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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林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2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騰、林丞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祐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祐騰之洗錢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李祐騰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審理時自白 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丞軒與暱稱「財富之道 」、「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 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 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 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 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丞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丞軒所犯上開1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林丞軒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丞軒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林丞軒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祐騰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為圖免遭刑事追訴,藉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方式飾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林丞軒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 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係屬於被告李祐騰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林丞軒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祐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丞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販售與林丞軒使用。林丞軒則於民國112年11月 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 」、「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 」、「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 、「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 、「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 -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林丞軒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 小龍」指示林丞軒持錢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現金款 項,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林丞軒於收受上開帳戶 以後,遂聽從「小龍」指示,與暱稱「財富之道」、「金滿 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 「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 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 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 客服經理-蕭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林丞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再放置於「小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 、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 吳僑恩、黃雁珮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李祐騰明知上開帳戶係其販售與林丞軒,竟為規避刑責,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報上 開帳戶遭人侵占等刑事犯罪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 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等罪。 三、案經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 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吳僑恩、黃雁珮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間有發現帳戶內有大筆不明金額出入,且至快於112年11月5日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12月底方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2 被告林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祐騰收購上開3帳戶,並由被告李祐騰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其聽從「小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並將提領出之現金放置在「小龍」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世改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錢鑄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廖鴻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晴詠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李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僑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林丞軒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丞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ATM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祐騰有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 嫌。被告李祐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 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予從重量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林丞軒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 事實不同而為可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予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承軒提領時間、金錢 1 張世改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2 吳明城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29至31分許,共提領5萬元 3 錢鑄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4 王永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集團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給付保證金 112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提領4萬元 5 劉國安 以社交軟體臉書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ETATRADER 5平台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15萬元 6 黃雁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 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7 張晴詠 以交友軟體加入投資群組,並至酷澎網站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8 吳僑恩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FtExchange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9 廖鴻宇 以交友軟體Omi加入投資群組,並至Alpha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 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10分、22時55分許,共提領1萬5,000元 10 張家安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運彩 112年11月12日16時58許 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11 劉李美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BITK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4日15時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2025-02-24

ILDM-113-訴-104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906-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穎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揭二、㈠、3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陳 冠伶(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所得之情形,即不得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李穎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雅詩」之成年人士約定由李穎建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予「陳雅詩」使用,李穎建則可獲取不詳對價,李穎建 遂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 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名下清水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詩」之堂哥、任職「外匯 管理總局」之「李健祥」之成年人士,容任「李健祥」、「 陳雅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鄭賓輝、黃天賜 、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陳品諭、盧盈穎及陳 冠伶,致鄭賓輝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穎建上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賓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賓輝、黃天賜、吳霖睿、許浩銘、呂耀舜、黃玫瑄、 陳品諭、盧盈穎及陳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賓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賓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賓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操作畫面 4 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天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天賜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吳霖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霖睿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霖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8 告訴人許浩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浩銘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浩銘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呂耀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耀舜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呂耀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2 告訴人黃玫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玫瑄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玫瑄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臉書廣告暨私訊內容擷圖 14 告訴人陳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諭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品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6 告訴人盧盈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盈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盧盈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 18 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伶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 清水郵局戶名:李穎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賓輝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出之事實。 21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外匯管理總局」電子郵局1封 證明被告依「陳雅詩」、「李健祥」等人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鄭賓輝 自112年12月中旬起,自稱「楊佰鑫」,以LINE慫恿鄭賓輝下載「MTOOEX」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25,301元 2 告訴人黃天賜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自稱「張夢潔」,透過LINE假意與黃天賜交往;繼而於同年12月28日10時38分許,向黃天賜佯稱其在機場出境時,遭國家稅務局查獲攜帶大筆款項,為證明該筆款項未涉及洗錢,須提交稅務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李建祥」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云云 113年1月2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吳霖睿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吳惠清」,在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Apple Watch手錶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0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許浩銘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力德」,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出售Nikon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29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呂耀舜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Anna Li」,在臉書張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31分許 3,880元 6 告訴人黃玫瑄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王美華」,在臉書張貼出售二手除濕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20時11分許 2,000元 7 告訴人陳品諭 於113年1月5日17時5分許,自稱「潘晨維」,以臉書私訊向陳品諭佯稱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5日 19時56分許 4,000元 8 告訴人盧盈穎 於113年1月初某日,自稱「李安娜」,在臉書張貼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 113年1月5日 18時14分許 10,000元 9 告訴人陳冠伶 於113年1月5日20時2分許,自稱為塔羅牌算命師,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陳冠伶佯稱其獲贈大筆金錢,欲分送給好友,若陳冠伶繳交金額不限之參加費,其會給予10倍金額云云 113年1月5日 20時32分許 13,140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34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DM-113-訴-62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辰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 新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予依 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稱為幣商之乙○○,乙○○則佯 將虛擬貨幣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 惟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乙○○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2月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面交現金498萬元,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佯為幣商向 丙○○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含餌鈔)498萬 元(已立據發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iPhone SE手機 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協助面交,想要賺個外快,暱稱「 企鵝」之人教伊使用錢包,伊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的來源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兼職才找到虛 擬貨幣面交資訊,現場也做了交易流程的告知,先拍攝告訴 人的身份證,並由告訴人簽交易同意書。後由被告轉虛擬貨 幣入告訴人錢包,告訴人收到後才將本件交易價金22萬元給 被告,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被告之後也把22萬元交給指定 的男子。就被告參與的過程,確實是有轉入虛擬貨幣,因此 被告的認知就是協助虛擬貨幣面交,亦不知悉告訴人的錢包 是被控制,虛擬貨幣馬上被轉走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佰鑫」(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 年6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股票利潤已不多,申購新 的虛擬貨幣「NANK」、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22萬元交付予依暱 稱「企鵝」之人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主觀上則將虛擬貨幣 轉入丙○○之錢包(丙○○之錢包客觀上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實則轉入之虛擬貨幣旋即遭全數轉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98萬元,被告依暱稱「企鵝」 之人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含餌鈔)498萬元,旋即 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 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 5頁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交易紀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告訴人提供錄音之譯文 、泰達幣(USDT)113年1月25日匯率圖、被告電子錢包「TM 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 達幣紀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 d2YE4s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被告電 子錢包「TMdCvSCq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之泰達幣 (USDT)及波場幣(TRX)幣流交易明細及分析、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見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 55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57頁、第65頁、第153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天然氣配管 及綁鐵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3歲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 暱稱「企鵝」之人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所應徵之公司 ,僅稱都是暱稱「企鵝」之人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 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 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先將自己持有之手機放置 置物櫃後,轉而使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機(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0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 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先將自己手機放進置物 櫃,再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 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 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暱稱「企鵝」之人 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 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 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而本案暱稱「企鵝」之人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 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 ,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 往來,暱稱「企鵝」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所 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暱稱「企鵝」之人,且至今對其真 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交易金 額分別高達22萬元、498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暱稱「企鵝」之人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再轉交暱稱「企鵝」之人,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 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上開所為涉 及不法,且暱稱「企鵝」之人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 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 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 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不知暱稱「企鵝」之人係詐欺集團, 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與常情至為 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 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暱稱「企鵝」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另辯稱:伊是幣商,告訴人看到伊在火幣 廣告平台的廣告,告訴人是加伊的飛機軟體跟伊聯繫,伊的 虛擬貨幣來源是以前認識的幣圈老闆,第一次交易伊錢包就 有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第二次之前,伊不夠的部分跟幣圈 老闆借,該幣圈老闆伊不認識,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用飛 機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144頁至第145頁),然被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是幣商,也沒有虛 擬貨幣帳戶、沒有平台,伊只是協助面交,伊是拿報酬,不 是賺虛擬貨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被 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交易,於113年1月25日17時44分由 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實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所控制)前,113年1月25日17時43分才由不詳之地址 打入被告聲稱有其控制之錢包,有被告電子錢包「TMdCvSCq wxdbgCV7iwZmd3K4FjjdyUqY17」113年1月25日收受泰達幣紀 錄、被告電子錢包與告訴人電子錢包「TFfwYK36ZVGod2YE4s tPrK5Vr3etrPpDmM」113年1月25日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參,況被告對於如何賺取匯率價 差或是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係利用波場幣(TRX) 等知識均不知悉(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為幣商等情,自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除暱稱「企鵝」之人, 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企鵝」之人係以 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亦同 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 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主觀上是否知悉暱稱「企鵝」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暱稱「企鵝」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而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2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 年2月4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企鵝」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608號卷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企鵝」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 用之物,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 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企鵝」之人,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IMEI:356471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2024-10-04

SLDM-113-訴-4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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