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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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0-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 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 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 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 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 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 、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 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77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傅珅嘉 代 理 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第三人楊子蔚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830,000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2 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向楊子蔚借款480萬元, 之後楊子蔚於113年6月7日讓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予伊,均 經登記在案,因抗告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仍 有爭議,伊已另行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縱然已為登記,亦難 認抵押權已成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就113年度司拍字第 222號准予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願供擔保於113年度訴字第 549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楊子蔚,以擔保其對楊子蔚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 嗣抗告人向楊子蔚借款486萬元,之後楊子蔚於113年6月7日 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伊,並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 ,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面額486萬元本票影本、授權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 339號裁定、楊子蔚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影本、債權讓與 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催告清償存證信函、111年度司 拍字第2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拍卷第2 1-31頁、第55-83頁),堪信屬實。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云云, 核屬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 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 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之拍賣程序 云云,惟本件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 無從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 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3

TPDV-113-抗-411-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 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重訴-45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余璦君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原告與被告楊子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楊子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惟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8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87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 23-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4

TYDV-113-訴-270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 ,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 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 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 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 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 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 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 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 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 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 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 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 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 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 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 、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 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 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 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 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 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 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 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 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 ,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 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 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 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 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 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 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 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 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 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 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 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 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 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 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 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 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 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 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 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 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 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780-202410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蔡蕎璘 相 對 人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楊子蔚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5,83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相對人向楊子蔚借款, 又經楊子蔚於113年6月7日讓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予聲請人 蔡蕎璘,均經登記在案,業由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到院 。因相對人於迄今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乙紙、存證 信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16

TPDV-113-司拍-222-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告 余璦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蔚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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