉華,分別為劉天來之子及兒媳婦 ,自屬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書存在之人而應受拘束,且被告 使用系爭A、B位置,已長達20年,兩造為親戚、鄰居關係, 原告就被告使用之情況,知悉並同意,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邦樞、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劉邦樞等4人擅自 在其上搭蓋圍牆,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區域(面 積為7.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及被告劉邦樞等4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5、23、41至45、51頁),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112 年10 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大溪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4 11、413頁)。被告劉邦樞等4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劉邦樞等4人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故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 C所示之圍牆,並將占用土地(面積為7.49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應屬有據。  3.就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坤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A1、A2、B所 示部分:  ⑴被告劉邦坤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占有、使用,乃被告劉邦坤不爭執 。惟被告劉邦坤辯稱:基於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 天來、劉天長、劉天道、劉天光等人於68年1月11日訂立系 爭分書,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而依系爭分書第7條之 約定,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相當於系爭分書上壹號鬮部分, 由被告劉邦坤之父劉天智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A、A1、A2 所示位置為系爭分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 人劉邦良之父劉天長所有,被告劉邦坤另與劉邦良就系爭A 、A1、A2位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占有該部分土地, 是縱系爭分書約定兩造父執輩約定分得之土地未經辧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劉邦坤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 號A、A1、A2、B所示部分之土地等語;原告則以系爭第7條 僅為使用借貸約定而否認之。  ⑵被告劉邦坤上揭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分書、劉天啟等4人各自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劉邦坤與劉邦良間買賣契約書、劉 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1 頁;卷二第61頁),而系爭分書第7條固約明:「位于黃泥 塘段173號及174號之房屋及曬場,屬於貳號鬮之房屋及曬場 統歸劉天啟所有。屬於壹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智所有 。屬於叁號鬮之房屋統歸劉天來所有。屬於伍號鬮之房屋及 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並附詳圖於後以期明瞭」;第12條並 約定:「日後本分書關係人需要名義移轉時,水田部分除劉 天長自己負擔費用外,劉天啟、天智、天來等三人平均負擔 水田部分之一切費用,房屋及曬場名義之移轉費用由本項所 列四人平均負擔等語,有系爭分書及其附圖(見本院卷一第 207至217頁),堪認兩造父執輩劉天啟、劉天智、劉天來、 劉天長等人就坐落黃泥塘段173地號(即系爭土地)、174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與曬場為分配。惟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第3 條約定:「位於黃泥塘段…同上段173號水田面積〇‧三〇〇〇公 頃…悉歸劉天來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已分 配予原告父親劉天來;且劉天啓、劉天智、劉天來、劉天長 4人於56年7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於68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分書後之68 年12月8日,劉天啓、劉天智、劉天長再將其等應有部分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9、341頁),是依系爭分書第3條上開約定,及 劉天啟等3人嗣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 來,而履行系爭分書之約定等情事,可認原告主張:劉天來 與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訂立系爭分書時,已有將系 爭土地分歸劉天來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劉邦坤雖辯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分配之標的物包含各 鬮號房屋、曬場及其等所坐落土地,只是因為兩造上一輩不 懂法律,所以沒有依照系爭分書約定進行土地分割云云。然 證人即依系爭分書分配伍號鬮房屋及曬場之劉天長之子劉邦 良於本院證稱:「(你知道你父親及劉天智、劉天啟將黃泥 塘段173 地號土地在6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劉天 來的原因為何?)因為兄弟分家,分書就是分家,請公親來 作證,指得就是被證1的分書」、「分家就是誰分到哪裡就 是以兄弟約定為主,再請代書處理」等語,足悉立系爭分書 人簽立分書後已有積極履行分書約定之之行為,並有尋求不 動產登記專業之代書幫助,應慎為關注己身之權利義務,立 系爭分書人並未一併就系爭分書第7條受分配之房屋及曬場 所坐落土地請求履行而為分割、登記,何以不覺疑問?顯與 常情相違,是被告劉邦坤所稱兩造上一輩不懂法律致未為請 求分割並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況系爭分書第7條之約 定之內容,僅明載「…房屋及曬場統歸…」等語,已如前述, 其文字並未提及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尚無從依其文意 推認系爭分書之簽署者有將房屋及曬場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分 配予房屋及曬場分得人之合意;又系爭土地既已於系爭分書 第3條約明分配予劉天來,且劉天啟、劉天智、劉天長3人嗣 後業將其等原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天來,核如前述, 若劉天啟等人就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之真意及於土地之分配 ,理應於履行分書其他條款內容時,進一步確認分書第7條 內容,甚逕請系爭分書之簽署者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以杜後續爭端,又怎會任此疑義懸及40餘年至系爭分書之簽 署者皆為離世以致無可求證,故被告劉邦坤就此認為所謂「 房屋及曬場統歸」已涵括所坐落之土地,難認可採。是依系 爭分書第7條約定內容,應認立系爭分書人僅將房屋及曬場 等地上物分配各立分書人,始合乎該條約定文字內容所載之 意。依此,原告主張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分得人就所坐落土地 之關係,應僅於各鬮號房屋及曬場存在之目的範圍內得以使 用所坐落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可採。  ⑷又被告劉邦坤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所示位置為分 書伍號鬮之房屋及晒穀場位置,分歸訴外人劉邦良之父劉天 長,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同意,而與被告劉邦坤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邦坤自屬有權占有該等土地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天長之其餘繼承人聲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證 人劉邦良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寫明黃 泥塘段 173 地號之使用權一併移轉是甚麼意思?)附註上 面所寫的173 地號使用權就是我剛才說的第五鬮房子前面的 曬穀場及後面的雞舍。當時第五鬮房子則是在174-1地號上 面,當時只是分家之後沒做好分割,大家不懂」;「(分書 第7 條約定『屬於五號鬮之房屋及曬場統歸劉天長所有』,這 是指什麼意思?是指五號鬮上房屋及曬場的所有權還是指有 五號鬮所在土地的所有權?)這個通通都是我們的,房子跟 土地都是」;「(買賣契約簽署時,黃泥塘段173 地號所有 權人是劉天來,你為何有權可以使用被證2 契約附註上面所 約定17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因為我們是依被證一68 年的分書在使用,被證2 附註上面的173 地號使用範圍指的 是第五鬮的雞舍跟曬穀場,雖然是在173地號,但是是我父 親分到的,沒有去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32 頁)。惟證人劉邦良並非簽訂系爭分書之當事人,對於系爭 分書之簽立及協議過程,未曾親身見聞,其如何確認系爭分 書第7條之分配協議及於房屋及曬場所坐落土地,亦未有其 餘資料供參,其前開證詞或出於傳聞,或出於個人主觀臆測 ,均乏其他積極事證足為佐據,故證人劉邦良證稱「這個( 即第五鬮之雞舍、曬穀場及所坐落之土地)通通都是我們的 ,房子跟土地都是」等語尚非可採。又倘被告劉邦坤與證人 劉邦良所稱系爭分書第7條係將各鬮號房屋、曬場及所坐落 土地一併為分配,且為當時簽署系爭分書進行分家之人所知 悉而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實,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承 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附註」之約定方式,理應如同該契 約第1條約定將174之1地號土地賣予甲方(即被告劉邦坤) 之形式,約定為將黃泥塘段 173 地號之『所有權』出賣予被 告劉邦坤,而非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註所約定「原有黃泥 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劉邦坤」,益徵被告劉邦 坤之抗辯、證人劉邦良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⑸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書第7條就各鬮號房屋 及曬場使用有所約定,且證人證人劉邦良經劉天長之其餘繼 承人同意,與被告劉邦坤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 「附註」約定「原有黃泥塘地號173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予 劉邦坤」;然系爭分書第7條約定僅為各鬮房屋及曬場之分 配,尚未及於所坐落土地,各鬮房屋及曬場使用土地為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劉邦坤並不爭執壹號鬮、伍號鬮 房屋及曬場業經其拆除重建,現場已為3層樓之透天建物, 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 5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既為供各鬮號房屋及曬 場使用,而壹號鬮及伍號鬮之房屋及曬場均已拆除,應認系 爭土地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壹號鬮及伍 號鬮房屋及曬場借用系爭土地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消滅,亦屬可採,被告劉邦坤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消滅,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復無法證明有 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劉 邦坤拆除附圖編號A、A1、A2、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均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 地價而言。  2.被告劉邦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B部分 土地,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起訴前5年(即112年3 月14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周邊為農田,鄰近快速道路,附近幾無商 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19至23、47至51、393至425頁;卷二第75頁),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被告占有 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應屬適當。又被告劉邦坤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A、A1、A2、B部分面積合計為154.48平方公尺(2.32+2.11+ 82.21+67.84=154.48);被告劉邦坤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1頁)。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84元,111年起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7頁;卷二第13 頁)。  3.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劉邦坤占用附圖編號A、A1、A2、B部 分,請求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2 6元(計算式:154.48平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154 .48平方公尺×784元×4%×3年+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54 .48平方公尺×744元×4%×72日/365=2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邦坤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 3元(154.48平方公尺×744元×4%÷12月=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4.承上,就被告劉邦樞等4人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請求給 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1元(7.49平 方公尺×784元×4%×293日/365日+7.49平方公尺×784元×4%×3 年+7.49平方公尺×744元×4%+7.49平方公尺×744元×4%×72日/ 365=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邦樞等4人翌日 (即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 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7.49.平方公尺×744元×4% ÷12月=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可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云 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又謹按可 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 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 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 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 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劉邦樞4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 之共同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邦樞4人間對其有成 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告4人 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由被告劉 邦樞4人共同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樞4人應連帶給付云云 ,即不可採。  6.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多數 債權人,該請求同一且可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人數各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2分之1,即屬有據。則被告劉邦坤應給付原 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963元(23,926元÷2人=11,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計算式:3 83元÷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邦樞等4人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81元(1,161元÷2人=581,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計算式:19元÷2=1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坤拆 除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圍牆及空地;編號B所示之鐵 皮屋及圍牆,請求劉邦樞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圍牆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邦坤給付原告各11,963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2元;請求劉 邦樞等4人給付原告各給付581元,及被告劉邦樞自112年7月 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劉邦樞自11 2年7月8日起;被告劉邦澄、劉邦湖、劉邦烜自112年6月2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5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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