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泰
翁延棟
吳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
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
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
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
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
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
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
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
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
、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
、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
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
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4-中簡-1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