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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以寄 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汪鳳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詐欺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施懿珍」,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施懿珍」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偵270 96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汪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 至5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4至35頁)。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3至171 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45至64頁)、統一超商寄件收 據(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65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所示,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 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1064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所匯之1萬1000元,此1萬1000元屬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經 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辛○○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對辛○○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73至7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壬○○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haoqiu彤」對壬○○佯稱:看房前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3至3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9至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3至85、91至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113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圈存)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林柏勳」對庚○○及其丈夫佯稱:其係庚○○丈夫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至4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3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7至9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9、103至107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1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4 甲○○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商品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Shouhe Chen」之人後,該人對甲○○佯稱:可低價出售顯示卡3張,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6至7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5 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相機訊息,經戊○○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洪孟宸」之人後,該人對戊○○佯稱:可低價出售相機,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8至9頁)  2.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5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6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寵物讓養收養專區(傻爸)」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寵物貓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陳良全」之人後,該人對丙○○佯稱:可低價出售寵物貓1隻,須先給價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6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2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6至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8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就愛五月天拍賣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五月天公仔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Hao YU Hsieh」之人後,該人對丁○○佯稱:可出售五月天公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0至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9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熱血江湖歸來」遊戲中私訊乙○○,並以暱稱「唐少芬」、「韓」對乙○○佯稱:有意收購遊戲帳號,請先前往網站註冊帳號並張貼欲販售帳號訊息,再提領價金云云,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提款須先繳交凍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51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2至3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 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 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 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 、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 、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 ,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 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 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 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 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 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 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 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 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 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31

TCDM-114-簡-1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駁 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以球 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 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1年3月、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0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 5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J-508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 之球棒1支(未扣案),以球棒砸毀乙○○所有之牌照號碼BNG -1216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致乙○○上開車輛之後照鏡2支毀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現上開車輛受損,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3-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時, 適告訴人方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址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應依規定停讓,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 肺挫傷、抗利尿激素分泌過多症候群、低血鈉症、急性呼吸 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55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泰 翁延棟 吳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 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 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 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 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 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 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 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 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 、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 、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 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 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11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4樓之E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廖益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除曾淑娟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曾淑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2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1段明道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29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摔倒而受傷送醫治療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醫護人員 對林建成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8.0MG/DL,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2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23、79-80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換算公示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 事車輛相片、被告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1-33、35、37、39-41、43-53、 55-56、59、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5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8%(計算式 :258÷1000=0.258),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 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摔車,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法院判處罪刑2 次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素行不佳,卻仍再度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益徵其並無 積極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 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 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CDM-114-交易-18-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張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張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 卷第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得10,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319頁),此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3號   被   告 張進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 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處獲取 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後,於113年6月18日中午某時許,將其 名下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 息方式提供對方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鍾益仔、邱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及報案資料共3份。 證明告訴人許宏榮等3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ATM代號及設置地址)2張。 1、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13年6月18日中午某時)前,先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收受「怡」所匯入之1萬元款項作為報酬,而該筆款項後續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而自行花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怡」之人處 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榮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2 鍾益仔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邱雅祺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28

TCDM-114-金簡-16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少芬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容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1號   被   告 容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少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九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九龍」使用,並協助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鋒、蔡鈺梅及吳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容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容少芬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九龍」使用,並已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振鋒、蔡鈺梅、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九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九龍」,並依「九龍」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約定轉帳之事實。 2.被告曾向「九龍」表示:「因為太多洗錢」、「我真的會猶豫」、「我怕我戶頭變洗錢戶」、「我會不會人頭」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異,且「九龍」可能持其帳戶用以從事不法用途,詎其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密碼傳送予「九龍」使用,並依「九龍」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 已獲得「九龍」提供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振鋒 假投資茶葉 113年4月17日 10時17分許 8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蔡鈺梅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8日 11時17分許 200萬元 3 吳宜蓁 假投資股票 113年4月19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4月19日 14時31分許 13萬元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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